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二)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
第十三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八条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以及支付方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咨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提高群众进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民政、农业农村、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照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
女职工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假期待遇按照《黑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执行;男职工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用人单位每年给予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各十日育儿假,假期工资照发。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准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照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妇女再就业、住房、生育等方面服务的保障机制,综合采取下列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平衡家庭和学校教育负担,严格规范校外培训;
(二)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三)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指导、监督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落实;
(五)其他支持措施。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依法生育第二个以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边境地区、革命老区育儿补贴可以高于全省平均水平。发放育儿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省级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综合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普惠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一)将托育服务机构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予以保障;
(二)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和非营利性托育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三)将托育服务人才纳入培训规划,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四)建立托育服务机构运营补贴激励机制;
(五)其他普惠托育服务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婴幼儿托育服务与管理等专业。鼓励银行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多种贷款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相关责任险以及托育机构运营相关保险。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下列形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一)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提供托育服务;
(二)社区提供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托育服务;
(三)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二至三周岁幼儿托育服务;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五)家政企业提供育儿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托育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七条对不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夫妻双方共同生育、送养子女的存活数。
本条例假期所称的“日”,除产假以外,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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