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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此文件已失效】

 深市质规〔2014〕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12月29日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办理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场和质量监管委)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辖区局)撤销其准予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机关,是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市局、辖区局。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是指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市局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辖区局内设机构、监管所。

  第四条 撤销行政许可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正当、合理,公共利益优先,保障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市局、辖区局对本机关及其下级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是撤销行政许可案件的办理机构。

  涉及商事主体登记的撤销登记案件,由商事主体住所所在地辖区局的登记监管机构办理。

  行政许可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本机关的其他机构办理撤销行政许可案件。

  第七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市局、辖区局对本级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发现违法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八条 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市局、辖区局对下级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发现违法的,有权责令下级机关立案调查。

  第三章 行政许可撤销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听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文书,立卷归档。

  第十条 办理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原作出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与原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办理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行政许可,收集证据材料,查明事实,遵循程序要求,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处理合法恰当。

  第十三条 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应自立案后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三十日;案件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经行政许可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延期的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准予的行政许可,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一)取得行政许可的股东、投资人、企业、自然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图纸等资料是虚假的;

  (二)冒用或盗用他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技术资料、图纸等资料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假冒股东、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盗用或冒用他人公章、印章,或使用虚假公章、印章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使用虚假的政府审批文件、行政许可证件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使用虚假的物权登记凭证、租赁协议、证明等材料取得行政许可的;

  (七)以虚假承诺、承诺书内容虚假取得行政许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撤销行政许可:

  (一)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撤销行政许可,对涉及拟撤销的违法行政许可之后的其他行政许可中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二节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发现本级机关、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仍处于连续状态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立案。

  行政许可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准予的行政许可行为未依法纠正的,视为其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发现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仍处于连续状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许可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的请求。

  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未改正,或被许可人向许可机关提交的虚假材料尚未改正的,视被许可人欺骗的违法行为仍处于连续状态。

  第十九条 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法律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及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及相关事实和理由;

  (三)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应自收到其撤销行政许可请求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材料,逾期不提交补充材料,或提交的补充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不予受理。

  行政许可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撤销行政许可请求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

  不予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自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节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撤销行政许可案件立案后,办案机构及人员应当及时对涉案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审批程序、申请许可材料、许可审查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和审查,作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处理期间,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当根据办案机构及人员的要求向其提供涉案行政许可的全部档案材料。提供涉案许可档案材料时,应当做好书面交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构及人员向被许可人调查时,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办案机构及人员应当及时接收被许可人的陈述、申辩材料。

  第二十五条 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应当经过行政许可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

  由辖区局实施,但以市局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撤销行政许可案件由辖区局法制科审核。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构将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将处理建议、调查终结报告和案卷材料呈报行政许可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许可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全部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因案情复杂或其它原因,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审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退卷给办案机构。

  办案机构应当将案卷、拟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审核意见报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被许可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行政许可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听证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被许可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其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撤销行政许可案件的听证程序,参照行政许可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撤销行政决定,应当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许可人的名称、证照号码、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

  (三)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四)撤销内容和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名称和日期。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联系信息中心修改相关行政许可信息;信息中心应当自接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被许可人的许可登记状态恢复至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之前。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许可人的名称、证照号码、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

  (三)不予撤销的事实和证据;

  (四)不予撤销内容和依据;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名称和日期。

  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机关的印章。

  第四节 送达及其它

  第三十六条 撤销行政许可案件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撤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采取当面,留置或者邮寄的方式送达,送达不到或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

  公告可以在报纸媒体、行政许可机关公告栏或者其官网上发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前款其他行政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生效之日起二十个日内,行政许可机关应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鉴定、公告期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被许可人、行政许可行为在法律上有权利、利益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利益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涉及的人数众多,不特定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依法应受到保护的权利和客观利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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