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五)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而裁减人员的;
(六)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减人员的;
(七)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八)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裁减人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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