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广东省专利条例》、《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规定,并结合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四、原第四条增加第三款:“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五、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专利违法案件”。
六、删除原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六条新增一款:“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八、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十、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一、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十二、新增一条:“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十六、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十七、原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十八、删除原第四十九条。
十九、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做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十、原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案件因疑难复杂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表》,于期限届满五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二十一、删除原第五十四条。
二十二、原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涉案物品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二十三、原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办案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原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二十五、原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二十六、原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二十七、原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十八、新增一条:“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办案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原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到场,或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十、原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专利纠纷”修改为“专利侵权纠纷”。
三十一、原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案件性质、处罚或处理依据、自由裁量理由、处罚或处理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三十二、原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核审(审理)、处罚告知、听证、公告、办案期限延期到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或移送的决定,直至结案或销案以及对已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市局授权各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
(四)著作权违法案件;
(五)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三十三、原第七十九条增加两款:“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案情复杂或其它原因,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重新核审的,核审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十四、删除原第八十一条。
三十五、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三十六、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清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不足或不成立、不真实、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未形成合法、客观、全面的证据链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三十七、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一)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计算有误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
(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未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载明是否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内容不规范的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三十八、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一)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当或错误的;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回避等权利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三十九、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建议办案机构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立案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再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销案的情形。”
四十、新增一条:“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级办案机关管辖或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四十一、新增一条:“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并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
办案机构根据市局法制机构的修改、补正、纠正意见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处罚建议的;以及经处罚告知或听证,办案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法制机构的听证建议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办案机构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后,须再次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四十二、原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四十三、原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四十四、原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四十五、原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十六、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四十七、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90日。”
四十八、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四十九、原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五十、原第一百二十条新增一款:“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十一、原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案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五十二、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一”部分第(一)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五十三、原附件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下“二”部分第三段修改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此外,统一了原文中“上级机关”与“上一级主管机关”、“或”与“或者”、“案件承办人员”与“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措施”、“一般程序”与“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表述,统一使用汉字数字,并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以上修改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2010年3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2010年3月3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 根据2012年3月7日《关于修改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案程序规定的通知》(深市监规〔2012〕1号)第一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机构改革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的需要,统一、规范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分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及监管所查处市场监管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坚持效率原则,案件确需办理延期的,应按规定报批并说明理由;
(六)坚持调查与案审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没物品收缴与处置分离的原则;
(七)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八)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以市局名义办案的,分局、价检分局、稽查大队、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市局内设办案机构为办案机构,市局为办案机关。
分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分局内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内设机构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
监管所以分局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构,分局为办案机关;监管所以自己名义办案的,监管所为办案机关。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扣留、扣缴、收缴)或吊销证照、撤销登记,应以原发证照机关的名义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排挤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应以市局名义查处。
第七条 分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光明分局、坪山分局等非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分局除外。
分局可根据管辖范围以市局名义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但下列案件由市局负责查处:
(一)涉及到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案件;
(二)市属媒体广告违法案件;
(三)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行政违法案件(人数众多、标的大、案情复杂)、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处罚。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一)罚款三万元以下;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万元以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违法行为跨区域的,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办案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大、复杂跨区域案件,由稽查大队查处。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案件,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依法查封扣押地的办案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办案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办案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办案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行为发生地不在同一辖区范围内的,由先立案的办案机关合并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人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属不同办案机构业务范围的,依主要违法行为性质确定办案机构,合并查处。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监管所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分局或分局与稽查大队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机关指定管辖的,由上级机关法制机构核审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报请上级机关确定管辖权的,由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法制机构的负责人审批。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以下简称“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审理)、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禁止一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二十一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含联系,下同)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定》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
领用执法文书应有记录。对盖有公章的执法文书,除应注明领用人外,还应注明具体去向,做到每一份执法文书去向明确。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立案条件详见本规定附件。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各办案机关应当自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管辖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二十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等有关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案件,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指印或签名确认。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六条 涉案财物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陪同。清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财物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七条 现场拍照摄像时,应当首先确定拍照摄像的内容和目的,主题要突出,影像要清晰,能够达到拍照摄像起到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八条 现场检查由执法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履行审批程序,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手续。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一条 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文书所列各项填写清楚准确。填写文书应当写清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
《涉案财物清单》应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型号及特征等情况,不得使用“财物一批”等不确定用语。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对查封、扣押物品加封封条。
《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执法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二条 不得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留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资料实施扣留,应尽可能采取复印确认的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并明确保密责任人。
第四十四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四十六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或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办案机关对其扣押的涉案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挪用、调换、占有、损毁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
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依据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五十条 办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扣押期限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二条 产品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的该产品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第五十三条 案件因疑难复杂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书表》,于期限届满五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未获批准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或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 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涉案物品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解除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当事人,同时将有关物品一并退还。
查封(封存)、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到期未做出延期或没收等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及时按规定退还相关物品。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办案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五十七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五十九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
第六十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六十一条 调查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调查前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及调查目的,并告知当事人及证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十二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所列项目应当填齐。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六十五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方式有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对抽样机构或方式没有规定的,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抽样方法、过程和用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样品数量应当以相关标准规定或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同时预留备用样品数量。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后各执一份。
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经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第六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作为证据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六十八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六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办案机关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提取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到场,或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接受调查、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或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办案机关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七十三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办案机关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七十四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五条 办理著作权违法案件时,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举证责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第七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或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案件性质、处罚或处理依据、自由裁量理由、处罚或处理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办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监管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七十八条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核审(审理)、处罚告知、听证、公告、办案期限延期到做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或移送的决定,直至结案或销案以及对已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市局授权各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负责人(或案件审理委员会)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十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专利侵权纠纷调处案件;
(四)著作权违法案件;
(五)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六)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第七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收案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工作。因案情复杂或其它原因,经核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重新核审的,核审期限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一条 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八十二条 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清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证据不足或不成立、不真实、相关证据自相矛盾,未形成合法、客观、全面的证据链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一)定性不准确、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额计算有误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正的;
(四)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未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未载明是否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理由等内容不规范的情形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 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一)对当事人身份认定不当或错误的;
(二)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等行政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回避等权利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建议办案机构销案: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已超过追责期限的;
(三)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先立案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再拟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销案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法制机构经过核审,发现行政处罚案件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发现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本级办案机关管辖或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七条 分局、价检分局及稽查大队以市局名义办理并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的案件,应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
办案机构根据市局法制机构的修改、补正、纠正意见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处罚建议的;以及经处罚告知或听证,办案机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法制机构的听证建议重新调查后,根据新的事实、证据以及依据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办案机构经本级法制机构核审通过后,须再次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第八十八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执法案件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法制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多收价款决定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及核审意见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九十条 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
(一)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二)对其他案件,办案机关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方能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对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自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对涉嫌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二条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第九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九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案件,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办理。
第七节 决定
第九十五条 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听证意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多收价款决定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九十六条 办案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七条 办案机关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十八条 著作权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著作权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九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办案机关的公章。
第一百条 办案机关对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一百零一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经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被采纳,以及超过听证有效期未要求听证、听证后维持或做出具体审批意见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与见证人签名,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出维持决定、裁决,或作出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的期限。
第一百零六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一百零七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九节 结案
第一百零八条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立案案件结案,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由执法人员签名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立案案件结案时,应随卷附有涉案物品已没收或移送的票据或手续。缴清罚款的,应当附有罚款上交国库的票据。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是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一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做好书面记录。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办案机关归档保存。
对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本单位财务机构,并在三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将案件立卷归档。
对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在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后三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件立卷归档。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的,按照案件办理一般程序有关执行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场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事项,适用案件办理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是指在结案前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立案案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
(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负责组织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
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事实时,执法人员应在现场张贴公告,通知违法行为人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但通讯保持通畅的,执法人员在查证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后,仍应敦促其主动接受调查。
第一百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对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且已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收物品。
未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属于《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已对涉案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未在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七日内接受调查和处理的,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没收。
未对涉案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已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且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执法人员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按规定开具相关财物票据。若行政处罚决定有其他执行内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直接办理结案审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注销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案件延期事项未获批准的,办案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的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二十七条 办案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涉嫌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案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移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立案案件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案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
第一百三十条 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人员应撰写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应在接到书面移送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办案机构报批移送公安案件时,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办理报批表;
(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四)涉案财物清单;
(五)有关产品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二条 需要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由执法人员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应当在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三日内移送。
第一百三十三条 移送案件应当做好登记。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八章 立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办案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结案报告;
(九)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过错责任,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立案随意进行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随意终止撤销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下,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未经批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不按规定如实清点登记或隐瞒检查现场涉案物品数量,弄虚作假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案件超期查封(封存)、扣押,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妥善保管处置涉案物品,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不切实履行产品技术处理的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不按规定移送案件,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超期办案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应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三十九条 原工商、质监、物价、知识产权、卫生、酒类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修订的,以修订后的条文规定为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2.著作权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3.商标侵权投诉案件立案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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