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开展我市精神障碍住院患者治疗复核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精神障碍住院患者治疗复核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4月27日
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复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的复核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在本市开展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复核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住院治疗提出异议,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依申请进行的复查诊断。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复核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开展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复核工作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具有2名以上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
符合以上条件的本市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复核工作,并制定相应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向原作出住院治疗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
(一)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本人;
(二)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监护人超过一个,且相互之间意见不一致的,认为要申请复核的监护人可以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复核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非患者本人的,还需提交申请人与患者的关系证明;
(三)原作出住院治疗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材料(申请人向原作出住院治疗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复核的,可不提交该材料)。
原作出住院治疗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原作出诊断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接受复核申请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且未参加过患者诊疗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到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查阅有关病历材料,并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第八条 复核意见应当由复核医师签名,并加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
复核意见书一式3份,1份交申请人,1份由复核工作机构存档,1份交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接受复核申请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向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资质证明;
(二)指派符合条件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复核的函件。
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核查接受复核申请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并予以配合。
第十条 承担复核工作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下称复核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曾经为该患者进行过诊治的;
(二)与患者及其监护人有亲属关系的;
(三)与患者或其监护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复核结果的。
第十一条 复核医师在开展复核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的诊疗标准或诊疗规范进行;没有上述标准和规范的,参照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主管部门、精神卫生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等进行。
第十二条 复核医师在遇到重大、复杂、疑难技术问题时,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或者邀请会诊,但最终的复核意见应当由复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
第十三条 复核意见认为患者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建议其继续住院治疗。
复核意见认为患者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其出院。
第十四条 在复核机构出具复核意见前,为其提供住院服务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十五条 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其监护人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因条件所限不能确诊的,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复核相关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患者及申请人的个人隐私及有关信息予以保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披露。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复核申请书(略)
2.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复核受理通知书(略)
3.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复核意见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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