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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科管字〔2013〕127号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规范广东省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地利用科技成果信息资源,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信息,加速科技成果技术转移和产业化,为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提升政府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将《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的实施办法

省科技厅

2013年12月10日

附件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科技成果登记

与信息公开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规范广东省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地利用科技成果信息资源,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信息,加速科技成果技术转移和产业化,为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提升政府财政资金使用的有效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实施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及相关科技活动所取得的具有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重要进展和重要结果。科技成果一般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

基础理论成果是指发现并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自然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的科技成果,成果形式主要包括科学论文和专著。

应用技术成果是指可用于生产或指导生产的科技成果,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成果,主要表现为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新设计、新方法、新装置、新装备、新资源及其他应用技术。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成果,成果形式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全省的科技成果登记和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指定信息公开平台的日常建设和维护。省直各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研究开发,或属我省为第一完成单位与省外合作研究开发,通过鉴定、验收、评估等方式进行评价,不存在成果权属、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凡执行国家、省(部)、市、厅(局)各类科技计划(含基金、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必须登记。计划外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具体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环境、生态、资源造成危害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不得组织成果评价和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五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以客观、准确、及时为原则,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全省科技成果的信息交流和技术转移。科技成果登记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是指具备承接科技成果登记业务能力,独立接受科技成果登记申请,提供科技成果登记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或社会组织。

登记机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予以确定,并进行公布。

登记机构可承接全省范围内科技成果登记申报业务,负责登记成果的材料审核、登记证书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负责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不得重复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完成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有财政投入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所产生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成果评价之后3个月内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 已有的评价结论持肯定性意见;

(三) 不存在成果权属、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

(四) 不涉及国家秘密;

(五)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科技成果报送程序如下:

(一) 成果完成单位在线填写。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指定的网络平台在线完成账户注册后,选择登记机构,按要求填报完成《科技成果登记表》,并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1.技术研究报告和工作总结报告;

2.评价证明

(1)基础理论成果: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书或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学术论文、学术专著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2)应用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书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价证明;

(3)软科学研究成果:软科学成果评价证书或科技计划项目验收书;

3.有关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动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质量标准及相应检测、验证材料;

4.第三方应用证明及经济、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5.对成果按贡献大小排序的加盖公章的完成单位名单及其本人签名的完成人员名单。

所提交的技术文件资料应符合技术档案管理和相关行业规范的要求,第三方应用证明、效益证明以及评价证明等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二) 登记机构网上审核。登记机构在收到成果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如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填报信息,应退回申请登记单位修改。

(三) 成果完成单位书面材料提交。成果登记申请被网上审核通过后,成果完成单位应将审核确认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和相关材料打印成册,书面材料一式1份,提交登记机构进行书面审查。

(四) 登记机构书面材料审查。登记机构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受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单位修改或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对审查通过的科技成果进行公示,公示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为科技成果登记异议期。同时成果完成单位应在本单位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成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注明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异议的调查处理由登记机构与成果评价(含验收)部门进行。

凡存在异议的科技成果,在异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经调查核实,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予登记。

匿名提出异议、未签署真实姓名、未加盖单位公章、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异议材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调查核实后无争议的科技成果,由登记机构发放“广东省科技成果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依法制定全省科技成果信息公开规范制度,建设指定的信息公开平台。登记机构应在证书发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成果登记信息。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科技成果的信息登记情况,开展成果信息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指定的信息公开平台上建立登记成果的信息查询系统,按照登记成果的名称、完成单位、应用情况、研究起始时间、研究终止时间、成果转移联系方式等信息设置查询内容。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并负责开展登记科技成果的统计工作,具体实施科技成果的统计、分析等工作,应重点关注成果知识产权、转化情况、社会经济效益,为科技管理决策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科技成果登记数据可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以及各类企业研发机构的参考依据。

对企业自筹经费取得的科技成果,经登记上报后,可作为抵扣研发经费的依据。

第十八条 加强重大科技成果的宣传报道。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技术上有重大创新、突破,或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经济效益显著的科技成果,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统一发布,宣扬科技成就,进一步激发全社会自主创新动力。

第十九条 没有进行成果登记的科技成果,不具备被推荐参加省级有关科技成果奖励的评审资格。

第二十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将项目承担单位和人员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列入科技计划信用记录。

对于执行本办法规定信用记录良好的单位和个人,在科技计划立项时,同等条件下可予以优先考虑。对于不按要求在成果评价后进行成果登记而影响科技成果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科技计划管理机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1~2年不受理其申报或参与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加强自身管理制度建设,明确成果登记工作的流程、要求等事项,并及时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登记机构对外公开科技成果的相关信息应征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对登记机构进行跟踪监督,每年组织考核评估,定期公布新增的登记机构名单,同时公布因未通过考核评估、未年检、年检不合格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而不再承接科技成果登记业务的登记机构名单。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登记的科技成果,经成果评价机构确认,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收回登记证书,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利用成果登记异议侵犯他人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利用公开的科技成果信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以及负责信息公开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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