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拿马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拿马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请求方请求,向另一方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准予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以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请求方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分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所有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为本条约的目的,恐怖主义犯罪或者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不应视为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合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六)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方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
(七)请求方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宪法或者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除非请求方作出对被请求方而言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或者不执行上述刑罚。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民不引渡
一、任何一方均没有义务引渡本国国民。双方均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国内法律制度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文件、证据。
第六条 中央机关和联系途径
一、双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机关负责本条约的实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二)在巴拿马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二、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特征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的说明,包括对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描述,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结果,如有需要,还包括被请求引渡人参与犯罪的程度;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定罪、刑事管辖权和刑罚的法律规定的文本;
(五)有关追诉时效和执行刑罚时效的法律规定的文本。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和所需文件,应当免除领事认证,并且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和/或者中央机关适当签署并且/或者盖章。上述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四、如果本条约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保证文件未能随引渡请求一并提交,双方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外交途径进行沟通。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30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在随后提交正本的条件下,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的请求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的说明,以及承诺将在本条约规定的期限内对该人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30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5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确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的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准予引渡,应当通知请求方。上述通知应当包括被请求方法律制度确定的移交期限。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如果请求方未能在被请求方法律制度确定的期限内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脱逃情况下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被引渡人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被请求方的,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的引渡请求再次准予引渡该人,请求方无需提交根据本条约第七条规定已经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一事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特别是如下情况:
(一)请求是否根据条约提出;
(二)犯罪的严重性;
(三)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通常居住地;
(五)各项请求提出的不同时间;
(六)再向第三国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除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如果存在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自愿陈述,一并提供;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30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允许的范围内,扣押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并且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为进行其他未决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过境方在收到包含相关信息的过境请求后,应当根据其国内法律制度确定的程序处理该请求,并且应当尽快批准过境请求,除非其根本利益会受到损害。
三、如果发生计划外降落,被请求过境方可以根据押送人员的请求,在收到另一方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过境请求前,羁押被引渡人48小时。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国际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开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一方根据本国法律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随时经双方书面协议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订于巴拿马城,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拿马共和国代表
王 毅 德圣马洛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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