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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版)

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深圳市科技项目评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规范科技项目评审专家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深科技创新规〔201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科技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2019年7月31日

深圳市科技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科技项目评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规范科技项目评审专家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评审工作,提高科技项目评审专家管理水平,依据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以及专家的选取、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专家库建设和运行遵循“统一建设、科学管理、资源共享、规范使用”的原则开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规定资格和条件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专家库管理的,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科技项目提供评审及咨询服务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家库建设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协调,建立健全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开展专家库建设、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主要来源于国(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金融财税、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

  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学风严谨、信誉良好;

  (三)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较高的专业学术水平和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熟悉相关领域或行业的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及国内外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动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范;

  (四)热心科学技术评审工作,身体健康,拟入库时从事研究开发或专业管理工作,有较好的综合分析、评价能力和表达能力,熟悉计算机操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六)无学术道德问题,无不良科研诚信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刑事犯罪记录或者因评审违规违纪行为受过处罚、处分的;

  (三)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违反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科技项目评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专家入库主要采取主动邀请、公开征集和共建共享三种方式: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主动邀请符合条件的专家,经专家本人同意后可直接入库;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征集深圳市专家库专家信息的通知或者公告,常年受理入库申请。符合条件的专家可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填写专家信息登记表,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入库;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国内外各类专家库建设方签订协议的方式,按照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专家吸纳入库;市、区各有关行政部门需要利用专家库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应协助。

  第九条 公开征集专家入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申请人登录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按要求如实填写个人相关信息并上传正面近照、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等相关附件材料,上述信息确认无误后提交申请;

  (二)市内专家由所在单位对专家提交的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获奖证书、研究成果等信息进行核对并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外专家信息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对;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专家入库信息进行认定,将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专家库。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科分类与代码》(GB/T 13745-2009)的分类标准,对入库专家按学科领域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一条 入库专家应当及时、主动更新职称、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专家所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推荐的专家信息进行定期核对、补充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拓展专家信息采集和更新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专家信息,定期提醒入库专家更新个人信息,并对更新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专家因个人原因不再参加评审工作的,可以登录市科技业务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退出专家库。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工作态度、政策水平、专业评审的公平性、公正性等方面,对专家参加评审活动进行评价,并对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不断充实和完善专家资源。

第三章 专家选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评审活动所需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选取。如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科技项目评审活动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完善专家库。

  重大科技计划项目评审专家的选取按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评审,由其自行从专家库中选取并确定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

  委托组织的科技计划项目评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项目评审需求,明确专家构成及选取范围,由受托的评审组织机构在专家库中选取备选专家。备选专家名单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成评审专家组。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组构成应当兼顾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一)专家组原则上由不少于3人以上单数的专家组成;

  (二)综合考虑专家的专业、年龄、工作单位、特长等事项,原则上主要选取活跃在科研一线的专家参与评审;

  (三)与产业应用结合紧密的项目,应当选取活跃在生产一线的专家参与评审。

  (四)同一专家组中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原则上只能有1名。

  第十八条 专家选取应当遵循专家轮换机制,避免同一专家在短期内多次参加各类评审活动,原则上一个月内参加不超过4次评审活动。

  第十九条 专家选取应当遵循回避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

  (一)与被评审项目有关联的;

  (二)两年内曾在被评审项目所属单位任职的;

  (三)与申请人、参与者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

  (四)配偶或直系亲属与被评审项目有关联的;

  (五)专家与被评审项目单位有法律纠纷或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审的情况的。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评审的组织发现评审专家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权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或者异议的,有权发表个人意见,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预;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有权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且说明与评审相关的专业理由;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无效意见。

  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权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获得合理劳务报酬。对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家有权抵制或依法检举。

  第二十一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须履行以下责任:

  (一)遵守科技项目评审纪律和保密规定;

  (二)掌握科技项目的评审程序、评审要点;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提出回避;

  (四)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对科技项目进行评审;

  (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评审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提供便利;

  (二)不得压制不同观点的专家意见;

  (三)不得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四)不得擅自披露、使用被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单独与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

  (六)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审资料,泄露评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时应当遵守评审现场管理规定。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审、违反评审纪律和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应当终止该专家的评审活动,必要时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信用评级机制和科研诚信异常名录制度,对专家的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入库专家实行科研诚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回避、公示等制度,对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专家开展背景经历调查核实工作,对异议有效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家参加评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故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整体进展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个人评分、评审意见严重偏离评审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评审工作的;

  (五)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活动,且未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的;

  (六)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公信力的活动的;

  (七)违反评审纪律的其他行为。

  在一个年度内被记录三次及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所在单位,并且将其列入科研诚信异常名录。被列入科技诚信异常名录的人员,不得重新申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库专家。

  第二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泄露相关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非法转让利用他人成果和有关资料的;

  (二)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接受利益相关单位或者人员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的或者其他形式利益输送方式的;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提出的倾向性或者排斥性要求的;

  (四)因评审工作失职并受到有效投诉的;

  (五)隐瞒个人情况,不主动执行回避制度的;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参与者以及其他知情人发现评审专家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市科技行政主管应当受理并且及时处理相关举报。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审专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终止评审资格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2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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