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的计算员工工资?
一、20.83天、20.67天的由来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3天(法定节假日)=248天
季工作日:248天÷4季=62天/季
月工作日:248天÷12月=20.67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根据上面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95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1天增设为13天,就直接导致年工作日少了两天,所以季工作日、月工作日都相应减少,其中,月工作日有以前的20.83天(365-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减少到现在的20.67天。
那么,这个20.83天、20.67天,有什么用了?怎么使用这个数据?
二、21.75天的由来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3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根据上面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95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1天增设为13天,因为法定节假日是计薪的,所以,除去周末后,其他的天数没变,故,月计薪天数还是21.75天(根据:(365天-104天)÷12月)。
那么,这个21.75天的月计薪天数,有什么用了?怎么用?
三、30天、31天、22天或其他天数的由来
四、我们如何正确计算工资?
正算法:工资=月薪÷21.75×月计薪天数×(出勤天数比例)
反算法:工资=月薪-月薪÷21.75x 缺勤天数×(出勤天数比例)
月计薪天数=(月出勤天数 + 法定节假日天数)
出勤天数比例=21.75÷(当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
也就是:
正算法:工资=月薪÷21.75×(月出勤天数 + 法定节假日天数)×(21.75÷(当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
反算法:工资=月薪-月薪÷21.75x 缺勤天数×(21.75÷(当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
当你把21.75约掉以后,就成了:
正算法:工资=月薪×(月出勤天数 + 法定节假日天数)÷(当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
反算法:工资=月薪-月薪x 缺勤天数÷(当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
便于理解,调整下,即:
正算法:工资=月薪÷(当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月出勤天数 + 法定节假日天数)
反算法:工资=月薪-月薪÷(当月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x 缺勤天数
备注:月出勤天数=月实际出勤天数
所以,不管你是按法律规定使用21.75这个平均的月计薪天数来算日工资,还是直接按实际出勤天数、应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等来计算工资,应该结果都是一样的!
如何确定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
加班工资的定义>>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版)》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依据前述规定第三十六条可知,我国实行的是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不同的工作时间,加班还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工作日延时加班: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工作超过每日法定工作时间(8小时)的部分;
2、休息日加班:劳动者在规定的休息日工作,而企业未安排调休的情况;
3、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者在国务院办公厅每年公布的法定节假日工作。
这些不同类型的加班对应着不同的工资计算方式,企业需要准确区分。
法律依据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法律依据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法律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5〕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号)》、当地的相关规定
通过以上计算方式可知,加班工资的计算主要取决于其计算基数也即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非一个固定的法律概念,自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首次提出以上计算公式后,并未再通过其他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明确,这也使得在适用和实际操作中,对于员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认定,尤其是在不同地区,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与争议。
加班工资基数的确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但在实践中,目前各地方在工资支付规定及裁审指导意见中就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作出了不同规定。多地规定可以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约定的计算基数不能低于集体合同、本单位工资支付标准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在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或实际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地区 | 法条 | 依据 |
---|---|---|
广东 |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已被废止) |
深圳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版)》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年修订版)》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以及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 (深中法发〔2015〕13号)》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22年修订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 (深中法发〔2015〕13号)》 |
北京 |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的通知(京高法发〔2024〕534号)》 56.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如何认定? 57.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劳动者每月加班费不计到下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中。具体情况如下: 58.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应如何认定? |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的通知(京高法发〔2024〕534号) |
上海 |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
浙江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 九、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问题 (一)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 (二)执行上款规定有困难的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以下列标准计发加班加点工资。 1.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 2.实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以加班加点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不包括奖金和物价补贴)为计发口径;对于难以划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的企业,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计发口径。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低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四)计发加班加点工资时的日工资,按加班加点上月列入计发口径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的为23.5天,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后为21.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八小时计算。 (五)单位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不包括支付给职工的正常工资报酬。(举例:某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加班一天,日工资为十元,加班工资应为不低于10元*300%=30元)。 (六)休息日加班应先给予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给予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00%的加班工资。 (七)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加班加点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提出具体的加班加点时间和人数,然后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进行。 |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 |
江苏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四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陕西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
安徽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计算加班费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合理认定。 第八条 对下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一)与单位约定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而与用人单位实行较高年薪制的劳动者。 (二)出租车司机、销售人员等特殊岗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加班时间,人民法院应在一个综合计算周期内进行认定。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加班时间。 第十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除外。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
天津 |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3〕7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约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 前款所称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不含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或支付周期不确定的工资报酬。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以劳动者应得工资扣除加班加点工资后的数额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 第十条 经许可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其岗位实行的工时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用人单位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可以明确加班加点工资的结算周期,未明确的应当按照综合计算周期结算加班加点工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3〕7号)》、《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
甘肃 | 6.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出差任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 7.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一般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用人单位、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以应发工资为准。约定的正常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本地区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8.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但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以及难以用标准工时衡量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按不定时工作制处理,对其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他符合不定时工作岗位的,可参照上款执行。 9.对于需要连续工作的岗位,用人单位主张加班时间应扣除劳动者中间必要的离岗休息、用餐时间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可以予以支持。 10.计件工资中,用人单位确定合理劳动定额标准或者保底工资可折算为合理定额标准的,且超过定额部分的单位计件报酬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计件报酬标准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
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实施办法(试行)(2018版) |
吉林 | 7.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可按劳动者对应月份实际获得的工资,扣除加班费及其他非常规性、风险性、福利性的奖金和提成等项目后的工资确定。 8.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用工不满一年的,自用工结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三、劳动报酬 9.加班时间及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1)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外,由用人单位安排与工作相关活动的时间,可以认定为加班时间。用人单位为了安全、消防等目的安排劳动者在非本职工作岗位值班,且安排了休息时间、休息场所的除外。 (2)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合同中对工资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在岗时间对应的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劳动者对应工作时间的实得工资为基数计算,但应扣除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加班费。 (3)门卫、仓储、安保等特殊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了休息场所和休息时间的,休息时间可以不认定为加班时间。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
… | … | … |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版)》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