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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我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4月27日

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心理咨询机构的备案管理,促进心理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内的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精神卫生中心负责心理咨询机构备案工作。

  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2012年1月1日《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2年内办理备案;2012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30日内办理备案。

  第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三)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人员的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或者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2012年1月1日之后取得上述资格证书的,还需提交实习考核合格证明;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五)心理咨询机构出具的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人员的专职证明材料;

  (六)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人员名单。

  第七条 市精神卫生中心收到心理咨询机构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出具回执;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第八条 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及时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已备案的心理咨询机构名单。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申请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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