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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中的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如何给予补偿?

答:征收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我国,由于公共建设任务繁重而征收较多,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城乡居民房屋的过程中,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社会普遍关注。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征收的问题意见较多,主要集中在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目的和征收补偿两个方面:

1、关于公共利益。有人认为,应在物权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限制有的地方政府滥用征收权力,侵害群众利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以及专家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现行有的法律如信托法、测绘法已经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一些具体界定。因此,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和可以征收的财产作了原则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2、关于征收补偿。有的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侵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建议对补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群众反映较大的问题,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有针对性地对征收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考虑到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本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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