(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汛抗旱职责
第三章 防汛抗旱准备
第四章 防汛与抗旱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防范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防汛抗旱工作,防御和减轻洪涝干旱灾害,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汛抗旱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工作,将防汛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设立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用于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水文报讯等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汛抗旱设施和依法参与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汛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防汛抗旱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人组成。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工作的领导、协调,拟订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旱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制订防汛抗旱规划、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和防御洪水方案、组织防汛抗旱知识与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等。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防汛抗旱指挥部日常工作。
第九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的要求,共同做好防汛抗旱工作。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防汛抗旱任务较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防汛抗旱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抗旱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开展防汛抗旱知识宣传,传达转移、避灾等信息,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协助统计灾情、发放救灾物资等。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与成员单位、下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防汛抗旱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订立防汛抗旱责任书,确定防汛抗旱责任人。
第三章 防汛抗旱准备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编制防汛抗旱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情况、洪旱规律和特点、防汛抗旱能力等,并与上一级的防汛抗旱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防汛抗旱规划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建设、应急工程体系和设施建设、物资和技术储备、抢险队伍和服务组织建设、监测网络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编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预案的执行机构、相关部门的职责、预警、洪涝干旱等级划分以及不同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措施、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防汛抗旱责任制的落实、防汛抗旱规划和预案的编制和执行、防汛抗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防汛抗旱物资的储备、河道行洪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易受洪旱灾害影响地区的调查与认定。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居民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和督促实施迁建、加固维修或拆旧建新。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完善工程巡测巡查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
市政、电力、交通、通信、气象、水文、农业等部门应当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有关基础设施的防汛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雨情、水情、墒情、工情等防汛抗旱信息的收集、分析,实现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气象、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防汛抗旱会商,对洪旱灾害和发展趋势进行评估、分析和预测,并依法发布有关防汛抗旱信息。
第四章 防汛与抗旱
第二十二条 本市的汛期为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情况特殊时,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决定提前进入汛期或者延长汛期。
当江河水位接近保证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汛情缓解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防汛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旱情发生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受旱面积占播种面积的比例和饮水困难人口占所在地区人口比例等情况,确定干旱等级。
当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旱情缓解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和紧急抗旱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重点防洪抗旱工程管理单位、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防汛抗旱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征兆和防洪工程险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报告相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洪旱灾害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和权限,及时发布洪旱灾害预警,启动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做出应急响应,分类分级启动专项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旱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防汛安全与抗旱用水需要,科学组织实施水量调度。
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市管河流、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洪水调度和抗旱应急水源调度,协调长江、嘉陵江、乌江及其他省际、省界河流的水量调度。
其它河流和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水量调度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依照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依法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三)统一调度、指挥水库、闸坝、河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
(四)统一管理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的活动;
(五)可以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学校停课、工厂停工、市场停市等措施;
(六)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七)其他应急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受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当按照转移信息自主分散转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对受洪水威胁的群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防汛预案组织群众转移。实行集中转移的,应当告知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妥善安排被转移群众的基本生活。被转移群众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在转移指令解除前不得擅自返回。
情况特别紧急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一条 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无条件开放,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抗旱期,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先取河道水、后用水库水,先用地表水、后取地下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供水措施:
(一)启用应急水源,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二)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三)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水工业用水;
(四)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人畜饮水严重困难地区实行人工送水;
(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门,保护水源水质;
(九)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规定的措施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临时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国土资源、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洪旱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商业、供销、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农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通信、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洪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三十五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有关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洪旱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相关保险公司依法做好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六章 防范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堤防护岸、水源等骨干工程和防汛抗旱应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兴建避灾安置场所,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汛抗旱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提高信息传输的质量和速度。
气象、水文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将结果及时报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其他防汛抗旱重点城镇和流域面积二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应当规划建设雨情、水情和墒情监测站网。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建和管理防汛抗旱抢险服务队伍,建立防汛抗旱抢险救灾专家库,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培训和应急演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抢险救灾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在抢险救灾中伤亡的抢险救灾人员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防汛抗旱的需要,加强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物资储备,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配、合理负担”的原则加强管理和调度。
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储备标准加强防汛抗旱物资储备。
有防汛抗旱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抗旱物资。
第四十三条 任何通信营运单位都有依法保障防汛抗旱通信畅通的责任。
出现突发事件后,通信部门应当迅速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努力保证防汛抗旱通信畅通。必要时,调度应急通信设备,为防汛通信和现场指挥提供通信保障。
第四十四条 电力部门负责落实防汛抗旱应急供电保障措施,保障抗洪抢险、抢排渍涝、抗旱救灾等方面的供电和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定的重点防汛抗旱区域的交通管制,确保道路畅通。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救灾的车辆,在执行防汛抗旱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车辆免缴通行费。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洪旱灾害地区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加强受影响地区的饮水卫生、食品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报告,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环境卫生防疫工作。
第四十七条 洪旱灾害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防汛抗旱救灾行动和工程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八条 防汛抗旱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生物措施等防汛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
(三)防汛抗旱抢险救灾;
(四)防汛抗旱物资和技术储备;
(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和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六)防汛抗旱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洪旱灾害的预测、预警技术和发生规律以及应急处置等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技术储备和科技应用,不断提高洪旱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哄抢、盗窃防汛抗旱的物资或资金的;
(二)盗窃、毁坏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防洪工程建(构)筑物和防汛抗旱工程设施以及水文、墒情监测与测量设施、气象探测设施与探测环境、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指令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交通、人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库、水电站、电灌站、堤防、水闸、堰坝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
(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洪标准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第五十二条 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拒绝执行有关人民政府的指令,不提供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对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防汛抗旱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而未编制的;
(二)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汛前检查或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江河洪水调度方案、水库或水电站闸坝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防洪抢险指令或者抗旱应急供水方案的;
(五)在汛期和紧急抗旱期,未按规定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
(七)在防汛抗旱紧要关头临阵脱逃的;
(八)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事件的;
(九)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并造成损害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8年7月2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罗 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17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我市认真开展了与“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不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于2017年11月28日将清理情况上报国务院。2017年12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在前期清理基础上,由市政府统一提出修正案。市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系统、全面、彻底地清理,梳理出我市共有41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作相应修改,综合考虑需要修改的体量、紧迫程度等因素,将《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26件修改量不大、且紧迫程度较高的地方性法规,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纳入本次集中修改范围。
二、起草审查过程和主要内容
在本次清理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会同相关部门认真对照有关要求,做到了对标对表、应改尽改、逐项修改到位。同时,为了确保修改的合法性、合理性,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认真审查:一是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对收到的87条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采纳合理建议32条。二是召开会议论证。对前期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分歧,组织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已基本达成共识。三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前介入指导。在此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完善,于2018年5月17日经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了提请审议的《草案》。
《草案》共提出集中修改26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放管服”改革的15件、涉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15件(有4件既涉及“放管服”改革又涉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共修改86个条文。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涉及“放管服”改革的法规修改情况。
1.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2.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
4.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5.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进行了修改。
6.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六条。
7.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8.对《重庆市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八条。
9.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10.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11.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
12.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十一条。
13.对《重庆市气象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14.对《重庆市电信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了修改。
15.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二)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法规修改情况。
1.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2.对《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3.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4.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5.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6.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7.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进行了修改。
8.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进行了修改。
9.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10.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三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11.对《重庆市水文条例》第十七条进行了修改。
12.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修改。
13.对《重庆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进行了修改。
14.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进行了修改,并删除了第二十四条。
15.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了修改。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重庆市技术市场条例》《重庆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等15件地方性法规,由于涉及的修改内容较多,经商市级相关部门达成共识,将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尽快进行单独修改。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切合我市实际。
《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18年7月23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2018年7月12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确保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亟需对我市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完善。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组织对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与市政府法制办分别组织开展了相关法规专项自查和清理工作。鉴于市政府已开展涉及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放管服”等多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一次主任会议建议,修改上述相关法规由市政府统一提出修正案。
市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中涉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共梳理出41件地方性法规需要作相应修改。其中,《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26件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新要求不一致,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且修改量不大、紧迫程度较高,有必要予以集中修改完善,以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此,市政府法制办起草了决定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并经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二、对决定草案的总体评价
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共涉及26件地方性法规。其中,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15件,涉及“放管服”改革的15件(有4件既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又涉及“放管服”改革),共修改86个条文。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总体贯彻了党的十九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有关精神,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草案形成过程中,市政府对我市现行地方性法规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综合研究,充分吸收了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市级行政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符合我市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现实要求和工作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比较成熟,建议提交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三、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决定草案建议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修改。经进一步清理发现,《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存在和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建议纳入此次集中修改范围。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六项情形,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主要原因在于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此有新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相应修改。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缺乏《水污染防治法》禁止通过“裂隙、溶洞”等方式偷排污染物的规定,属于“对上位法的禁止性规定,有选择性地作出规定”的情况。法制委员会建议,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修改为“(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同时,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偷排污染物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相应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为做好《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的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进行了立法调研,经过多次研究,形成了以下共识:
第一,《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相关条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所禁止的有关违法行为在有关上位法中已经有规定,但处罚幅度却比上位法低。比如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在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已有规定;但是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某些罚则却远远低于有关上位法的规定。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描述需要规范的违法行为,不恰当地使用了有关上位法已禁止的违法行为的表述。
第二,从细、早、严的思路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一是更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结合大足石刻文物保护管理的实际,增加了上位法没有禁止的轻微违法行为,而这些细小的、早期出现的行为又可能对大足石刻文物产生破坏;对尚未达到上位法处罚程度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二是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的要求,在条文中不重复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这样,既解决了处罚幅度不一致的问题,又依法加大了处罚力度。基于以上考虑,在征求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建议对决定草案第十八条作相应修改。
此外,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我市立法技术规范,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条文作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
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7月26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8年7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适应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形势、新要求,顺应国家“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对我市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非常必要。决定草案在形成过程中广泛征求和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多数法规的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决定草案也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决定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8年7月25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建议对其中的二十五件法规进修改,并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形成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建议对其中的《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不提请表决。
一、对《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方式作出调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此次集中修改的26件地方性法规中,《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较多,修改的条文数共21条,超过该法规条文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且修改的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斟酌。根据《重庆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第六条关于地方性法规作较大修改,需要修改的条文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的规定,建议对其修改方式作出调整,不纳入此次集中修改,改为单独修订。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会后,我们将加强与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沟通,推动该条例的修订工作。
二、对决定草案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有意见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的六项情形,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禁止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方式中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的“裂隙、溶洞”的规定,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规专项清理的标准。建议严格对照相关上位法对上述条文进行修改,并纳入此次集中修改范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增加了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进行修改的内容,同时,对第一百零八条有关偷排污染物法律责任的规定也相应作了修改。
(二)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有意见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不重复规定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为严格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大足石刻文物保护管理实际,建议在禁止性行为中增加部分上位法没有禁止的,但可能对大足石刻文物产生破坏的轻微违法行为。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在征求市文化委、市文物保护局和市政府法制办意见的基础上,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修改。
(三)关于《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严格,更有利于对我市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议不对此条作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删除了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的修改内容。
(四)关于《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有意见认为,决定草案删除了《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查是否取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规定,以及该条第四项、第五项,但对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未作调整,建议一并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表决稿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作了相应修改。
(五)关于《重庆市电信条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草案对《重庆市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修改,将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主体规定为市电信主管部门,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规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不一致,建议予以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该意见。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决定草案中《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重庆市水文条例》《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重庆市绿化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12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三、其他需要汇报的问题
法制委员会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逐条梳理和研究的基础上,建议对决定草案中《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气象条例》《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8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内容不作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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