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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此文件已失效】

  深市监规〔2013〕5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结合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3月4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的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记载有经营异常情况的商事主体,并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发布,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四条 商事主体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商事主体邮寄专用信函,确认其能否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联系:

  (一)商事主体新设立登记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商事登记管理过程中发现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平台或者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专用信函的格式文本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专用信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七条 商事主体法定代表人、备案登记的商事主体联系人及其他员工可以签收专用信函。

  第八条 专用信函一经签收,视为已经取得联系;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商事主体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规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对符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平台告知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30日内,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补交年度报告的;

  (二)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确认仍在法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四)其它不宜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十一条 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商事主体拟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满30日,且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将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五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五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四条 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因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商事主体已按规定补交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申请将其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六条 因通过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商事主体已按规定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申请将其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商事主体未办理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确认仍在法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申请将其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七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管理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过程产生的档案可以以电子档案或书式档案形式进行归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商事主体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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