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卫健规〔2024〕8号
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增强医师依法诚信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深圳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卫生健康委
2024年12月20日
深圳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增强医师依法诚信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包括在本市取得《港澳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业行为。
第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监管权限负责具体实施所辖医疗机构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二章 记分规则
第五条 对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8分、10分、12分等7个档次的分值,采用累计记分的方式予以记录。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具体情形和对应分值,详见《深圳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表》(附件)。
第六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记分周期为三年,与医师定期考核周期相对应。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分值清零,下一考核周期重新记录。
卫生监督机构经调查核实医师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时间所在的记分周期已期满的,应当将该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在现记分周期内,并同时注明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按照以下规则记分:
(一)同一医师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按行为分别记分。
(二)医师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涉及两种以上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最高的情形记分。
(三)一次检查发现同一医师存在两次以上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的,按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第八条 同一位医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因执业机构变更或者多点执业,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发生不良执业行为,累计记分在该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录。
第九条 不良执业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或者只处罚不记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有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于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
第十条医师不良执业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记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管理中发现医师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依法行医主体责任,加强医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发现本机构医师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管辖本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医疗机构报告、医疗保障部门通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师有不良执业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师。
医师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经核查证实对医师的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健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医师作出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通知书》抄送医师发生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发生在医师主要执业机构之外的多点执业机构,应当同时抄送医师的主要执业机构;非本地注册的医师,同时抄送医师执业注册地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开展行政调查时,发现医师涉嫌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八十二条有关规定的,可以移交市医师协会进行专业认定。市医师协会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记分应用
第十七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12分以上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通报其执业的所有医疗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12分不满24分的,由其主要执业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2个月,其中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不少于40学时。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机构取消其处方权。
(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按照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并由其主要执业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4个月,其中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不少于80学时。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机构取消其处方权。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电子档案,实现全市互联互通。市、区卫生监督机构按年度将记分情况报送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作为该医师职称聘任、评优评先、年度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更正通知书》《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通报书》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定统一模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深圳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表
附件
序号 | 不良执业行为 | 分值 |
1 | 开展医疗执业活动时未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 1 |
2 | 未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 2 |
3 |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注册和备案的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 | 2 |
4 | 未及时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或者医疗费用等信息 | 2 |
5 | 未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开具本医疗机构用药目录外药品或者为医疗保险患者开具自费药品的 | 2 |
6 | 未按照规定开具药品处方 | 2 |
7 |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报告相关情形 | 2 |
8 | 未按照规定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 | 2 |
9 | 造成四级医疗事故,负有责任;或者造成一、二、三级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或次要责任;或者造成其他较严重后果 | 4 |
10 | 当患者出现病情变化需要医务人员亲自诊查时未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 4 |
11 | 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 4 |
12 | 超出所在医疗机构核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开展执业活动 | 4 |
13 |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 4 |
14 | 未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同意,采用药品说明书未明确的用法使用药品的 | 4 |
15 | 未按规定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4 |
16 | 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 4 |
17 | 造成三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造成其他一般严重后果 | 6 |
18 | 开展与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培训考核等条件不符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 6 |
19 | 在其取得的执业资质以内超出专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 6 |
20 | 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 6 |
21 | 未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实施手术、输血、麻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有创医疗美容项目、器官移植、辅助生殖 | 6 |
22 | 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检验或者治疗 | 6 |
23 | 不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 | 6 |
24 | 未按照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手术 | 6 |
25 | 产科病房首诊医师在孕产妇入院环节,产科产房负责医师或手术室主刀医师在孕产妇分娩期前环节,未对孕产妇实施实人实名身份核验并将结果记录在相关文书中 | 6 |
26 | 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 | 6 |
27 | 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 6 |
28 | 造成二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三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 | 8 |
29 |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 8 |
30 | 索取、收受患者或者其亲属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者财物 | 8 |
31 | 因职务行为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报酬 | 8 |
32 | 向患者或者其亲属推荐非处方药品、保健品、非医疗用品并以此违规收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报酬 | 8 |
33 | 为实现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以及临床科室有关药品、医用耗材的用量信息,或者为医药营销人员统计提供便利 | 8 |
34 |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 8 |
35 |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或者有关资料 | 8 |
36 |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为自己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8 |
37 | 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 | 8 |
38 | 造成一级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二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 | 10 |
39 | 造成一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 12 |
40 |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医师定期考核或扰乱考核秩序,或在考核过程中采用贿赂、作弊等欺骗手段 | 12 |
41 | 未经备案或者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 | 12 |
42 | 除紧急救治或者依法上门提供医疗服务外,在应当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而未登记的场所开展执业活动 | 12 |
43 | 未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开展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的 | 12 |
44 | 以虚假诊断、夸大病情或者疗效等方式,欺骗、诱导患者接受医疗服务 | 12 |
45 | 阻碍卫生健康部门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监督检查 | 12 |
46 |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 12 |
47 | 买卖配子、合子、胚胎 | 12 |
48 | 实施代孕技术 | 12 |
49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12 |
50 |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 12 |
51 | 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被行政处罚的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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