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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版)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1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和法治广东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完成后,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审查工作材料归档保存。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地级以上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配套规定;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地级以上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法制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或者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发送电子回执。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法制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和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办理。

  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加强与有关公民或者组织沟通,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其反馈。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围绕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及时将审查情况书面反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集中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等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在开展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推动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关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案例指导制度,开展备案审查案例选编和交流工作,并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按照规定成立备案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等形式,研究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协调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并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推动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定期听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履行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职责,及时了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有关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备案工作情况书面通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制定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采取退回、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等方式处理,并适时将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汇总、统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刊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建立健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并完善审查建议在线提交方式,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渠道,保障公民、组织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机制,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咨询论证工作,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调研等工作,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回应代表关切。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深入基层了解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数据收集等平台功能,提高备案审查效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和维护工作制度,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规范性文件数据查询、检索和下载等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职责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更新等工作,确保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入库数据全面、准确、规范。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有关国家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广东建设考核内容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加强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备案审查理论研究。有条件的,可以推动成立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和备案审查研究中心。拓展宣传方式和途径,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发现存在瞒报、迟报、漏报或者报送不规范等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且未自行纠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纠正或者撤销后,给予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并推动其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四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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