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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先进标准对增强质量竞争新优势的引领作用,建立并完善先进标准评价体系,确保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工作的科学性,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管理办法》,并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24日

  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先进标准对增强质量竞争新优势的引领作用,建立并完善先进标准评价体系,确保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工作的科学性,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标准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价机构对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所制定的企业标准、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制定的团体标准进行先进性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先进性,是指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主要指标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填补国内、国际空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是指评价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企业标准、团体标准进行先进性评价的活动。

  第五条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主管部门)为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章 从事先进性评价的条件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方式委托评价机构开展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工作。提供政府采购服务的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深圳市登记或依法成立;

  (二)具有符合评价工作要求的组织架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十名以上专职标准化高级工程师;

  (四)具有标准化研究、标准审查的能力和经验,参与过国际标准的制定修订;

  (五)具有开展标准评价所必需的国外和国内标准数据资源;

  (六)其他与企业产品和服务先进性评价所必须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评价机构名单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的程序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评价机构建立、完善深圳标准产品和服务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目录由市主管部门对外发布,目录覆盖的产品和服务类别可申请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目录制定评价细则,细则应当包含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标确定程序、主要指标先进值、先进性判定标准、先进性评价程序。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评价细则进行评审。

  评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评价细则开展评价活动。

  目录覆盖的产品和服务有相关深圳市地方标准的,评价机构直接采用该地方标准作为评价细则;企业采用目录覆盖的产品和服务相关深圳市地方标准作为执行标准的,自动通过先进性评价。

  第十条 目录对应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在深圳市标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标准平台)一般标准专区完成自我声明公开后,企业或团体可自愿在标准平台申请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申请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自收到评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活动,形成先进性评价结论,并告知申请人。评价机构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和实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密管理制度、程序,确保对评价数据和评价过程中所获的信息保密。

  第十四条 评价结论为“先进”的,评价机构出具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报告(以下简称评价报告),并作为申请深圳标准认证的依据。

  评价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团体标准通过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的,由评价机构在标准平台深圳标准专区(以下简称深圳标准专区)公开。

  在深圳标准专区公开的标准的信息变更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信息的重新公开、变更和废止,由市主管部门处理;

  (二)先进性评价的复审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深圳标准专区删除公开信息。

  在深圳标准专区声明公开的标准,企业、团体名称发生变更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废止以旧名称公开的信息,同时以新名称声明公开。

  第十六条 通过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的企业标准首次申请深圳标准认证未通过的,企业可在6个月内再次申请深圳标准认证,仍未通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深圳标准专区删除相关公开信息。

  团体标准通过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一年内无企业采用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深圳标准专区删除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评价机构提出复评的申请;申请人对复评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价,专家评价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应当完整记录评价过程,评价资料归档留存并录入标准平台,保证评价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评价报告有效期为三年,企业或团体应当在评价报告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申请复审,复审评价结论为“先进”的,评价机构重新出具评价报告。

  复审评价结论为“未达到先进性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企业、团体应当建立有效的标准跟踪机制,主要指标先进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并重新申请深圳标准先进性评价。

  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标准跟踪机制,主要指标先进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评价细则,并对原申请标准进行复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评价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本年度工作情况总结、评价过程、完成的评价业绩、机构人员配置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对评价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活动进行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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