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和婴幼儿健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8天,其中预产期前可以休假15天。预产期前生育导致产前休假未满15天的,剩余部分与生育后产假合并使用;预产期后生育导致产前休假超过15天的,超出部分按照病假有关规定处理。生育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增加产假30天;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
产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怀孕的女职工终止妊娠的(含人工终止),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四)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98天。
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含人工终止),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产假期间工资。
前款所称产假期间工资,按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除以30.4后乘以享受产假天数确定。女职工在本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在本用人单位实际工作月份计算。
四、鼓励用人单位与女职工通过平等协商,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含工资集体协议和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产假期间相关待遇发放的衔接办法,但约定的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
五、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通知。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2017年9月13日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