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及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对《深圳市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9年修订版)》(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全市各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执法时统一适用。各局在实施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9年修订版)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1月15日
深圳市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9年修订版)
总则:
附件1 |
深圳市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19年修订版) |
第一部分:总则 |
一、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法、合理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等,制定本标准。 |
二、市、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标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
三、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定程序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 |
四、用人单位等行政执法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时,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或者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年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4.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且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处罚。 |
五、用人单位等行政执法相对人符合以下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适用《细则》中违法程度最轻档对应的裁量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有违法行为的; 5.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6.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置换成仲裁调解书的。 |
六、用人单位等行政执法相对人符合以下应当依法从重情形之一的,适用《细则》中违法程度最高档对应的裁量标准进行行政处罚: 1.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2.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1年内发生3次或者3次以上相同违法行为的; 5.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6.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7.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
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全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指导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以及经济形势、社会情形等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和完善。 |
细则:
第二部分:细则 | ||||||||
大类 | 小类 | 序号 | 行政处罚项目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自由裁量标准 |
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 规章制度 | 1 |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并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统一 |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 |
2 | 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依法改正,工资支付制度仍缺失《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有项目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元 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1000元 |
||
严重 | 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5000元 |
||||||
3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退还超过规定处分金额的部分;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件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经责令在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 | 以每件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用工台账 | 4 | 用人单位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部分整改,但逾期未全部依法改正,工资支付台账仍缺失《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有项目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元 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1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作整改。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5000元。 |
||||||
5 | 用人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建立相关台账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用人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立相关台账,经责令已改正,已按规定建立相关台账。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立相关台账,经责令改正后部分整改,但逾期未全部依法改正,台账仍缺失《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有项目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建立相关台账,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作整改。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0元 | ||||||
6 | 用人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保存相关台账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存相关台账。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7 | 用人单位伪造相关台账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 (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 (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伪造《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台账。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8 | 用人单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职工名册缺失应有项目1-2项。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职工名册缺失应有项目3-5项。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1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建立职工名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编制职工名册、或职工名册缺失应有项目6项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0元 | ||||||
招用人员、订立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 招用人员 | 9 |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的招录标准,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 |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的招录标准。但是根据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一性别采取优先、优惠措施的除外。 |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的招录标准。但是根据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一性别采取优先、优惠措施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设置性别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无具体受侵害劳动者。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元 |
较重 |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招录标准,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5人,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7500元 | ||||||
严重 | 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招录标准,涉及受侵害劳动者6人以上,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 ||||||
10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无具体受侵害劳动者,且经责令改正后已改正。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5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涉及受侵害劳动者6--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元 | ||||||
严重 |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1人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元 | ||||||
11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严重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涉及人数不满3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元 | ||
特别严重 | 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涉及人数30人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12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规定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有民族、地域、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性的规定。 | 对责任人处以警告 | ||
13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无具体受侵害劳动者,且经责令改正后已纠正或撤销虚假招聘信息、广告。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5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涉及受侵害劳动者6-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或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1人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元 | ||||||
14 |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 |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含有不真实、不合法内容,经责令改正已改正。 | 无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含有不真实、不合法内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具体受侵害人或具体受侵害人不满5人。 | 1.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含有不真实、不合法内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涉及受侵害人6--10人。 | 1.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含有不真实、不合法内容,拒不改正的,涉及受侵害人11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1.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0元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5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涉及1-2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涉及3-5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涉及6-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涉及11人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元 | ||||||
16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情节轻微,经责令改正后已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轻。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元 | ||||||
17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经责令限期退还后已退还,人均收取金额500元以下(含500元)。 | 按照每人500元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经责令限期退还后已退还,人均收取金额超过500元、1000元以下(含1000元)。 | 按照每人1250元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经责令限期退还后已退还,人均收取金额超过1000元; 2.经责令限期退还,逾期未退还。 | 按照每人2000元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18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九条第(二)项: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责任人:处以警告; 对用人单位: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 | 对责任人:处以警告; 对用人单位: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20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才收取押金、培训费、集资款、保证金等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招聘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 | 对责任人:处以警告; 对用人单位: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19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强制应聘人才提供与招聘职位无关的个人信息。 | 对责任人予以警告 | ||
20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未经应聘人才本人同意,擅自公开其求职资料和个人信息。 | 对责任人予以警告 | ||
21 | 人才应聘时未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未提供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伪造、变造、卖买文凭、资格证书、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十五条:人才应聘时,应当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提供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卖买文凭、资格证书,禁止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六条:应聘人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没收其虚假证件和材料。 | 统一 | 人才应聘时未如实反映本人信息、未提供真实的证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伪造、变造、卖买文凭、资格证书、提供、使用虚假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 对应聘人才处以警告,并没收其虚假证件和材料 | ||
22 | 用人单位未依法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报劳动关系用工信息,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建立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申报:(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二)劳动者名册; (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 (四)工资发放基本情况; (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基本情况; (六)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情况; (七)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劳动关系用工信息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劳动关系用工信息,经责令在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
订立劳动合同 | 23 |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责令1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 | 以每人2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24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中文文本,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内容完整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中文文本。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中文文本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中文文本,经责令其在5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 | 以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 25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般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经责令改正已退还劳动者,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人。 | 以每人5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经责令改正已退还劳动者,涉及受侵害劳动者2-5人。 | 以每人125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已退还劳动者,涉及受侵害劳动者6人以上; 2.经责令改正,逾期未退还劳动者。 | 以每人2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26 |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注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原因,告知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失业人员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拒不出具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千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 统一 | 用人单位拒绝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经责令改正拒不出具。 | 以每人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 27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制作工资支付表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 轻微 | 用人单位未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工资支付表,经责令改正已改正,已依法制作工资支付表。 | 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 |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工资支付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依法改正,工资支付表仍缺失《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有项目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工资支付表,经责令改正后仍未制作工资支付表。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罚款50000元 |
||||||
28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保存工资支付表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 统一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将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
||
29 | 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 轻微 | 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经责令改正已改正,已按规定提供给员工签收。 | 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 | ||
一般 | 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不满3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30人以上不满10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00人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罚款50000元 |
||||||
30 |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不满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0人以上不满3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40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30人以上;或因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0元 | ||||||
31 |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一个月工资; 2.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二个月工资,且涉及受侵害劳动者人数不足3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二个月工资,且涉及受侵害劳动者30人以上; 2.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三个月工资,且涉及受侵害劳动者不足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40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克扣或者拖欠三个月工资,且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0人以上; 2.克扣或者拖欠四个月以上的工资; 3.因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0元 | ||||||
32 | 用人单位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不满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0人以上不满3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40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30人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0元 | ||||||
33 | 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不满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0人以上不满3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7500元,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1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30人以上;或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对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5000元。 | ||||||
34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不满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0人以上不满3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6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30人以上;或因未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35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清凉饮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清凉饮料。 提供的清凉饮料不能充抵高温津贴。 |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清凉饮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不满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清凉饮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0人以上不满3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25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清凉饮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受侵害劳动者30人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
36 | 用人单位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规定 | 《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统一 |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企业年金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 | |||
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 女职工 | 37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1次。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较重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2-4次。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3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5次以上。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38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其工作时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满10小时。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10小时以上不满36小时。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3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上。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39 | 用人单位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定休息时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定休息时间,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人。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定休息时间,涉及受侵害劳动者2-5人。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3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定休息时间,涉及受侵害劳动者6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40 |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产假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法定天数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一般 | 女职工产假少于法定天数10日以内;流产假少于法定天数5日以内。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女职工产假少于法定天数11-20日;流产假少于法定天数6-10日。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3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女职工产假少于法定天数21日以上;流产假少于法定天数11日以上。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41 | 用人单位延长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劳动时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满10小时。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10小时以上不满36小时。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3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以上。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42 | 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夜班劳动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夜班劳动1次。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夜班劳动2-4次。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3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安排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夜班劳动5次以上。 | 按受侵害女职工者每人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未成年工 | 43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人。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涉及受侵害劳动者2-5人。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3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涉及受侵害劳动者6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44 |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涉及受侵害劳动者5人以下。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涉及受侵害劳动者6-10人。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3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涉及受侵害劳动者11人以上。 |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45 |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统一 | 娱乐场所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 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 46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统一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47 | 用人单位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统一 | 用人单位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48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统一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经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0000元罚款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 ||
49 | 单位或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统一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对单位或个人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以罚款 | ||
50 |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统一 |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1.对职业中介机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以罚款; 2.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撤销备案) |
||
51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统一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 |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0000元罚款的标准,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处以罚款 | ||
52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介绍童工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统一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介绍童工就业。 |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10000元罚款的标准,对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处以罚款 | ||
53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54 | 用人单位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 #rowspan# | 55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轻微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劳动者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不满72小时。 | 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 |
一般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劳动者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72小时以上不满90小时; 2.劳动者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但在4小时以下。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劳动者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90小时以上不满108小时; 2.劳动者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但在5小时以下。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300元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劳动者人均月延长工作时间108小时以上; 2.劳动者人均日延长工作时间超过5小时; 3.因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500元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 行政许可 | 56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涉及人数不满30人。 |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10000元。 |
较重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涉及人数30人以上,不满100人。 |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25000元。 |
||||||
严重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涉及人数100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50000元。 |
||||||
57 | 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 一般 | 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件等行为,违法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轻。 | 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严重 | 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件等行为,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20000元 | ||||||
特别严重 | 劳务派遣单位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件等行为,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 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 ||||||
58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一般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违法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轻。 | 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严重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20000元 | ||||||
特别严重 | 劳务派遣单位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 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 ||||||
59 |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一般 |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违法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轻。 | 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严重 |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20000元 | ||||||
特别严重 |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违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 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 ||||||
劳务派遣用工 | 60 | 用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般 | 用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被派遣劳动者不满30人。 | 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对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被派遣劳动者30人以上不满50人。 | 按照每人7500元标准,对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被派遣劳动者50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按照每人10000元标准,对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
61 | 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用工,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般 | 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用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被派遣劳动者不满30人。 | 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对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用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被派遣劳动者30人以上不满100人。 | 按照每人7500元标准,对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用工,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被派遣劳动者100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按照每人10000元标准,对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
62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对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未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统一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对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未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 对用工单位处以警告 | ||
63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般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轻的。 | 对劳务派遣单位: 1.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2.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较重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对劳务派遣单位: 1.按照每人7500元标准处以罚款; 2.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 对劳务派遣单位: 1.按照每人10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2.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64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般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轻。 针对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法定比例的违法行为,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占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的比例超过10%、在40%以下(含40%)的。 | 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对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
较重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针对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法定比例的违法行为,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占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的比例超过40%、在70%以下(含70%)的。 | 按照每人7500元标准,对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
严重 |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针对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法定比例的违法行为,被派遣劳动者人数占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的比例超过70%的。 | 按照每人10000元标准,对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 ||||||
遵守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 职业介绍 | 65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10000元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50000元;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撤销备案) | ||||||
66 | 人才应聘时,单位或个人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人才应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证书和相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兜售、使用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二)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人才应聘时,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等其他虚假证明材料中的1种虚假证明材料。 | 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3000元 | ||
较重 | 人才应聘时,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等其他虚假证明材料中的2种虚假证明材料。 | 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6500元 | ||||||
严重 | 人才应聘时,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等其他虚假证明材料中的3种以上虚假证明材料;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10000元 | ||||||
67 |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招聘的职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证件。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三)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收取不合法费用不满2000元。 | 对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罚款2000元; 对直接责任人罚款1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收取不合法费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 | 对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罚款5000元; 对直接责任人罚款25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收取不合法费用5000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对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罚款10000元; 对直接责任人罚款5000元 |
||||||
68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不得开展与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相关的出国政审、身份认定、工龄计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人事管理业务。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四)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10份以下。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2000元 |
||
较重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11份以上100份以下。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40000元。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5000元 |
||||||
严重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101份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50000元。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10000元 |
||||||
69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欺诈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五)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1.处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较重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1.处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4.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
严重 |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1.处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4.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70 | 单位或个人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证书和相关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兜售、使用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单位或个人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单位或个人: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单位或个人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 | 对单位或个人: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20000元。 |
||||||
严重 | 单位或个人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或造成其他重大危害后果。 | 对单位或个人: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71 | 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人均收取金额不满500元。 | 对用人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的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人均收取金额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 | 对用人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二倍的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人均收取金额1000元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的罚款 | ||||||
72 | 职业介绍机构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而未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或者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而未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统一 | 职业介绍机构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而未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或职业介绍机构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而未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 按应退金额二倍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罚款 | ||
73 |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统一 |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 按每介绍一人罚款500元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罚款 | ||
74 | 职业介绍机构未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或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或者其从业人员未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 轻微 | 职业介绍机构未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或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或其从业人员未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经责令改正已全部改正,已按要求悬挂有关证照,佩戴有关证件。 | 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警告 | ||
一般 | 职业介绍机构未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或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或其从业人员未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存在以上情形中的1项违法行为。 | 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 1.警告; 2.罚款500元。 |
||||||
较重 | 职业介绍机构未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或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或其从业人员未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存在以上情形中的2项违法行为。 | 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 1.警告; 2.罚款1000元。 |
||||||
严重 | 职业介绍机构未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或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或其从业人员未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存在以上情形中的3项以上违法行为。 | 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 1.警告; 2.罚款10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资格证。 |
||||||
75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没有违法所得,且经责令改正已改正,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已不含歧视性内容。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没有违法所得,但经责令改正未改正,发布的就业信息中仍包含歧视性内容。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5000元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76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50000元; 3.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撤销备案)。 |
||||||
77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没有违法所得 。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5000元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78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没有违法所得 。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5000元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79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九)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没有违法所得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5000元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80 |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十)项: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没有违法所得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5000元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81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或造成其他重大危害后果 。 | 对职业中介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50000元; 3.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撤销备案)。 |
||||||
82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经责令限期退还后已退还,且人均收取金额不足200元。 | 按照每人500元标准,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经责令限期退还后已退还,且人均收取金额在200元以上不足500元。 | 按照每人1250元标准,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人均收取金额在500元以上; 2.经责令退还,逾期不退还劳动者。 | 按照每人2000元标准,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 | ||||||
人才中介 | 83 | 未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经责令限期登记备案逾期未登记备案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业务后未登记备案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登记备案,逾期未登记备案的,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开展人力资源业务后未登记备案,且经责令逾期未改正,自应当办理备案之日起至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止,未备案时间不满6个月。 | 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开展人力资源业务后未登记备案,且经责令逾期未改正,自应当办理备案之日起至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止,未备案时间6个月以上不满1年。 | 处以罚款20000元 | ||||||
严重 | 开展人力资源业务后未登记备案,且经责令逾期未改正,自应当办理备案之日起至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止,未备案时间1年以上。 | 处以罚款30000元 | ||||||
84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年度报告包括登记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经营活动情况、财务情况等内容。 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统一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 1.不提交年度报告,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未提交年度报告; 2.连续2年以上未提交年度报告。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
85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从事相关人事代理业务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人事代理业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 (三)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的验证;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 (六)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委托而从事相关人事代理业务的。 | 统一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 1.未经委托,从事人事档案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验证、办理人才引进手续、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或其他需由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2.未经委托,从事人事档案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评审申报、文凭职称资格等证书验证、办理人才引进手续、代收代缴社会保险金或其他需由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中的3项以上业务; 3.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
86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没有为委托单位和高级人才保密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保护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为高级人才的求职意愿保密。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为委托单位和高级人才保密的。 | 统一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没有为委托单位和高级人才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
87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合法权益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高级人才寻聘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合法权益的。 | 统一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损害高级人才所属单位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
88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寻聘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高级人才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十三条: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擅自离职应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未经所属单位同意的;(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三)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寻聘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才。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寻聘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高级人才的。 | 统一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寻聘不得擅自离职应聘的高级人才,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
89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有违法所得: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招聘应聘广告或者信息,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2.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职业许可证(撤销备案) |
||||||
90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下列行为:(二)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有违法所得: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欺诈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或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2.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职业许可证(撤销备案) |
||||||
91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禁止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下列行为:(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有违法所得: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损害应聘人才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2.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职业许可证(撤销备案) |
||||||
92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二)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三)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 《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没有违法所得: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有违法所得: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批准而举办人才交流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2.一年内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30000元; 3.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吊销职业许可证(撤销备案) |
||||||
93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职业中介机构未依法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经责令改正已依法建立服务台账。 | 不予处罚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未依法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经责令改正后已建立服务台账,但缺失必备内容。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500元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未依法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经责令改正后仍未建立服务台账。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1000元 | ||||||
94 | 职业中介机构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回劳务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职业中介机构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回劳务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未退金额不满200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200元 | ||
较重 | 职业中介机构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回劳务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未退金额200元以上不满500元。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500元 | ||||||
严重 | 职业中介机构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回劳务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未退金额500元以上。 | 对职业中介机构处以罚款1000元 | ||||||
95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介绍单位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介绍单位个人从事违法活动,经责令改正已改正,有违法所得。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介绍单位个人从事违法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10000元;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介绍单位个人从事违法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3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介绍单位个人从事违法活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96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已改正,有违法所得。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10000元;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3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97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已改正,有违法所得。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10000元;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3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98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已改正,有违法所得。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10000元;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3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99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轻微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已改正,有违法所得。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10000元;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3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 1.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 |
||||||
100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一般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仍未明示1项应明示项目。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5000元 | ||
较重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仍未明示2项应明示项目。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7500元 | ||||||
严重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仍未明示3项以上应明示项目。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 ||||||
101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一般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仍缺失1项内容。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5000元 | ||
较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仍缺失2项内容。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7500元 | ||||||
严重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仍缺失3项以上内容。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 ||||||
102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统一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仍未提交年度报告。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处以罚款7000元 | ||
职业培训 | 103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轻。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违法行为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处以罚款50000元,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04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活动 |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进行的职业训练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公益性职业训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活动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与所收费用等额的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活动。 | 对用人单位处以与所收费用等额的罚款 | ||
105 |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 |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从事技术工种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训练。国家规定应当具备职业资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经责令改正已改正。 | 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 | ||
一般 |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人数1人以上不满1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罚款1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人数10人以上不满2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罚款2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涉及人数20人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 1.警告; 2.罚款3000元。 |
||||||
106 | 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职业训练经费 |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员工训练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员工训练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职业训练经费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统一 | 企业违反《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职业训练经费。 | 对企业处以警告 | ||
107 |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 |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十条: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当向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设立成人高等院校或者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本科函授教育,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审批;(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专科函授教育和设立本科、专科夜大学,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三)设立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业学校、成人中学,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按照教育部和人力资源保障部规定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五)设立其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区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但是,涉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的,由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区有关部门备案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均应当向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特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特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和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般 |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涉及人数不满50人。 | 责令停办、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涉及人数50人以上不满100人。 | 责令停办、处以所收费用二倍的罚款 | ||||||
严重 |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涉及人数100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责令停办、处以所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 ||||||
108 | 违反规定,未经备案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 |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凡在特区内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备案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般 |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未经备案,刊登、播放、张贴或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经责令已停止违法行为。 | 处以警告 | ||
严重 |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未经备案,刊登、播放、张贴或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经责令未停止违法行为,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处以罚款3000元 | ||||||
109 |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 |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者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者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般 |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处以罚款2000元 | ||
严重 |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 1.处以罚款2000元; 2.撤销备案。 |
||||||
110 |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违反有关规定,滥发成人教育证书牟取非法利益 |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就读单科或接受专项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由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发给由原审批的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作为接受过单科或专项培训的证明。 |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滥发成人教育证书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收回证书或者公告所发证书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者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一般 |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滥发证书谋取非法利益,涉及受侵害学员不满100人。 | 1.没收非法所得; 2.处以罚款5000元 |
||
严重 |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者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滥发证书谋取非法利益,涉及受侵害学员100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1.没收非法所得 2.处以罚款5000元 3.撤销备案 |
||||||
111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一般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12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一般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13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较重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14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一般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15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一般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16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一般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17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一般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18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19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20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21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没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警告 | ||
较重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有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有违法所得,且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22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涉及受侵犯受教育者不满30人。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涉及受侵犯受教育者30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23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涉及受侵害教师不满10人。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涉及受侵害教师10人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对民办学校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许可证(撤销备案)。 |
||||||
124 | 施教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 一般 | 施教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经责令改正已改正。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施教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 4.罚款30000元。 |
||||||
125 | 施教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备案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 一般 | 施教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备案 ,经责令改正已改正。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施教机构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 4.罚款30000元。 |
||||||
126 | 施教机构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七条: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的; | 一般 | 施教机构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 ,经责令改正已改正。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施教机构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 |
||||||
严重 | 施教机构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 4.罚款30000元。 |
||||||
127 | 施教机构发布虚假信息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九条: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发布虚假信息的。 | 一般 | 施教机构发布虚假信息,经责令改正已改正。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施教机构发布虚假信息,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 |
||||||
严重 | 施教机构发布虚假信息,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 | 对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 4.罚款30000元。 |
||||||
128 |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记载不真实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经责令改正已改正,已纠正不真实的记录。 | 对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处以警告 | ||
严重 |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经责令改正未改正,无违法所得。 |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
||||||
特别严重 |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经责令改正未改正,有违法所得,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处以: 1.警告; 2.罚款30000元。 |
||||||
职业技能鉴定 | 129 | 鉴定机构超出备案范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一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并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书面答复。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备案:(一)超出备案范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 一般 | 鉴定机构超出核准职业(工种)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累计涉及劳动者(考生)在五十人次以内(含五十人次)。 | 对鉴定机构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鉴定机构超出核准职业(工种)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累计涉及劳动者(考生)在五十人次以上一百五十人次以下(含一百五十人次)。 | 对鉴定机构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鉴定机构超出核准职业(工种)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累计涉及劳动者(考生)在一百五十人次以上。 | 对鉴定机构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50000元; 3.撤销核准。 |
||||||
130 | 鉴定机构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备案:(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撤销备案:(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 一般 | 鉴定机构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涉及劳动者(考生)在三人次以内(含三人次)。 | 对鉴定机构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鉴定机构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涉及劳动者(考生)在三人次以上十人次以下(含十人次)。 | 对鉴定机构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鉴定机构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涉及劳动者(考生)在十人次以上 | 对鉴定机构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50000元; 3.撤销核准。 |
||||||
131 |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按照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进行鉴定的职业(工种),按相关规定的条件报考。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二十条:劳动者按照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 一般 | 让冒名顶替者参加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以外的其他职业(工种)且职业资格等级为初级技能的鉴定。 | 对劳动者处以罚款5000元 | ||
较重 | 让冒名顶替者参加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以外的其他职业(工种)且职业资格等级为中、高级技能的鉴定。 | 对劳动者处以罚款8000元 | ||||||
严重 | 让冒名顶替者参加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以外的其他职业(工种)且职业资格等级为技师、高级技师的,或者参加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鉴定。 | 对劳动者处以罚款10000元 | ||||||
132 |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按照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进行鉴定的职业(工种),按相关规定的条件报考。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二十条:劳动者按照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 一般 |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冒名顶替者参加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以外的其他职业(工种)且职业资格等级为初级技能的鉴定。 | 对冒名顶替者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5000元。 |
||
较重 |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冒名顶替者参加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以外的其他职业(工种)且职业资格等级为中、高级技能的鉴定。 | 对冒名顶替者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8000元。 |
||||||
严重 |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冒名顶替者参加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以外的其他职业(工种)且职业资格等级为技师、高级技师的,或者参加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鉴定。 | 对冒名顶替者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10000元。 |
||||||
133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一般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违法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轻。 | 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有关规定,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 2.罚款30000元; 3.撤销核准。 |
||||||
遵守实习、见习规定的情况 | 134 | 实习、见习单位未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见习环境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二)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见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合适的见习岗位、必要的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见习环境。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未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见习环境的。 | 统一 | 实习、见习单位未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见习环境。 | 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警告 | |
135 | 实习、见习单位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超时实习、见习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见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未经见习人员同意安排见习人员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二)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超时实习、见习的; | 统一 | 实习单位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见习单位未经见习人员同意安排见习人员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 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警告 | ||
136 | 实习单位、见习单位克扣、拖欠实习学生、见习人员的报酬、补助或者补贴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十八条: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非顶岗实习的学生,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可以在实习协议中约定给予实习补助。 实习单位、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按时足额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补助,不得拖欠、克扣。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见习单位应当每月向见习人员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补贴。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三)克扣、拖欠实习学生、见习人员的报酬、补助或者补贴的; | 统一 | 实习、见习单位克扣、拖欠实习学生、见习人员的报酬、补助或者补贴。 | 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警告 | ||
137 | 实习、见习单位未按照约定或者规定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十九条:实习协议确定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四十一条 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四)未按照约定或者规定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 统一 | 实习、见习单位未按照约定或者规定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 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警告 | ||
138 | 实习、见习单位其他侵害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五)其他侵害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五)其他侵害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 统一 | 实习、见习单位其他侵害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 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警告 | ||
139 | 实习、见习单位当期接收顶岗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十三条:实习单位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当期接收实习学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三十八条:见习单位当期接收见习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四)当期接收顶岗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的。 | 统一 | 实习、见习单位当期接收顶岗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 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罚款 | ||
140 | 实习单位接纳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的罚款:(一)接纳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的。 | 统一 | 实习单位接纳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 | 按照实习学生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实习单位处以罚款 | ||
141 | 实习、见习单位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的罚款:(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的。 | 统一 | 实习、见习单位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 | 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罚款 | ||
142 | 实习、见习单位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劳动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安排学生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但完成学生本专业实习所必需的除外。 |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的罚款:(三)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的。 | 统一 | 实习、见习单位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劳动。 | 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每人1000元的标准,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罚款 | ||
143 | 实习、见习单位未依法建立相关台账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 (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 (三)报酬台账。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 (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实习、见习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立相关台账,经责令已改正,已按规定建立相关台账。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实习、见习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经责令改正后部分整改,但逾期未全部依法改正,台账仍缺失《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有项目的。 | 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
严重 | 实习、见习单位未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立、保存相关台账,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作整改。 | 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罚款20000元 | ||||||
144 | 实习、见习单位未依法保存相关台账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一 | 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没有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 | 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145 | 实习、见习单位伪造相关台账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 (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 (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 (三)报酬台账。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 (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一 | 实习、见习单位伪造相关台账。 | 对实习、见习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接受并配合劳动监察的情况 | 146 | 用人单位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的。 | 统一 | 用人单位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147 |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 | 统一 |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148 |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 | 统一 |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149 | 用人单位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 | 统一 | 用人单位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150 |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 | 统一 | 用人单位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151 | 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 统一 | 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 处以罚款10000元 | |||
152 | 不按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统一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处以罚款10000元 | |||
153 | 经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 统一 | 经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 | 处以罚款10000元 | |||
154 |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参与人数不满100人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参与人数100人以上不满200人,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参与人数200人以上,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0元 | ||||||
155 |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一 |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12500元。 |
|||
156 |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一 |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12500元。 |
|||
157 | 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隐匿、毁灭相关资料 |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人力资源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统一 |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隐匿、毁灭相关资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12500元 | |||
158 |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者张贴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用人单位名称、涉嫌欠薪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 |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涉及欠薪人数不满3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涉及欠薪人数30人以上不满100人。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30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涉及欠薪人数100人以上。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50000元 | ||||||
159 | 用人单位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 统一 | 用人单位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160 |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人力资源部门的调查。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人力资源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 | 对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处以罚款6000元 | ||
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实名、分账制度 | 161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轻。 | 处以罚款50000元 |
较重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处以罚款75000元 | ||||||
严重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以罚款100000元 | ||||||
162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轻。 | 处以罚款50000元 | ||
较重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处以罚款75000元 | ||||||
严重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以罚款100000元 | ||||||
163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二千元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
164 |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已按规定垫付欠薪的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已按规定垫付欠薪。 | 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 ||
165 |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三十条: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统一 |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 | 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 | |||
集体协商 | 166 | 用人单位不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缺失1项必要条件或1项信息资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缺失2项必要条件或2-3项信息资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6000元 | ||||||
严重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缺失3项以上必要条件或4项以上信息资料;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
167 | 用人单位拒绝集体协商,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集体协商的。 | 统一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未作出书面形式回应。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6000元 | ||
备注:本表“情节与危害后果”栏目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 |
在线阅读
深圳市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9年修订版).pdf
附件下载
深圳市劳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9年修订版).xlsx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