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障妇女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保障妇女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终止妊娠药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终止妊娠药品主要是指下列药品:
(一)米非司酮片(商品名:含珠停、息隐);
(二)米索前列醇片(商品名:喜克馈);
(三)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
(四)催产素注射液(商品名:缩宫素)。
第五条 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方可经营销售终止妊娠药品,但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取得终止妊娠手术服务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六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取得终止早期妊娠手术服务项目资格的机构,可以购买和使用除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商品名:利凡诺、雷弗诺尔)以外的终止妊娠药品。
第八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必须在医生指导和监护下使用。禁止非妇产科医生开具终止妊娠药品处方。
第九条 终止妊娠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3年以上。
第十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服务的机构,应制定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购买和使用的记录,并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非法销售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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