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并于1957年6月5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届会议,并
审议了作为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的强迫劳动问题,并
注意到《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的规定,并
注意到《1926年禁奴公约》规定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发展成类似奴隶制的状况,以及《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规定全部废除债务奴役和农奴制,并
注意到《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规定工资应予定期支付,并禁止剥夺工人终止其就业的实际可能性的支付方法,并
决定采纳关于废除某些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的进一步提议,这些强迫或强制劳动对《联合国宪章》提及的和《世界人权宣言》阐明的人权构成侵犯,并
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57年废除强迫劳动公约》:
第一条
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承诺禁止并不使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一)作为一种政治胁迫或教育的手段,或者作为一种对持有或发表政治观点或在意识形态上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观点的惩罚;
(二)作为一种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方法;
(三)作为一种劳动纪律手段;
(四)作为一种对参加罢工的惩罚;
(五)作为一种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手段。
第二条
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立即完全废除本公约第一条列明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第三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总干事登记。
第四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五条
一、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经向国际劳工局总干事通知登记可退出本公约。此项退出应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二、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利,需再遵守十年,且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退出。
第六条
一、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退出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七条
国际劳工局总干事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将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由其登记的所有批准和退出行为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向大会提交一份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审查将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的必要性。
第九条
一、如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一项新公约,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除非新公约另有规定,则:
(一)尽管有上述第五条的规定,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并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批准新修订的公约应依法视作立即退出本公约;
(二)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二、任何情况下,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仍应以其现有形式和内容有效。
第十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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