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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主要调整内容及说明(2013版)

一、对原来没有纳入养老保险待遇计算的非经调入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如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计算办法作出规定。

  (一)视同缴费年限如何认定

  以当地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参保人仍是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之前的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可视为视同缴费年限,纳入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如其在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时,已离开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之前的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则不能视为视同缴费年限,不纳入养老保险待遇计算。

  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企业发放退休金。如职工在退休前自行离开工作单位,即企业没有为其发放退休金的义务。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企业责任由支付退休金转变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待遇实现社会化发放,参保后其职工的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也转化为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职工即使离开企业,也不影响的养老保险关系,参保年限也依然保留。但在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前已自行离开国有集体企业的人员,企业已没有发放退休金的责任,除国家和广东省另有规定以外,这些人员的工龄也就不能转化为视同缴费年限。

  对于早期离开人员不能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广东省针对本省户籍人员采取的是个人补缴工龄时段的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处理,即“买工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也就本市户籍参保人的此种情形作出了类似规定。

  案例解析:某某,1986年作为固定工在内地某地国有企业工作,当地1994年1月1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如其1993年12月31日之前离职,其1986年到离职前的工龄不予视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如其1993年12月31日之后离开,无论其当时是否参加养老保险,其1986年到离职前的连续工龄均可视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二)非调入人员视同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国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规定,转移人员异地缴费年限应由待遇领取地按照当地的工资水平予以重核缴费指数,即以参保人缴费工资除以待遇领取地对应时段的月平均工资。但由于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没有个人的实际缴费工资,广东省对于省内人员视同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采取以广东省个人账户建立时(1994年1月)转出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办法计算。

  我市1992年8月建立个人帐户,我市按广东省的办法,计算外省转入人员视同缴费指数,按1991年转出地的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同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早期来我市人员大多来自湖南、湖北、江西、河南、安徽等省,以上述几个省份1991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与深圳市1991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比较,得出的平均比值为0.4。

  我市在新条例实施前,对调入人员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低于0.4的,按0.4计算。为了体现政策的公平性和一致性,我市将非调入人员视同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定为0.4.

  相关情况见下表:

历年各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地区深圳职工年平均工资比值
江西省18420.367
河南省19640.392
湖南省21770.434
湖北省20810.415
安徽省19590.390
平均比值0.40

  (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

  在细则征求意见阶段,有部分非调入参保人反映我市按0.4计算其视同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当地是按1计算,其如不迁户入深圳,继续在当地参加养老保险,其养老金高

  于在深圳领取的养老金。

  养老金主要包括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与缴费指数没有关系,统筹养老金的计发与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所在市上年度市平工资挂钩,虽然在当地按1计算,但对应的是当地的市平工资,我市按0.4计发的基础养老金,与其在当地按1计发的基础养老金总体持平。

  例如:以相邻省份转入人员为例,其在当地和深圳视同缴费年限分别按1和0.4计算基础养老金的情况见下表:

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月数实际缴费指数实际缴费月数平均缴费指数2011年社均工资统筹养老金(元)
相邻省1120118012960

740
深圳0.41200.641800.5444595887

  注:其在深圳的实际缴费指数是以其2011年的缴费工资2960除以深圳2011年的社平工资4595,据此反推其全部实际缴费年限的实际缴费指数。

  (三)解决已转移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指数计算存在的问题

  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

  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二、进一步完善了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政策

  我市实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十年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在提高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行的制度的待遇计发办法都没有和个人的缴费水平挂钩,有悖于社会养老保险公平公正以及激励原则。因此,按照待遇与缴费水平挂钩,大体相当,平稳过渡的原则,我市完善了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政策。

  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修改了重复参保关系、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办法。

  (一)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区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可选择保留一地的养老保险关系,由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地负责清退其它养老保险关系,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二)先在外地领取养老金后再在本市重复领取养老金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追回已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地

  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在本市领取养老金后再到外地重复领取养老金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四、对《深圳市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日到本细则实施之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此期间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待遇和基金支付渠道仍按原原细则执行,个人不用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为其缴纳。

  五、对《条例》实施之日到本细则实施之日期间,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人员的养老待遇计发问题计发作出规定,明确了养老待遇重新计发,就高不就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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