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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此文件已失效】

深市质规〔2015〕2号

各有关单位/个人: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我委执法办案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业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5月5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执法案件办理程序,依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深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价监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辖区局”)、各辖区局监管所查处各类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稽查局、价监局、辖区局以及监管所以自己名义查处案件的,为办案机关。各办案机关内设处(科、队)承办案件的,为办案机构。各办案机关内设承担法制业务的处(科),为法制机构。监管所以所属辖区局名义查处案件的,为办案机构。

  第二章 管辖

  第三条 稽查局以自身名义查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安全监管、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机关查处的各类违法案件,以及我市重大违法案件、跨区域案件和上级交办、其他单位移送案件。

  第四条 价监局以自身名义查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查处的各类违法案件。

  第五条 各辖区局以自身名义查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价格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管、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机关查处的各类违法案件。

  第六条 各辖区局监管所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身名义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由稽查局或价检局查处。

  第九条 辖区局之间或者辖区局与稽查局、价监局之间就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法规处指定管辖。

  报请法规处确定管辖权的,由法规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委领导审批。法规处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条 各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各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以及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案件线索来源于的投诉举报的,办案机关应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下列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

  (二)被举报的对象或违法行为在办案机关所属的行政区域内。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著作权违法案件线索来源于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的,办案机关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案件线索来源于举报的,办案机关应在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十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事实;

  (二)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管辖范围。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违法事实,应当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执法检查发现违法线索、接到上级机关交办或下级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案件线索来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七条 著作权违法案件,办案机关执法检查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的,应当在发现情况或者接到移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除质量技术监督、著作权违法案件、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外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一条 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交的重大或紧急违法行为线索需要快速立案的,由业务处(科)提出快速立案的意见,交由办案处(科)办理。办案处(科)在接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报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的监管机构与执法机构对是否立案意见不一致的,由执法机构提交法制机构裁定。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自业务处与办案机关对是否立案意见不一致的,由办案机关提交法规处裁定。

  第二十三条 案件线索来源于投诉、申诉、举报,办案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除已在受理环节中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外,均应当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节 案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办案人员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案件性质、处罚依据、自由裁量理由、处罚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处罚意见等进行合议,并制作《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撤销案件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合议组提出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应当经过法制机构(法制员)的核审。

  下列行政处罚建议应当经本级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

  (一)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的;

  (二)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但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除工商、质监、知识产权案件外的其他类型案件,各办案机关可根据本机关具体情况对本级法制机构案件核审范围进行调整。

  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理的案件,由监管所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建议达到各级案审会审理标准的,需遵守各级案审会审理规定。

  委案审会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建议经法制机构(法制员)核审并报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或者经各级案审会审理并做出决定后,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九条 自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工商违法案件,自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著作权违法案件,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三十条 凡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一条 经告知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被采纳,以及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听证、听证后维持或做出具体处理意见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负责人对办案机构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批准做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办案机关需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第一款规定期限。

  第三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六条 除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专利侵权纠纷调处以及假冒专利案件外,办案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办案机关决定第二次延期的,应当同时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延长的具体期限;没有确定第二次延期的具体期限的,第二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第一款规定期限。

  工商行政管理违法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第一款规定期限。

  第三十七条 办案机关对投诉、申诉、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违法嫌疑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三节 销案和结案

  第三十八条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以销案的方式结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案件调查终结,自然人作为当事人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死亡的或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注销的;

  (三)案件调查终结,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违法的;

  (四)其他应予销案的情形。

  销案案件中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第四十条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执行完毕或者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或经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根据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结案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由执法人员签名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由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案件结案时,应当随卷附有涉案物品已没收或移送的票据或手续。缴清罚款的,应当附有罚款上缴国库的票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调处等行政处理案件,办案程序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的历史遗留案件,因时间久远使得相关档案无法查找以及证据无法核实等原因导致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无法调查终结或者无法做出认定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处理。办案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经过案审会审理决定的,报案审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同意,由案审会审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文书制作有专门规定,工商、质监、知识产权和价格等市场监管类案件适用市场监管统一的执法文书及印章;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食品药品类案件适用食品药品类案件执法文书和印章,并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

  辖区局查处的当事人同时有市场监管类和食品药品类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开立案,使用不同文书。行政处罚证据形式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

  稽查局查处的当事人同时有市场监管类和食品药品类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立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制作各类型案件的统一执法文书。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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