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操作口径》规定: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假和假期以外,如遇特殊情况本人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可请事假。事假应当从严控制,原则上全年累计不得超过5天。
二、病假
《常州市人事局转发江苏省人事厅〈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待遇的通知〉的通知》(常人发〔1998〕105号)《常州市人社局关于转发省人社厅〈关于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待遇的通知〉的通知》(常人社发〔2023〕45号)规定:因病需要休假的,应凭单位医疗机构或者特约医院开具的病情诊断证明,由单位行政审核批准。如无相关证明,则按事假处理。
病假自批准之日起计算,病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三、婚假、产假及护理假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婚假总计13天,原则上在领取结婚证1年内一次性休完。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江苏省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规定:符合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达到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第122号)规定:女职工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0天的产假;怀孕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不少于30天的产假;怀孕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享受不少于42天的产假;怀孕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不少于98天的产假。
四、丧假
《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薪〔1980〕第036号)《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人事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苏劳险〔1987〕25号)规定: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的,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
五、育儿假
《江苏省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规定:子女3周岁之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10天的育儿假(每年指以子女生日当天至下一周岁生日的前一天作为一年)。
六、探亲假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规定:(一)享受探亲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工作满一年的。与配偶、父亲、母亲不住在一起(仅限省外),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父母的待遇。探亲假不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和兄弟姐妹。新婚后与配偶分居两地的从第二年开始享受探亲假。(二)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天。未婚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两年给假一次,45天。已婚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20天。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七、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14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人事部令第9号)《常州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操作口径》规定:(一)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二)事假累计超过5天以上的天数应抵冲当年的年休假天数;当年休满年休假后又请事假的,累计超过5天以上的天数,应抵冲次年的年休假天数。(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事假累计20天以上的;(2)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3)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4)工作满20年以上的,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八、补充要求
(一)请销假均须履行书面手续,填写《溧阳市司法局请销假条》(附件),销假后到政治处备案。
(二)请假前应认真做好工作交接安排,严格遵守请假规定时间,请假手续未批准前,不得擅自离岗。请假期满后,擅自延长的、不上班的,按照旷工处理。请假期满确需续假的,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遇特殊情况,事先未来得及办理请假或续假手续的,应先电话或口头请假,事后及时补齐相关手续。
(三)请假时间半天的,须经科室(处、中心)负责人同意;请假时间1—2天的,填写假条,并经分管领导同意;超过2天的,填写假条,报请主要领导同意;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请假超1天的,均需报请主要领导同意。
(四)其他未尽事项按国家、省、市现行政策规定办理。今后,国家、省、市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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