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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2020版)

(1991年7月22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1日省政府令第122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征和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录用条件或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计划生育手术假期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和其他应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 经期禁忌从事下列劳动:

(一)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低温等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2级(含2级)以上的作业。

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坚持劳动的,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第八条 严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汞及其他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3级强度的作业;

(六)伴有全身强烈震动的风钻、捣固机、锻造,以及拖拉机驾驶等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不满七个月,但身体特别虚弱或有其他疾病的女职工,经指定医院检查,确认不宜从事夜班劳动的,单位应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 女职工哺乳期内禁忌从事第八条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再延长六十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怀孕七个月以上的,给予产假一百五十八天。

有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职工、怀孕后需保胎休息的,应适当休息。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劳动后,应准许经一至二周时间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劳动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职工患病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种。多胞胎生育的,每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保健部门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六个月为限。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五条 经县(区)以上医疗保健部门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单位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劳动岗位的,应调换适宜的劳动,或酌减劳动量。

第十六条 凡有条件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普查妇女病。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应医疗保健部门的约定在劳动时间进行妇科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减少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单位福利基金中,筹集资金逐步建立完善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将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女职工浴室必须沐浴化。

第十九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察,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生育待遇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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