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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劳人计[1984]39号

【发布日期】1984-09-07

【生效日期】1984-09-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1984年9月7日劳人计〔1984〕39号)

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劳人计〔1983〕61号文发出《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以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对区、县以上所管集体企业的富余职工如何办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被判处管制、缓刑、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不能停薪留职;受到一般行政处分的人员,可以停薪留职。

三、关、停的国营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一时安排有困难、职工本人又要求停薪留职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停薪留职。

四、对要求停薪留职到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应尽量通过调动工作的办法解决。调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办理停薪留职。

五、停薪留职的职工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申请者可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关、停企业凭企业主管部门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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