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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初步筛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深市质规〔2018〕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初步筛查工作,保障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安全初步筛查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安全初步筛查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初步筛查工作,保障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初步筛查(以下简称“初步筛查”)以及对初步筛查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初步筛查应当购买样品,不得向被筛查人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筛查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且规范经费使用。

  第二章 初步筛查计划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初步筛查计划,并且按照年度初步筛查计划开展初步筛查。

  第六条 初步筛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初步筛查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品种和批次数量;

  (二)初步筛查的环节、方法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初步筛查: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发现存在较大隐患的;

  (四)应节性的、应季消费量大的;

  (五)其他需要作为初步筛查重点的。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初步筛查:

  (一)缺少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

  (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

  (四)其他需要作为初步筛查重点的。

  第三章 初步筛查方法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工作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

  简化流程有关规定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快速检测主要适用于需要短时间内显示结果的禁限用农兽药、在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的禁用药物、非法添加物质、生物毒素等的定性检测。

  快速检测主要针对食用农产品、散装食品、餐饮食品和现场制售食品,预包装食品原则上以常规实验室检验为主。

  第十一条 快速检测过程中使用的快速检测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评价要求。对评价不符合要求的快速检测产品,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快速检测产品是指快速检测方法的产品化,包括试剂化、试纸化、仪器化和设备化等。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的食品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快速检测产品要求规范操作,记录检测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品种和名称、数量、检测项目、检测日期、检测方法、检测人员姓名、检测结果以及所使用的快速检测产品生产企业和产品型号、批号等信息。

  第四章 初步筛查结果处理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初步筛查结果作出后,将初步筛查结果呈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且应当及时以纸质或者电子数据方式将初步筛查结果告知被筛查人。

  第十四条 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进一步检验。检验前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或者持有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无异议并且自行下架或者销毁该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其自行下架或者销毁后,可以免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上述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保存,填写记录表,由受检单位签字确认。

  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十五条 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但是可以作为风险防控和风险预警的问题线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初步筛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检验质量等进行监督、评价。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初步筛查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筛查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筛查结果的;

  (二)利用初步筛查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事故应急处置、重大活动保障等工作中依法开展初步筛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在初步筛查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在社区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开展初步筛查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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