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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文本)(2023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厄瓜多尔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

(一)双方法律是否将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双方法律所规定的该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不同。应当将请求方提出的该作为或者不作为视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项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作为或者不作为同意引渡。

四、在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对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同意引渡。

五、双方不得仅因犯罪也被认为涉及财政事项而拒绝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同一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六)请求方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为便利引渡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可以在不违背其法律基本原则的条件下同意引渡。在此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达成适当安排。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任何一方均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以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以及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任何其他资料;以及已有的对该人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作为或者不作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就该项犯罪确立刑事管辖权、定罪和量刑的有关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刑罚执行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除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经证明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的经证明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以及所需文件应当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或者盖章,经请求方外交部证明,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支持引渡请求的材料不足,可以要求在30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请求方的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愿放弃请求,但是并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提出新的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的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上述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30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5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临时羁押的解除不应妨碍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15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提出的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的新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一事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侦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三、请求方应当羁押被临时移交的人员,并应当在相关诉讼终结后立即将其送还被请求方。

四、为临时引渡目的而在请求方领土内被羁押的期间,应当视为在被请求方的服刑期间。

第十三条  加快引渡程序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告知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同意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采取其法律允许的措施以加快引渡。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一、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决定该人应当被引渡至哪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为决定该人应当被引渡至哪个国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所有情形:

(一)请求是否依条约提出;

(二)当请求涉及不同的犯罪时,犯罪的严重性;

(三)实施犯罪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经常居住地;

(五)各自提出请求的时间。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30天内未离开,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计入此期限;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二、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引渡被请求引渡人所依据的犯罪的定性发生改变,只要该犯罪依其新的法律定性符合下列条件,该人即应当受到审判并处以刑罚:

(一)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附件中写明的相同的犯罪事实;

(二)可判处的最高刑与被引渡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者较轻。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将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上述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请求另一方同意过境。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条约开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双方完成本条约生效所需的内部批准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正式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以修订。缔约一方完成修订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修订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通知形式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订于基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厄瓜多尔共和国代表

       王  毅                                         纪尧姆·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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