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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深府〔2017〕3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详见附件。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15〕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总书记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二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四是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五是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

  二、改革的范围

  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行政类和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市、区编制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确定我市事业单位分类类型;市、区机关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本单位和人员情况,市、区编制、组织、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分别按照管理权限审核人员编制信息;市社保机构根据各单位申报并经审核的单位和人员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参保单位和人员范围。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月缴纳。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计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由单位代扣,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和参保单位新增的工作人员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月工资核定。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特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不含节日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特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不含节日补贴)。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2014年10月1日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前,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10月1日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前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二)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和延长缴费)不足15年,且未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三)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基本养老金享受条件。

  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改革后单位和个人都按本意见规定缴费的年限为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意见参保范围且2014年10月1日(简称改革时)在职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其改革前符合国家和省等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其改革前在企业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并与改革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合同制工人(不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与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其他情形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本养老金的构成。

  1.本意见实施前,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不含其他合同制工人)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待遇的,原待遇水平不降低。其中,按照国家、省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国家、省等规定的项目(标准)包括基本退休费、退休补贴(不含节日补贴,下同),退休补贴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标准确定。

  2.本意见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3.本意见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4.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待遇其他项目(标准)继续按原渠道发放,所需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三)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

  1.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 缴费年限 ×1%。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岗位)和工作年限等确定,我市执行省统一制定的视同缴费指数表,并根据省统一视同缴费指数表,制定我市薪级制人员视同缴费指数表。薪级制人员视同缴费指数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另行制定,报省审定后印发实施。  

  

  Xn、Xn-1、…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2.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过渡系数(1.2%)。

  3.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其中,计发月数按国家和省统一规定执行。

  (四)关于“中人”待遇过渡。

  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即:新办法计发待遇(含职业年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退休的人员发放超出部分的100%。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其中: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A: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岗位)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

  Gn-1:参考第n-1年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2015年。

  2014年10月1日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前退休的“中人”,根据国办发〔2015〕3号文及其他配套文件规定,相应调整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按本意见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中人”的过渡办法重新核定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六、基本养老金调整

  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委组织实施。

  七、统筹层次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

  八、基金管理和监督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九、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职业年金适用范围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一致。

  职业年金费用按月缴纳。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8%,按照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由单位代扣,直接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一致。

  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个人缴费实行实账积累。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和非财政全额供款的单位,单位缴费均实行实账积累。

  实账积累形成的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按实际收益计息。

  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由本人选择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的方式。可一次性用于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可选择按照本人退休时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职业年金月待遇标准,发完为止,同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享有继承权。本人选择任一领取方式后不再更改。

  十一、其他政策

  (一)延长缴费。

  本意见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缴费比例、缴费基数和资金来源等按照国家、省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

  本意见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按在职工作人员的标准参保缴费。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三)改革前的政策衔接。

  妥善处理我市改革前政策与本意见的衔接,确保政策统一规范。

  1.改革前已按《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社会养老保障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0〕8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深人社规〔2012〕12号)等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参保缴费且被纳入本次改革范围的,对应时段视同缴费年限的个人缴费本息按原渠道退回。退回个人缴费本息资金由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补足。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委另行制定。

  2.原已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在职人员,改革后按规定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已在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退休待遇,此次不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的,基本养老金调整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今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其余部分由财政或原单位继续发放。

  3.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编制内合同制工人(不含按合同制管理的原固定工),按照有关规定转续养老保险关系,改革前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改革后的合并计算;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继续按原渠道保障其养老待遇。

  4.改革前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前工作时间按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可按改革前有关规定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

  5.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结余部分并入改革后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四)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的政策。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本人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并支付给本人,资金从原渠道列支。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十二、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三、社会化管理服务

  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市社保机构负责我市机关事业参保单位和人员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申报核定、基金征收、关系转移、待遇核定与支付、稽核和内控等工作。要加强社保经办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

  按照国家制定的经办规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统一建设集中式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纳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系统。

  十五、组织实施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

  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切实抓好组织实施。要加强工作指导,及时掌握实施情况,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要从本区、本部门实际出发,认真排查风险点,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保持社会稳定。实施本意见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

  (二)组织业务培训。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负责举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政策培训班,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市属机关事业单位进行政策培训。市社保机构举办经办管理培训班,对经办机构和参保单位等进行培训。各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实际,集中组织开展不同层次的培训工作,帮助相关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工作。

  各区、各部门要组织各方面力量,宣传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准确解读各项政策,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改革工作,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四)建立监督检查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区、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实施,确保顺利完成改革任务。市、区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意见的贯彻实施。

  本意见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财政委负责解释。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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