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2002年—2006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人事局、原深圳市劳动局、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等4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原深圳市人事局、原深圳市劳动局、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原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2006年期间制定发布及会同其他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此次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机构名称和职责调整的,遵照《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2〕40号)
2.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实施办法(深人发〔2002〕70号)
3.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0号)
4.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4号)
5.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85号)
6.关于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对考取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实行聘任若干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2〕87号)
7.关于转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2〕90号)
8.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深人发〔2002〕92号)
9.关于补发换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5号)
10.关于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深人发〔2003〕22号)
11.关于贯彻实施深军转〔2002〕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34号)
12.关于通过BFT考试的人员可免予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通知(深人发〔2003〕40号)
13.关于组建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49号)
14.关于开展定期发布人才市场供求信息工作的通知(深人发〔2003〕53号)
15.关于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退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3〕50号)
16.关于调整我市部分职称政策的通知(深人发〔2003〕67号)
17.关于撤销深圳市各级职称管理办公室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4〕37号)
18.关于发放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4〕83号)
19.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3号)
20.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5号)
21.印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人发〔2005〕14号)
22.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5〕42号)
23.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深人发〔2005〕87号)
24.关于深圳市专家体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发〔2006〕4号)
25.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人发〔2006〕10号)
26.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发〔2006〕50号)
27.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6〕59号)
28.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人发〔2006〕68号)
29.转发《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1号)
30.关于参保企业员工退休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通知(深社保发〔2002〕92号)
31.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68号)
32.关于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2003〕81号)
33.关于废止《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2003〕155号)
34.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深劳〔2004〕19号)
35.关于印发《深圳市钟表装配工职业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4〕3号)
36.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劳社〔2005〕165号)
37.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深劳社〔2006〕11号)
38.印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劳社〔2006〕38号)
39.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41号)
40.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75号)
41.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二十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深劳社〔2006〕110号)
42.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劳社〔2006〕140号)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毕业生档案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2年6月12日)
深人发〔2002〕40号
为进一步深化院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为广大毕业生提供宽松的就业环境,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暂未就业的我市院校和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档案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暂未就业的本市生源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档案,由其本人委托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档案保管期间,免收费用。毕业生落实单位后,即按现行人事管理办法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二、对于暂未就业的我市院校外地生源的普通高等院校的毕业生,由其本人委托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其档案免费保管期不超过两年(从毕业之日起计算)。毕业生落实单位后,即按现行人事管理办法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本通知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外国专家局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6日)
深人发〔2002〕70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精神,更好地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深服务和投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籍人士及其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省、市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对我市社会经济文化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人员;
(三)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四)由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五)在企业(含高新科技企业和民营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六)在深圳市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个人,以及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深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七)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人士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人士,或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外国籍人士。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申请享受下列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办理2—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访问类)签证(以下简称长期多次“F”字签证);
(二)对需在深圳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国籍人士,可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Z”字(工作类)签证;
(三)持“L”字(旅游类)签证、“F”字签证以及“X”字(学习类)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所持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Z”字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将所持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
第四条 可以享受前条规定的入境及居留便利的人员,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整并贴有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相片的《外国人签证证件申请表》一份,办居留证另附相同的相片一张(规格32×40mm);
(二)申请人的有效护照和签证及复印件(用A4纸复印);
(三)《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验证证明》(卫检部门出具,16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免交);
(四)《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长住宾馆者提供住宿卡);
(五)与申请有关的证明材料:
1.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需提供省(部)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2.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需提供市政府有关证明文件。
3.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需提供无偿援助协议的证明。
4.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需提供市外国专家管理部门资格认定证明以及聘用单位的证明或聘请书。
5.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成立批文,以及聘用单位的职务证明。
6.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副本。
7.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需提供获得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证明,或市政府颁发的荣誉称号证明。
8.上述人员的配偶或不满18周岁的子女申请时,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或子女出生证明。
第五条 符合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入境后可凭市政府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
对于外国籍人士在境外申请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市政府外事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审批。经审批同意的,要及时将审批意见报外交部,由外交部函告我驻外使领馆为申请人颁发签证。
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可由本人或有关单位持市政府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副本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
第六条 符合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Z”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入境后由本人或有关单位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
持“Z”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有关单位持市政府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有关单位持市政府外事部门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可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
第七条 对重要友好华人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及随其来华的配偶、不满18周岁的子女,按照前述规定为其提供入境、居留便利。
第八条 长期多次签证费按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办理急件免收加急费。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20日)
深人发〔2002〕80号
为了加强对我市人才中介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保障我市人才市场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简称《人才市场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人才市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业务及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市人事行政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的《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四条 资格考试不定期举行,由管理部门视报名人数决定考试时间,并在每一次考试前1个月发布考试公告。
第五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遵守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
(三)国家、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考试合格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取得资格证书者,连续5年未办理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登记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资格证书不得涂改或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七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手续。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八条 持资格证书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
第九条 资格证书登记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登记表》。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背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资格考试报考人员在报考和考试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考试资格;已取得资格证书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22日)
深人发〔2002〕84号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市、区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活动中违反《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市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管辖。
第五条 由区人事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需要作出警告、罚款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的,由区人事行政部门直接作出处罚决定;需要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的,应当将有关调查材料移送市人事行政部门,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处以警告处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专用印章。
第九条 除按照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人事行政部门发现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条 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有被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人事行政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认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或申辩。
人事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22日)
深人发〔2002〕85号
为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其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名称冠以“人才”字样,或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为主要招聘对象的人才交流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业主管部门举办人才交流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举办全市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区属部门或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举行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名称必须注明“深圳市××区人才交流会”。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主办单位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资质证书;
(三)交流会组织方案、会址及会场平面图;
(四)拟刊播的启事文稿和招聘信息;
(五)主办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获得批准后,如需变更内容,主办单位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申请中应当写明变更项目及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变更申请未获批准的,必须按原方案组织实施。擅自变更交流会项目的,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理。
交流会项目变更或因故不能如期举办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审查招聘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工作人员的身份,无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的单位不得参加招聘。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是与举办人才交流会书面申请严重不符的,或者组织计划未能落实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条 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对考取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实行聘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2年12月16号)
深人发〔2002〕87号
现将《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对考取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实行聘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粤人发〔2002〕183号)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执(职)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由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除提交原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免试者除外):
(一)首次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根据不同的专业系列、年龄要求提交有效期内的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的《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广东省人事厅制发的外语或古汉语(医古文)成绩通知单。外语成绩的级别应符合国家人事部及广东省人事厅每年的职称外语考试通知要求。
(二)首次聘任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应提交国家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
二、经费自筹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对考取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实行聘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13日)
粤人发〔2002〕183号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市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保证我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政策的连贯性和统一性,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经研究决定,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必须同时具备职称外语考试成绩和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条件。
一、职称外语条件
(一)首次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已通过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或我省统一命题的古汉语(医古文)考试、2001年度全省职称外语考试,持有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的《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或省人事厅制发的外语成绩合格通知单,且在有效期内;
2.从2002年起,1955年(含1955年)以前出生,或1977年恢复高考前入学的大、中专毕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参加国家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或全省职称古汉语(医古文)考试成绩作参考条件(考试违纪者除外),但限于2年内有效;
3.从2002年起,1956年至1959年出生或在县以下基层单位(含行政区辖下的乡镇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或全省职称古汉语(医古文)考试成绩达到40分,但限于当年有效;
4.参加2001年度国家组织的卫生系列职称考试,成绩合格(含省定分数线)取得证书者,且当年参加了国家或省组织的职称外语(古汉语、医古文)考试,按粤人发〔2001〕130号文中有关倾斜政策限于2002年内聘任有效。
(二)聘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强调外语条件。
二、继续教育条件
(一)按照《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要求,完成每人每年参加继续教育脱产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5天;
(二)参加两门以上全省继续教育公共必修课学习,提供参加学习证明;45岁以下人员须提供省《计算机网络应用》考核合格证书或国家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按有关规定可以免考者除外。
以上任务在一个周期内(5年为一周期)完成,由继续教育部门按照粤人培〔1997〕31号文要求进行验证,出具继续教育验证证明书。
三、已考取执业资格的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按行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通知的精神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2月10日)
深人发〔2002〕90号
现将省人事厅印发的《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粤人发〔2002〕23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予以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就今年职称评审结果公示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进行公示,是确保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准确的重要措施。它有利于提高评审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有利于杜绝职称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违纪违法的行为。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进行公示。
二、根据我市实际,公示对象包括各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
三、公示内容包括公示对象、公示时间、受理部门、联系电话等。具体的公示文稿按照谁受理谁提供的原则办理。受理职称评审申报材料的单位负责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按《管理办法》所附公示文稿格式打印后提交给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具体分工如下:
(一)卫生技术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由市卫生局提供具体的公示文稿;
(二)高级会计师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由市财政局提供具体的公示文稿;
(三)中(小)学教师系列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由市(区)教育局提供具体的公示文稿;
(四)建筑工程技术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提供具体的公示文稿;
(五)新闻、广电工程、图书资料、群文、文博、艺术专业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由市文化局提供具体的公示文稿;
(六)其他系列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通过人员名单,由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提供具体的公示文稿。
四、各有关单位须在2002年12月30日前完成公示。公示期为7天,具体日期由受理申报材料的单位确定。公示结束后,受理申报材料的单位须及时将公示情况的报告及评审相关材料交市职称管理办公室办理核准和发证手续。
五、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本人,对评审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向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或市、区人事部门举报。市人事局监督电话:82103237、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投诉电话:82122409。
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1月7日)
粤人发〔2002〕236号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市人事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迳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人员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增强职称工作的透明度,广泛地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评审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杜绝职称申报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违纪违法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职称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高、中级评委会,均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将经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及资格名称,返回申报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
第三条 公示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30天内完成,公示期为7至15天。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明确公示的起、止日期和执行公示情况上报的截止日期,个别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公示的,应征得要求其公示的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同意,可相应延长10天。
第四条 公示文稿统一格式,内容包括:评委会名称、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及获资格名称、公示起止日期、公示方式、群众反映意见的渠道和方式、受理意见部门和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五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应根据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的要求,做好公示工作:
(一)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公示,并应将公示公告张贴于单位的公告栏或单位工作人员能看到的显著的位置(如饭堂入口、办公楼门口、电梯出入口等)。
(二)应协助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做好公示意见的收集、整理、核实和反馈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包庇申报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三)市、县属有关单位在公示过程中,应接受市、县人事职改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人事职改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市、县人事职改部门或省直相关部门应按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的要求,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公示工作。
(二)在公示期间,协助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做好情况核实工作,如实将情况反馈给申报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可向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第七条 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应做好公示期间群众反映意见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做好有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必要时可委托市、县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公示结束后,评委会应向相应人事部门提交评审办证材料及情况、公示情况报告,办理核准和发证手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及省直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送省人事厅或省人事厅授权单位;市属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送市人事局职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地、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本人,均可对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申报评审中存在的违反政策规定、违纪违法行为,向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市人事部门、省人事厅监察室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举报。省人事厅举报电话:83133936(监察室)、8313394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反映意见,应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反映情况要自报或签署真实姓名,要有具体事实,凡不报或不签署真实姓名、不提供具体事实的电话和材料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省人事厅、市人事局在核准高、中级评委会评审通过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时,应尊重公示结果,凡公示中经核实有违反政策规定的,一律不予核准和办理发证手续,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从下一年度起2年内不准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迳向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映。
附:公示文稿格式(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
(2002年12月16日)
深人发〔2002〕92号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通知》(人发〔2001〕124号)及省人事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月1日起,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将作为评聘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含实行以考代评专业技术系列和执(职)业资格)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按照统一组织,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进行。
(一)2003年—2004年,专业技术人员评(考,下同)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须参加2个模块的考试,评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须参加3个模块的考试,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须参加4个模块的考试;
(二)从2005年起,专业技术人员评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须参加3个模块的考试,评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须参加4个模块的考试,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须参加5个模块的考试。
三、小学(幼儿园)教师、艺术(不含广播电影电视艺术)、体育、工艺美术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但在2004年底前暂不作为评(考)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必要条件。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
(一)计算机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毕业人员;
(二)在计算机室(中心)直接从事计算机工作3年以上者;
(三)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毕业和获得博士学位,初次认定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者;
(四)参加全国计算机软件资格或水平考试获得程序员以上证书者;
(五)2003年1月1日后已年满45周岁以上者。
五、考试统一采用国家人事部考试中心指定的教材,教材的发放工作由市考试指导中心负责。上述教材共分13个模块课程,报考人员应按照本通知要求的模块数量,任意选择报考模块。考试按单个模块采用人机对话方式分别进行,可选择不同时间参加。考试模块类别如下:
(一)中文Windows98操作系统;
(二)Word97中文字处理;
(三)Excel97中文电子表格;
(四)PowerPoint97中文演示文稿;
(五)计算机网络应用基础;
(六)Visual Foxpro5.0数据库管理系统;
(七)CAD制图软件;
(八)PhotoShop6.0图像处理;
(九)WPS Office 办公组合中文字处理;
(十)Access2000数据库管理系统;
(十一)Project2000项目管理;
(十二)FrontPage2000网页制作;
(十三)用友财务软件。
六、从2003年1月16日起,市考试指导中心开始受理报名(节假日除外),分批组织考试。
七、考试合格者,颁发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4年。
八、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是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计算机应用能力的培训和考试,精心组织,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关于补发换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月17日)
深人发〔2003〕5号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用人单位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但是,有些持证人员因保管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证书丢失或损坏,要求补发或更换资格证书。现根据国家人事部和省人事厅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换发工作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丢失或损坏,需要补发或更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报告;因丢失需要补发的,还应当在所在地级市以上国内统一刊号(CN)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声明原资格证作废。
前款声明内容应反映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所持证书的名称、资格档次、专业、类别、取得证书的时间和证书编号等。
二、要求补发或更换资格证书的,由持证人本人或者所在单位持下列材料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或者换发申请:
(一)《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发(换发)登记表》一式二份(可以到发证机关申领,也可以从互联网上下载);
(二)丢失证书的,要提供评审表或初次评定呈报表,或《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发证登记表》复印件(验原件);更换证书的,要提供已损坏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丢失证书的,还须提交登报声明报纸复印件(验原件);
(五)申请人近期免冠小一寸相片一张(背面填写所在单位和姓名)。
如果申请补发或者换发的证件是由外地人事部门核发的,则应按所在地人事部门的规定,由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
三、向市人事局申请补发更换通过职称评审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基本信息必须通过互联网报送市职管办,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选择“申报评审”、“初次评定”或“流动审核”等业务类型,具体使用办法参阅网页上的使用指南。向各区申请补发或更换证书的,申请人基本信息报送办法由各区人事局自行制定。
四、经审核符合补发、换发证书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补发或换发新的资格证书(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除外),并在新的资格证书首页右上方加盖“补发”字样,以示区分。
五、市、区人事部门补发、核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六、市、区人事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审核验证有关材料,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使补发和更换证书准确无误,维护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七、本通知自2003年3月20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4月15日)
深人发〔2003〕22号
为了加强对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促进人才中介机构的规范化建设,根据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人才中介机构的申办及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深圳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审批表》;
(二)申请报告;
(三)房产使用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企业名称预登记核准单。
二、申请人在取得《许可证》后的60日内,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向事业单位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三、申请从事“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业务的,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深圳市信息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
四、申请从事“人才培训”业务的,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深圳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年审时,应当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年审表》和《许可证》副本。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年审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年审,并在每年第二季度发布年审情况通告。
六、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统计报表及资料。
七、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和《条例》的,由市、区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八、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审批表(略)
2.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年审表(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实施深军转〔2002〕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8日)
深人发〔2003〕34号
为贯彻落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部门《转发广东省〈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深军转〔2002〕1号)文件精神,做好我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经与有关单位协调,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深圳市安置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实行属地管理,即由其转业进深时所依据的亲属(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或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区负责安置管理。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户口在不同区之间发生迁移,本人要求转移管理归属区时,由两区协调办理,并报市军转办备案。
夫妻双方均为军人,其中一方转业时选择自主择业的,由留队一方的驻军所在区接收安置。留队一方的驻军所在区以其具有深圳驻军待遇的单位总部所在区为准。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人事档案,暂统一由市军转办管理存放,除被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外,暂不办理调动手续。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调整等工作,暂统一由市军转办办理。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持《深圳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登记证》,到市军转办办理退役金发放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者,从下一个月起停发退役金。
《深圳市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登记证》由市军转办统一制作。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党组织关系,直接介绍到各区委组织部,在户口所在街道、镇参加组织生活。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企业就业的,如果本人自愿,可以将其组织关系转到所在企业的党组织。
五、街道、镇应当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及时掌握其就业、工作变动、学习、计划生育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区人事部门报告。
各区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总结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情况,并报市军转办备案。
六、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通过BFT考试的人员可免予职称外语等级考试的通知
(2003年5月8日)
深人发〔2003〕40号
根据国家人事部办公厅《关于通过BFT考试的人员可免予专业技术外语考试的通知》(人办职〔1994〕3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加强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工作的意见》(外专发〔1999〕154号)的规定,从2003年起,我市专业技术人员凡取得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英文缩写BFT)合格证书的,可作为申报职称的外语水平依据,并可免予参加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具体规定如下:取得BFT高级合格证的,可认为已具备申报高级职称所要求的外语水平,该证书有效期为4年;取得BFT中级合格证的,可认为已具备申报中级职称所要求的外语水平,该证书有效期为3年。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组建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23日)
深人发〔2003〕49号
经省人事厅同意,我市将组建深圳大学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等17个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评委会),负责市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组建高评委会的原则和权限。高评委会是负责评审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组织,其职责是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评审权限、范围、程序,依据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条件,评审申报人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高评委会的日常工作部门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办事机构,负责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
组建高评委会应严格按照省人事厅关于《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粤人职〔1998〕16号)、《广东省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粤人发〔2003〕101号)执行。
根据省人事厅《关于对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设置方案的批复》(粤人函〔2003〕685号)的有关规定,市人事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各高评委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各高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相关专业高评委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关于高评委会名称及日常工作部门。根据省人事厅对我市高评委会设置方案的批复意见,我市各高评委会的名称及日常工作部门如下:
(一)深圳大学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深圳大学,评委会代码10100;
(二)深圳市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教育局,评委会代码10200;
(三)深圳市中专、技校教师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教育局,评委会代码10300;
(四)深圳市中学高级教师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教育局,评委会代码10400;
(五)深圳市机电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含机械、电气工程及自动化,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经济贸易局,评委会代码10500;
(六)深圳市电子信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含电子信息工程、通信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电子科学与技术,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信息化办公室,评委会代码10600;
(七)深圳市电力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能源集团,评委会代码10700;
(八)深圳市石油化工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经济贸易局,评委会代码10800;
(九)深圳市轻工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经济贸易局,评委会代码10900;
(十)深圳市环境保护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环境保护局,评委会代码11000;
(十一)深圳市广播电影电视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文化局,评委会代码11100;
(十二)深圳市水利水电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水务局,评委会代码11200;
(十三)深圳市建筑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评委会代码11300;
(十四)深圳市路桥港航水工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交通局,评委会代码11400;
(十五)深圳市农业技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农林渔业局,评委会代码11500;
(十六)深圳市高级经济师资格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职称管理办公室,评委会代码11600;
(十七)深圳市新闻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含报纸新闻和广电新闻,日常工作部门设在市文化局,评委会代码11700。
上述各高评委会由相应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其中“深圳市机电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和“深圳市电子信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是在原“广东省机电工程高级工程师第三评委会”基础上分别组建的,由于该评委会是在去年重新组建的,评委委员任期未满。为了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原评委委员和专业组成员,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经贸局和市信息化办,按照委员的专业分别划入相应的评委会。市经贸局和市信息化办可在此基础上,继续进行调整和补充新的评委委员和专业组成员。
三、关于高评委会的组建办法:
(一)高评委会的组成。按省人事厅有关规定,高评委会由15名以上委员组成。有条件的高评委会应按此最低人数要求的2至3倍组建评委专家库(专家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委员由跨部门、跨单位、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担任。评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2人。
高评委会按分支专业(学科)设立若干评审组,评审组由5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高级职务的成员组成。高评委会委员可以兼任评审组成员。
高评委会委员及评审组成员实行任期制,一般为3年,可以连任。在任期内,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可进行增补和调整。评委会委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已离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担任评委会委员或评审组成员。
政府公务员和人事职改部门的工作人员除个别行政领导外,一般不担任评委会委员或评审组成员。
(二)高评委会委员的条件。高评委会委员、评审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科学品德和思想道德规范;
2.学术造诣深,知识面广,在本专业同行中有较高知名度,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最新理论和科技动态;
3.有丰富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践经验,有参加省、部级以上成果评估、项目鉴定或有承担过重大项目,或解决重大疑难专业技术问题的经历;
4.从事本专业工作一般在1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5.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能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6.热心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有参加评审活动的时间和精力。
(三)高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的条件。承担高评委会日常工作的部门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承担评委会日常工作的工作条件;
2.有专人负责高评委会的日常具体工作。工作人员有较高的法纪观念和政策水平,熟悉评审工作各项规定,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工作认真负责,并能保持相对稳定;
3.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完成组织评审工作;
4.原则上是政府职能部门。
(四)高评委会委员、评审组成员的推荐。各高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在组建高评委会的工作中,要认真部署,抓好落实。各用人单位推荐的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应统一使用《深圳市 专业 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推荐表》(附表1)。该表格可在市职管办网上申报系统中下载填写,并附上学历证、资格证等相关材料,经各高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批准。此外,各推荐单位人事部门还要在市职管办的网上申报系统中的“申报资格评委会及评委”项目栏录入推荐人选的个人信息并上报传送到服务器,再打印出《深圳市 专业 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核准表》(附表2)。
四、各高评委会的组建方案请各高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于2003年7月15日前报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后报省人事厅备案。上报材料包括:组建高评委会及评审组的专题报告(含评委会及评审组组成人员名单)、《深圳市 专业 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推荐表》、《深圳市 专业 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核准表》、《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委员登记表》(附表3)、《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评审组成员登记表》(附表4)。
五、高评委会及评审组的具体评审工作及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附表:1.深圳市 专业 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推荐表(略)
2.深圳市 专业 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委员、评审组成员核准表(略)
3.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委员登记表(略)
4.深圳市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评审组成员登记表(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开展定期发布人才市场供求信息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20日)
深人发〔2003〕53号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积极推进人才市场市场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人才市场的调节、指导和信息服务的功能,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定期发布全国人才市场供求信息的工作的通知》(人办发〔2001〕65号)的规定,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在我市开展人才市场供求信息定期发布工作。现就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收集、储存、整理的人才供求信息,均属于应当定期发布的范围。
二、定期发布工作由深圳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组织实施。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兼任人才市场供求信息联络员。联络员要具体负责本单位人才流动信息的收集、整理、统计、报送等工作,并按时按要求将本单位收集整理的人才流动信息统一报送办公室。
不按时上报统计信息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上报内容及方式如下:
(一)上报内容共分6类报表(见附件1),包括《深圳市人才市场供求信息统计表》(表1)、《深圳市人才网站供求信息统计表》(表2)、《深圳市人才市场高级人才供求信息统计表》(表3)、《深圳市人才市场人才租赁及转让供求信息统计表》(表4)、《深圳市人才培训、人才测评信息统计表》(表5)和《深圳市人才中介机构年报表》(表6)。
(二)表1—5为月、年报,表6为年报。月报的上报截止日期为下月6日,年报的上报截止日期为下一年1月10日。
四、市人事部门于每月20日前将整理后的上月人才供求信息统计结果在市人事局网站上发布。
五、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提高认识,切实做好人才供求信息统计分析工作,所报送的数据资料要真实、准确。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办公室反映。
六、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日常人才供求信息统计制度及发布制度,以利于建立上下联动、互为补充、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七、统计指标中涉及专业分类的,一律按照人事部2000年颁发的《全国人才市场供求信息分类标准》(附件2)的中类汇总,并以需求数量从多到少依序填报前20位。如:地矿类(0210)属于第二大类即工程技术类(02/03)的中类,勘查(02101)、采矿(02102)、选矿(02103)等属于地矿类的小类,填报时将勘查、采矿、选矿等小类的需求数归并于地矿类(中类),然后将归并的各中类数排序。
八、填写各类表格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凡有现场招聘及委托招聘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均需填写《深圳市人才市场供求信息统计表》,可将以上业务的相关信息综合填写;
(二)凡建有人才网站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均需填写《深圳市人才网站供求信息统计表》;
(三)凡有高级人才寻聘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均需填写《深圳市人才市场高级人才供求信息统计表》;
(四)凡有人才租赁及转让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均需填写《深圳市人才市场人才租赁及转让供求信息统计表》。
九、有关表格可以从互联网下载。
十、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表1—表6(略)
2.全国人才市场供求信息分类标准(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关于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退职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6日)
深人发〔2003〕50号
根据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制发〈退休证〉、〈退职证〉及〈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退〔1998〕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和《退职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后,发放由广东省人事厅印制的《退休证》、《退职证》。
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所需证件,由市人事局统一向广东省人事厅订购后,按现行人事管理权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时,免费发放。
三、订购《退休证》、《退职证》的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各区的经费由各区财政负担,列入“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支出科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单位或退休、退职人员收取费用。
四、各区组织人事部门、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按附表的要求将下年度所需证书的数量报市人事局,以便统一向广东省人事厅提出订购计划。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我局1999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使用新版〈退休证〉、〈退职证〉的通知》(深人发〔1999〕33号)即行废止。
附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证、退职证需求数量统计表(略)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调整我市部分职称政策的通知
(2003年7月30日)
深人发〔2003〕67号
为进一步拓宽人才评价的服务领域,改革评审办法,完善评审标准,加快我市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根据省人事厅《关于深化我省职称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粤人发〔2003〕178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调整我市部分职称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未办理正式调动手续的市外专业技术人员,凡与我市企事业单位签有聘约,并工作一年以上,符合申报条件的,可经所在单位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市外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确认后予以承认。
二、在国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不受资历限制,按其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其在国外取得的业绩视为专业技术业绩。
三、在我市工作的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人士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自愿原则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或依据有关规定,报名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以及职(执)业资格考试。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的,按我市现行职称评审的资格条件、评审程序、评审方法等政策规定执行。
四、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复合型人才方向发展,凡符合申报条件的,可以同时申报评审两个系列(专业)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五、凡符合申报条件,且身体健康、正受聘于我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含机构改革离岗退养人员),按照个人自愿原则,可以通过现受聘工作单位,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
离、退休人员评审通过的专业技术资格仅作为其本人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的评价,办理离、退休手续时规定的工资福利等各项待遇不变。
六、在我市工作的具有一技之长的乡土人才,可以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申报时可在学历、论文要求等方面给予适当放宽。
七、实行业绩优先原则,鼓励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对现行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学历、资历条件做如下调整:
(一)凡申报评审中级资格的,不受评审前是否被聘用的限制。同时将学历(学位)、资历条件调整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硕士学位获得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由获得硕士学位后3年调整为2年以上;或获得硕士学位前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累计3年以上。
2.研究生班毕业或取得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由3年调整为2年以上;未取得助理级资格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由4年调整为3年以上;未取得助理级资格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由5年调整为4年以上;未取得助理级资格的,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
5.中专毕业的,不再执行“中专毕业,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0年以上,其中取得助理级资格后,受聘助理级职务5年以上”的规定,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5年以上者,或取得助理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者,可申报评审中级资格。
(二)凡申报评审高级资格的,取消破格和评审前是否受聘的限制。具备博士学位,或取得中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的人员,达到副高级或不分正副高级资格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副高级或不分正副高级资格;取得副高级或不分正副高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的人员,达到正高级资格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评审正高级资格。
八、从实际出发,进一步调整我市职称外语政策,加大对基层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倾斜力度。
(一)从2003年起,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和聘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凡国家政策规定有外语要求的,均须参加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的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广东省不再组织职称古汉语、医古文考试。
(二)对外语成绩的要求,根据系列(专业)、年龄、地域的不同区别对待:
1.高等学校教师、自然科学研究、农业科学研究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仍按规定的外语条件执行。
2.艺术、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其外语成绩,仅做参考。
3.其他系列195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以及1977年恢复高考前进入大、中专院校学习且毕业的人员,职称外语考试成绩仅作参考。
4.其他系列1956年至1959年出生的,以及在县以下基层单位(含行政区辖下的乡镇单位)工作的人员,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40分以上,当年有效。
5.其他人员,外语考试成绩应当达到国家人事部划定的合格分数线。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撤销深圳市各级职称管理办公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30日)
深人发〔2004〕37号
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深圳市各级职称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深编〔2004〕28号),市职称管理办公室从2004年6月25日起予以撤销,有关职能由我局承担。为做好市职称管理办公室撤销后相关工作的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各单位有关职称业务的来函和文件,一律报送市人事局。
二、自2004年7月1日起启用“深圳市人事局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用章(钢印)”及“深圳市人事局专业技术资格审批专用章”,原“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证书专用章(钢印)”及“深圳市职称管理办公室审批专用章”即行废止。
深圳市人事局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警备区政治部关于发放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8日)
深人发〔2004〕83号
为解决我市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转发市人事局等部门〈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4〕16号),现就发放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以下简称补助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助金的发放范围、条件及标准
(一)凡2000年12月底前转业,具有深圳户籍,且工作关系在深圳(经深圳市组织或人事部门正式转入或调入)的市属企业军转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补助金:
1.所在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达不到上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且本人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80%的;
2.依法与所在企业解除了劳动(聘用)关系,已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未再就业的;
3.已办理退休手续,本人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深圳市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
(二)下列市属企业军转干部不列入补助范围:
1.2001年1月1日之后转业或调入我市的;
2.关闭、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的军转干部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不满3周年的(领取的补偿金超过10万元的,每多出5万元则再延后1年);
3.无故离职或受企业开除处分的;
4.其他不符合条件的。
(三)补助金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计发:
1.在岗(包括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军转干部,其所在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达不到上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且本人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80%的,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到上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80%;
2.对依法与所在企业解除了劳动(聘用)关系及工作关系,已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且未再就业的企业军转干部,由市财政每月按上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40%的标准给予补助;
3.已退休的企业军转干部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深圳市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按上年度深圳市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计发。
二、补助金的申报审批与发放程序
(一)在职和退休的企业军转干部申请补助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1.本人填写《深圳市直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申请表》(表1)报所在企业;
2.所在企业对照发放条件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填写《深圳市直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审批表》(表2),经企业(集团公司)审查并汇总后,填写《深圳市直企业在职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发放名册》(表3)或《深圳市直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发放名册》(表4),再统一报市军转办审批。
(二)失业的企业军转干部申请补助金,由本人填写《深圳市直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申请表》,提供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后,交由市军转办审批并填写《深圳市失业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发放名册》(表5)。
(三)市军转办核定补助金额并汇总后,将上述表3、表4和表5分别送市财政局和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注核拨资金。
(四)在职和失业的企业军转干部的补助金,由市财政局拨付到市军转办开设的“深圳市直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金发放专户”,市军转办负责通知代发银行在收到有关款项后,于每月25日按时将款项转入军转干部的个人帐户。
退休的企业军转干部,其本人的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深圳市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直接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上年度深圳市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计发。
(五)补助金代发银行由市军转办会同市财政局确定,由代发银行开设企业军转干部个人银行帐户,市军转办统一领取存折后,交由军转干部所在企业发放给其本人,失业的军转干部可直接到市军转办领取。
(六)补助金自审批确定后的次月起发放。
三、补助金的管理
(一)补助金的发放实行分级负责,以企业管理为主。企业应当负责掌握本单位申请困难补助军转干部的情况,领取补助金的军转干部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填写《企业军转干部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变更申报表》(表6),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军转办批准,自批准调整的下月起按照新的花名册发放。有关企业应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对本单位申领补助金的人员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并将变更情况重新上报。
(二)失业的企业军转干部,应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持失业人员相关资料,到市军转办办理登记手续,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但须持有军转干部本人身份证和其本人签名的委托书。逾期不登记的,从下个月起停发补助金。
(三)领取补助金的企业军转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后,自第二个月起,改按退休企业军转干部补助金的标准发放。
(四)领取补助金的企业军转干部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聘用的下月起停发补助金。
(五)市军转办负责向市财政局编报年度经费预算和决算。
四、几项要求
(一)切实解决好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企业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本企业落实军转干部工资待遇有关政策的情况,把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落到实处。
(二)困难国有企业落实军转干部工资待遇确需政府财政补助的,要按照上述规定程序进行申报,严格按照政策办事,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企业军转干部补助金的,除追回已发的补助金外,还要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领取补助金的企业军转干部,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参加审核登记,如实向所在企业和市军转办反映本人的有关情况。
五、其他
(一)各区发放所属企业军转干部补助金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表1—表6(略)
注:2007年5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更名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3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以下简称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应当是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高级雇员分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和事业单位高级雇员。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金融、贸易、物流、城市规划、高新技术、法律、医疗卫生、高等教育等领域承担管理、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雇用高级雇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雇用高级雇员,凡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满足工作需要的,不得雇用高级雇员:
(一)聘请兼职人员;
(二)项目外包;
(三)内部岗位调整。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雇用方案应当包括雇用岗位、雇用理由、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招聘办法、薪酬预算、拟雇用期限、经费预算及来源等内容。
第七条 高级雇员应当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
第八条 公开招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市人事部门根据雇用方案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雇用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雇用期与待遇等内容;
(二)资格审查。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应聘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入围者名单;
(三)专家评估。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由专家评估小组对初选入围者进行综合测评,提出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并作出分析评估。
专家评估小组由招聘单位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专家、相关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四)考察和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小组的分析评估意见,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寻聘标准。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根据拟招聘高级雇员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中介机构寻找相应人选。市人事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
(三)考察和确定人选。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条 雇用单位和高级雇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在签定之前应由雇用单位书面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薪酬标准和相关待遇,由市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和雇用对象的情况拟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薪酬待遇,由雇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雇用单位应当在雇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雇员相关资料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应当会同雇用单位,结合雇用合同和具体岗位特点定期或不定期对高级雇员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在高级雇员雇用期内,用人单位或高级雇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以及雇用期满需要续签合同的,均按原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自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高级雇员与雇用单位签定雇用合同后,如本人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且申请将户籍、人事关系迁(调)入本市的,雇用单位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5〕5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以下简称普通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普通雇员根据岗位不同,分为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备所聘岗位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
第四条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能力或实际工作经验。
第五条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雇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作技能或实际工作经验。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原则上在不具备后勤服务社会化条件的单位设置。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内雇用普通雇员。
普通雇员编制员额只能用于雇用普通雇员。不同类型岗位普通雇员的编制员额不能混合使用。
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见附件1。
第七条 普通雇员的招聘原则上应当面向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方可面向市外招聘。面向市外招聘普通雇员,应当事先报市人事部门批准。
离退休人员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为普通雇员。
第八条 应聘普通雇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拟雇用岗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公开招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雇用计划。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编制使用情况拟订雇用计划,市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经雇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由市人事部门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区属单位的雇用计划由区人事部门征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并报市人事部门;
(二)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区属单位的招聘公告由区人事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在市(区)人事部门网站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三)笔试。笔试由市(区)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试题主要测试应试者的专业水平和技能。笔试合格分数线由市(区)人事部门划定。笔试合格者进入面试。笔试合格人数与拟雇用人数的比例大于3∶1的,雇用单位可以按3∶1的比例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四)面试和考核。面试和考核由雇用单位组织。面试可以采取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方式,具体方式和内容由雇用单位自行决定;
(五)体检。雇用单位自行组织拟雇用人员体检。拟雇用人员的身体条件和健康状况应当与工作岗位相适配。雇用岗位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
(六)确定人选。雇用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择优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聘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区)人事部门批准,可采取选聘方式招聘: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高级技师资格的;
(二)通过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
(三)属国家公务员或本市事业单位职员的;
(四)外地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属于本市户籍人员的配偶或驻深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配偶。
第十一条 雇用单位采取选聘方式招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应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向人事部门申报人员信息,持编制审核表格到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编制员额后,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和体检并确定拟雇用人员。
第十二条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由雇用单位拟订雇用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区)人事部门征求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核准,由雇用单位发布招聘公告。
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的招聘考试、体检和考核,由雇用单位自行组织。考试应当公开进行。考试形式和考试科目,由雇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雇用单位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雇用人选。
第十三条 雇用单位确定拟雇用人员后,应与其签定雇用合同。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招聘雇员情况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雇用单位与拟雇用人员签定雇用合同,应当使用市人事部门制定的深圳市普通雇员雇用合同书标准文本(见附件2)。
雇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当在合同续签、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区)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组织对普通雇员的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
普通雇员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雇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普通雇员列入本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普通雇员年度考核奖金的计发参照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奖金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
(二)属海外留学人员;
(三)雇用期满一年以上。
非本市户籍普通雇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雇用单位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员居住证。
需办理商调人才手续、毕业生接收手续或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手续的,雇用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区)人事部门报送《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雇员备案表》和有关材料。所雇用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八条 新招聘普通雇员,有本市户籍的,其人事档案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九条 雇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为辅助管理和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在雇用期间,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享有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方面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普通雇员岗位设置目录(略)
2.深圳市普通雇员雇用合同书(略)
深圳市人事局印发《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4月18日)
深人发〔2005〕14号
为加强我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出现的人事纠纷,建设和谐深圳,现印发我局《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的意见
为加强我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妥善处理事业单位出现的人事纠纷,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保障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稳步进行,现就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增强对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加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以调解与协调的方法解决事业单位在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矛盾,是及时有效解决纠纷,化解各种矛盾,协调各方利益,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各单位要从构建和谐深圳,确保社会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确保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稳步进行。
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在积极稳妥推进人事制度改革,坚持依法管理的同时,应当建立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制度,用调解与协调的方法解决人事争议,将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创造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调解与协调制度,健全调解与协调组织
为及时有效解决事业单位在改革和管理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要尽快建立起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与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与协调组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设在各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设在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应于2005年6月底以前完成调解与协调组织的建立工作。
调解与协调组织建立后,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或协调;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
三、调解与协调组织的组成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由工会、人事、监察等方面的代表组成,同时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可以设在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代表组成。
调解与协调组织的组成人员应为单数,一般由3至7名人员组成,设主任1名。
调解与协调组织属非常设机构,不占编制,其成员一般采取兼职形式。
调解与协调组织的日常业务,由本单位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受理。
调解与协调组织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
四、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原则
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正、及时;
(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与协调;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与协调;
(四)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与协调或者调解与协调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诉。
五、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范围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协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除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外发生的人事争议;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聘任协议书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的过程中,协调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
对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不再受理。
六、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程序
调解人事争议可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一年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注1
(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注2
(三)组成调解机构。调解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可以成立调解小组,调解小组一般不少于3名调解委员。调解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调解委员担任组长。简单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也可指定1名调解委员独任处理。
(四)组织调解。进行调解时,可以采取与当事人双方分别谈话,或召集当事人双方共同会谈等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做出记录,并在调解书上说明情况。
协调人事争议可以参照以上程序。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协调活动。注3
七、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的时限
调解或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应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或协调不成。注4
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注5
协调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注6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事业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工作人员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注7
各部门和各单位建立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组织(包括机构设立、人员组成及今后人员变化)的情况,应在机构和人员确定后1个月内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注8备案。各单位在开展人事争议调解与协调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注1 此项原文为:(一)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30日内,向人事争议调解委员提出调解的书面申请;
注2 此项原文为:(二)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注3 此处原文为: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协调活动。
注4 此款原文为:调解或协调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或协调不成。
注5 注6 注7 均为新增加条款。
注8 此处删除:(市民中心C区3038室)。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人发〔2005〕42号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组提供评审参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以下简称结构评价)是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进行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量化评价。
第三条 结构评价工作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价要素
第四条 结构评价要素应客观反映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基本内容,与资格条件相对应。具体要素包括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等六项。
第五条 思想政治条件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学历和资历条件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条件;学识水平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工作能力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业绩成果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
第三章 评价标准及要求
第六条 结构评价要突出重点,重点评价工作能力和业绩成果。
第七条 结构评价实行量化评价,评价总分为100分,其中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分别占10、5、5、25、25、30分。
第八条 结构评价各要素评分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的分数区间(见附件《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第九条 结构评价的评分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承担。申报人的材料由3名以上专家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按要求对各个要素写出评语,并独立评分,作出是否同意推荐的意见。
第十条 结构评价要素平均得分低于60分的(不含60分),学科组专家不应出具同意推荐的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学科组专家若对申报材料有疑问的,可通过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通知申报人参加面试答辩。
第十二条 学科组专家的评价分数及意见,是学科组评议投票表决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结构评价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科组专家审阅申报人的评审材料;
(二)对申报人的品德、知识、能力、业绩等要素进行评分,写出评价意见;
(三)召开学科组评议会议,由主审人介绍评价意见和评分情况;
(四)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五)同意票达到出席会议成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才能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评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
要素 | 分值 | 评分参考 | 分数区间 |
---|---|---|---|
思想政治条件 | 10 | 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年度或任期考核情况。若遵守职业道德,且聘任期满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评10—9分;考核结果为称职的,评8—7分。 | 优:10—9 良:8—7 |
学历条件 | 5 |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条件,符合的评5分。 | |
资历条件 | 5 |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历条件,符合的评5分。 | |
学识水平 | 25 | 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著,应适当给高分;论文或专项技术报告质量高的,应适当给高分。 | 优:25—21 良:20—16 中:15—11 差:10—0 |
工作能力 | 25 | 主要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主要包括完成专业技术项目、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承担新技术开发、组织指导能力等。 | 优:25—21 良:20—16 中:15—11 差:10—0 |
业绩成果 | 30 | 主要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主要包括获奖、专利、技术标准、技术难题、完成项目情况等。 | 优:30—26 良:25—21 中:20—16 差:15—0 |
备注:核心期刊以北京大学图书馆2004年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为参考。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2005年12月27日)
深人发〔2005〕87号
为科学、客观、公正地做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5〕1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确保评审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5〕1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包括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享受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第三条 专家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深办发〔2005〕1号文有关选拔条件进行评审。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四条 每届评审时,由市人事局根据申报人从事专业情况,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按专业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五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人的业绩、成果等进行评价,并形成专家推荐意见报市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专家推荐意见作为选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评审组的成员一般从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挑选,特殊情况的,可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业内认可的专家中挑选。
评审组成员不少于3 人(含3人),其中1人为召集人。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七条 召开评审会前,由市人事局组织评审组成员学习有关规定,通报评审材料审核情况。
第八条 市人事局根据全市专业技术人才的数量、结构、分布、申报人数和选拔数量,给各评审组分别下达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推荐人选控制指标。
第九条 评审组先从申报人选中评选推荐出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再从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中推荐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已取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可直接申报参加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在对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人选的材料全面审阅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讨论和评议,并按照各评审组的控制指标数,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下同),才能作为推荐人选。
第十一条 评审组投票表决前,由召集人从评审组成员中指定一名唱票员、一名计票员、一名监票员。投票表决后,召集人和唱票员、计票员、监票员分别在投票情况汇总表上签字,投票结果方能有效。
第十二条 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负责对所有申报人写出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的,按得票数排出名次,得票数多的作为该专业评审组的推荐人选。
第十四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且得票数相等的,进行第二轮投票;若第二轮投票得票数仍相等,则由领导小组综合平衡后确定人选。
第十五条 评审组经评议表决出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候选人后,再按控制指标数评审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评议表决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的投票方式按本规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根据选拔条件和当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数量,对评审组投票选出的人选进行审核、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评审纪律
第十七条 评审组成员必须依时参加评审会,因故未出席评审会议或中途离去,未参加评议过程的成员不得投票、委托或会后补投票。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是与申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均不能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数、名单、会议议程、评审对象、成员发言要点、投票结果等。
第二十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
(一)不得向外泄露评审组成员个人信息;
(二)不得向外泄露评审情况;
(三)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四)评审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评审组中的普通一员,在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徇私、放宽标准及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违反上述纪律的,市人事局应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取消其评审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27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圳市专家体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月27日)
深人发〔2006〕4号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专家体检制度,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9号)有关精神,现就深圳市专家体检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体检对象:在深圳工作、居住,并纳入市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广东省优秀中青年专家、享受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深圳市优秀专家。
二、体检标准:两院院士体检费用按一级保健对象体检标准执行;其他专家体检费用按二级保健对象体检标准执行。
三、体检费用:专家体检所需经费纳入每年市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四、体检时间:每年由市保健办安排一次专家体检,具体时间由市保健办落实。专家在接到保健办书面通知后,应与市保健办确认是否参加本体检,以便安排。
五、体检程序:已经在市保健办办理保健卡的专家,按保健办体检通知要求的时间直接持保健卡接受体检。尚未办理一、二级保健卡的专家,先到保健办办理建档手续,再接受体检安排,体检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一、二级保健卡。
办理建档手续所需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二)荣誉称号专家证书复印件(验原件);
(三)免冠半身一寸彩照2张;
(四)已参加深圳市社会保险的专家要提供社保卡复印件;
(五)在职专家提供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
六、本通知从2006年2月1日开始实行。《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深圳市高层次人才年度体检制度的通知》(深人发〔2005〕79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2006年2月14日)
深人发〔2006〕10号
《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深圳市博士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创建国家创新型城市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完善政府部门间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府办〔2005〕141号)精神,借鉴国家博士后工作的管理模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和协商范围
(一)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定,拟定博士后工作的发展规划;
(二)审核深圳大学城各研究生院年度扩招博士后研究人员计划;
(三)研究协商博士后科研项目资助和科研成果转化的有关事宜;
(四)协商博士后补助资金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专项资助资金有关事宜;
(五)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随迁子女的调动、入户、社会保险等事项;
(六)研究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子女入学的政策规定;
(七)研究协商有关博士后公寓事宜;
(八)研究协商博士后工作中其他有关事项。
二、联席会议的主办部门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主办部门为市人事局。
成员单位为市科技局、教育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各成员单位要指定一名联席会议联络员。
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市人事局承担。
联席会议聘请我市两位院士当顾问。
三、联席会议的议事规则
(一)联席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一般由市人事局召集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可根据会议的议题,确定参会的成员单位;
(三)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项或联席会议无法议定的事项,由市人事局提请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研究决定;
(四)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市人事局负责起草会议纪要,经参会单位会签后,发至各成员单位,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五)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按会议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四、联席会议制度的生效期限
本联席会议制度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6年8月29日)
深人发〔2006〕50号
现将《深圳市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和优化医疗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促进卫生事业发展,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配套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我市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科学人才观,从服务于特区经济建设和满足人民的卫生需求出发,建立和完善医疗事业单位职位管理制度,推进人员聘用制度正常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促进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身份管理向职位管理转变,实现人才效益的最大化。
通过配套改革,以职位分类为基础,以聘用(任)制为核心,以搞活分配机制为动力,以竞争上岗为契机,以调动广大从业人员的工作潜能为重点,以岗位评价与考核为依据,建立与医疗体制改革相衔接,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以及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的医疗事业单位运行机制;建立起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队伍整体素质较高,人才效益、人才业绩显著,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为构建和谐深圳、效益深圳提供强有力的医疗服务保障。
二、基本原则
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配套改革,要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改革、发展、稳定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优化结构,提高效率。
三、改革的范围和对象
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疗事业单位及其在编工作人员均列入本次改革范围。
四、改革内容
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按照《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配套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全面推行职员制和雇员制。
(一)改革人员管理方式。
将人员由身份分类管理转变为职位分类管理,建立以事为中心的职位管理制度。各单位要按照按需设岗、优化高效的要求,在市、区人事编制部门规定的人员编制和行政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各职级职数及雇员岗位总额内,设置职员和雇员职位,开展医疗事业单位职位分类工作。各单位的职位设置方案应报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同时要科学编制《职位说明书》及《职位考核量化标准》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职位说明书》及《职位考核量化标准》的式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各单位具体组织编写工作。
(二)改革选人用人方式。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聘用聘任实施细则》、《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把好“入口关”,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做好人员的聘用聘任和雇用工作,推行全员聘用聘任制或雇用制。
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聘任,按管理权限,由卫生行政部门将聘任方案报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准,并在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程序组织实施。其中,市卫生局直属单位新提拔聘任为领导班子成员的,男性应在55周岁以下,女性应在50周岁以下;区属医疗卫生单位新提拔为领导班子成员的年龄按所属区的规定执行。
职能部门及业务科室领导的选拔任用,市卫生局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的聘任采用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进行;区属医疗事业单位按所属区的规定执行。选拔后签订聘任协议书。
专业技术类职员的聘任,市卫生局直属单位按医、药、护、技及其他类别,按一定比例决定聘任期满考核末位落聘数额,并根据聘任期满考核量化结果决定落聘人员名单。空出的专业技术职数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聘任专业技术人员。落聘人员可以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重新获得聘任;仍没有获得聘任的,予以低聘;区属医疗事业单位按所属区的规定执行。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0〕31号)规定,应聘卫生技术岗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规定的资格条件,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应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工作,已在卫生技术岗位的必须转岗。
其他人员的聘任和雇用,由各单位按职员聘任和雇员雇用的程序,在卫生行政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三)改革分配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市卫生系统的工资分配实施办法,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各单位要按照实施办法以及《深圳市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深人发〔2005〕32号)的规定,进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实行职员职位绩效工资制。雇员的工资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为避免工资水平差距过大,职员同一职类(包括行政管理职类、专业技术职类)最高职位工资标准与最低职位工资标准之比应控制在3.5倍以内。
职员绩效工资要与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技术难度、风险程度、医疗质量、医德医风和经济效益有机结合起来。各医疗事业单位对工资分配享有自主权,实行以岗定薪、岗移薪动、多劳多得、绩变薪变的管理机制。
各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按管理权限,经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四)完善管理监督机制。
1.实行院长负责制,法人代表任职中期和离任时,要严格执行审计制度。
2.实行议事规则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监督保证作用。
3.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各单位制定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考核量化标准》、《工资分配方案》等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以建立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
4.实行公示制度,对公开招聘的职位、条件、数量、拟聘用人员名单以及拟聘任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5.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对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以及住院费用清单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坚决查处医疗服务中的乱收费、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科室承包等不正之风,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
(五)改革社会保障体系。
职员和雇员的社会保障分别按《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深府〔2004〕168号)和《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3号)执行。
五、现有人员的聘用(聘任)和雇用
(一)聘用(聘任)和雇用的范围。
各医疗事业单位2004年12月31日之前的在编在岗人员,未按职员制、雇员制办理聘用(聘任)和雇用手续的,均应办理首次聘用(聘任)和雇用手续。2005年1月1日后已办理职员聘用备案手续及2004年8月1日之后已办理雇员雇用备案手续的人员,不再办理聘用(聘任)和雇用手续,已签订聘(雇)用合同和聘任协议书的继续有效,未签的由用人单位与受聘人补签聘(雇)用合同和聘任协议书。
以下人员不办理聘用(聘任)和雇用手续:
1.自本方案公布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在编干部和工人,不办理聘用(聘任)和雇用手续,分配适当工作,保留原有编制和工资福利待遇至办理退休。
2.根据《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深府〔1994〕141号)提出辞职或符合辞退条件的人员,不予聘用(聘任)和雇用,按规定办理辞职或辞退手续。
以下人员暂缓聘用(聘任)和雇用:
(1)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待有结论后再确定是否聘用(聘任)和雇用;
(2)经组织批准,因外派、挂职等原因不在岗的,返回后办理聘用(聘任)和雇用手续。经组织批准,因自费学习不在岗一年以内的,返回后办理聘用(聘任)和雇用手续;一年以上的按职员管理办法有关解职待聘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3)经指定的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缓签期内保留原有编制,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暂缓聘用(聘任)和雇员人员的工资待遇按国人部发〔2004〕63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聘用(聘任)和雇用的程序和方式。
人员聘用(聘任)和雇用原则上先开展领导班子成员聘用(聘任),再组织其他人员聘用(聘任)和雇用。在确保平稳的前提下,与优化领导班子和队伍的组织配备相结合,分别采取直接聘(雇)用或者竞聘的方式进行。
1.列入医疗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职数管理的人员,任期未满的直接聘用(聘任),由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职员聘任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聘任期为本届任期的剩余时间。任期届满的须重新聘任,从本方案实施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内(含两年)的,除个别主要业务管理骨干,确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请示市、区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暂时留任外,其余人员只办理职员聘用手续但不再聘任领导职位,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按不低于原职务的工资待遇享受至退休。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本人自愿的,可办理提前退休。
2.除暂缓聘用(聘任)人员之外,现在编干部全部办理职员聘用(聘任)手续,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职员聘用合同。没有适合的职员职位时,也应签订职员聘用合同,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职员管理办法有关解职待聘规定执行。但在工勤岗位工作的,按只出不进的原则逐步消化,今后这些岗位的新进人员按雇员招聘和管理。
3.现在编工人身份人员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满5年的,在本单位职员职数许可范围内,可直接办理职员聘用(聘任)手续,不愿聘用为职员的签订雇员合同;职员职数不足的,应采取竞聘的方式聘用为职员;如竞聘不上职员职位的,则签订雇员合同或进入后勤服务企业。其他在编工勤人员全部签订雇员合同或进入后勤服务企业。
以上满5年的期限自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截止,岗位以工资兑现或用人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文件为依据。
内部竞聘由用人单位制定竞聘方案和职位说明书,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公布,个人自愿报名并通过考试、考核后,确定拟聘人选,公示后无异议的办理聘用(聘任)手续。事业单位现在编人员受聘职员、雇员的,应报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属工人身份受聘职员的,应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三)具体情况的处理。
1.凡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现仍在医疗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在此次改革中应予理顺,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事业单位兼任实职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按职务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参考个人的意愿,将其人事关系转入医疗事业单位参与职员的聘用(聘任)或脱离医疗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兼任职员职位的,应按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2.2004年8月1日之前在编在岗的工勤人员,除符合聘用条件或竞聘条件聘用到职员职位的以外,单位推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转入后勤服务企业;单位确不具备推行后勤服务社会化条件的,经市、区人事编制部门批准保留工勤雇员编制,签订雇员雇用合同。具体管理制度按“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处理:(1)工龄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雇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2)在雇用期和工资分配上,参照职员的做法,在改革时和职员一起重新确定工资;(3)参照职员保留“档案工资”的办法,执行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和退休制度。“档案工资”按现行工人工资政策运行。
六、改革的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组织调研。由市、区卫生局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主要是摸清各医疗卫生单位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2006年9月底之前完成。
(二)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区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由区人事、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于2006年9月中旬之前完成,报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同意后组织实施;各医疗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于2006年10月底之前完成,分别按管理权限报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报市、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三)动员培训。由各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织进行,将政策原原本本交给群众,做好宣传发动和培训工作,2006年11月底之前完成。
(四)制定职位设置方案。重新向市、区人事编制部门核定行政领导、行政事务、专业技术类各职级的职数,2006年12月底之前完成。
(五)撰写《职位说明书》及《职位考核量化标准》,制定新的工资分配方案,于2007年4月底之前完成。
(六)开展人员聘用(聘任)和雇用。按照先实施后完善的原则,加快推进新制度的入轨运行,对符合条件的人员重新实行聘用(聘任)或雇用,分别签订聘用合同、聘任协议和雇员合同,于2007年6月底之前基本完成。2007年8月开始,市、区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区和市属单位的改革开展检查验收。
七、组织领导和有关要求
(一)组织领导。
为确保卫生系统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稳步推进,市卫生系统成立深圳市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协调指导小组和市人事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指导下,负责全市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领导小组由江捍平同志任组长,陈育民、张丹、彭汉共、许四虎、罗乐宣同志任副组长,钟伟钦、陈广钦、廖利平、杨才布、谢若斯、王军荣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钟伟钦同志任主任,王军荣同志任副主任,杨亲华、姚克勤、张乃兴、严吉祥、李林、邹旋、林敏为办公室成员,负责全市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调查研究,宣传发动,拟定改革方案,收集改革信息,掌握改革动态,组织有关人员培训学习,并及时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市人事局)报告改革工作情况。
各区、各医疗事业单位都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区属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组织、协调、指导,并接受市人事主管部门、市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各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协调指导小组的协调指导。参照市的做法,各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人事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具体要求。
本次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区、各医疗事业单位要深刻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和艰巨性,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求真务实,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坚定信心,积极推进改革,严密组织,分步实施。在改革中要充分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引导广大职工转变思想观念,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识大体,顾大局,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要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加强上下沟通,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着力点,认真研究和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对重要和敏感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要妥善安置现有在编人员。凡涉及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或退职、提前退休、待聘(雇)保护期与转岗培训、辞职与辞退、安排进入后勤服务企业、自谋职业等相关政策的,按深办发〔2004〕13号文件精神办理。
为妥善处理医疗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人事争议,化解矛盾,维护医疗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公正、合理地调解和协调有关争议,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为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保障。
各事业单位要定期将改革实施进展情况向本系统改革领导小组报告,对改革方案和政策未明确的问题,应向市医疗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请示报告,改革领导小组难以确定的,向市人事主管部门请示。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的通知
(2006年10月16日)
深人发〔2006〕59号
为落实自主创新和人才强市战略,保证《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工作科学化、程序化、法定化,根据《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5〕125号)、《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及其配套政策,依据国家、省、市人才调配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编制发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自主创新和人才强市战略,保证《深圳市人才引进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编制、发布工作科学化、程序化、法定化,根据《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及其配套政策,依据国家、省、市人才调配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编制、修订、发布《目录》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引进,指已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人事调配政策规定引进国内在职人才和接收高校应届毕业生的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修订《目录》,应坚持德才兼备原则,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侧重人才的专业实绩、创新能力、综合素质和发展潜质。
编制和修订《目录》要围绕引进有效人才,突出产业导向,突出深圳特色,按照国家、省、市人才调配政策和深圳人口管理政策,根据不同产业和岗位类别,提出拟引进人才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门负责编制、修订、发布《目录》,并监督和检查区级人事主管部门及各用人单位落实《目录》的情况。
第六条 《目录》由人事部门每年编制、修订和发布。
第二章 内容及体例
第七条 《目录》内容应包括:
(一)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主要明确产业和行业分类、岗位类别、人才引进条件等。
(二)接收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专业目录。含学科、门类、专业共三级目录。
(三)现行人才引进政策、办事程序等。为方便社会和用人单位参考,《目录》应收录相关政策及办事程序,或明确提示上述内容查询地址。
第八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的产业和行业分类,应以深圳现行的重点产业目录为依据,同时要兼顾社会事业、其它相关方面对引进人才的需求。
第九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采用表格式,根据不同产业和行业、岗位类别,分别列出引进条件,就人才的学历与知识结构、经历和业绩提出要求。
接收高校应届毕业生专业目录格式,参照人事部门每年发布的接收毕业生政策文件。
第十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中,评价在职人才的标准应坚持评价党政人才重在群众认可,评价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重在市场和出资人认可,评价专业技术人才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
第十一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对在职人才学历、业绩等条件的要求,应本着既重学历、又不唯学历,既重职称、又不唯职称的原则,根据不同岗位对人才需求的侧重点列出素质要件。
第十二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应区分不同层次人才,分别规定相应标准;同时,对引进国内在职人才和海外留学回国人才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中,除对从业年限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其它岗位可不对从业年限和资历进行限制。
第十四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的岗位类别,应重点列举各产业和行业中主要的或有共通性的岗位类别;所对应的专业背景要求,应依据国家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校专业目录的学科和门类。
第十五条 引进在职人才岗位目录应编列岗位代码,接收高校应届毕业生专业目录应按照国家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专业代码排列。
第三章 编制、发布与修订
第十六条 《目录》由人事部门通过广泛调查研究,在充分征求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政府其它主管部门、人才代表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本市产业和社会事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及现行人才引进政策拟订。
第十七条 人事部门应组建专业机构,负责《目录》的信息收集、文字拟定、补充修订、意见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人事部门应建立《目录》编制咨询制度,成立由相关行业协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人才专家等各方面代表组成的《目录》编制咨询委员会,对《目录》岗位类别的设立、人才标准的拟定、修订等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事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政策、人才引进政策、用人单位对人才的需求等客观条件变化情况,对《目录》及时进行调整、补充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市产业政策或人才引进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人事部门应当自相关政策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目录》的调整、补充、修订和发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目录》的补充、修订及再发布,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目录》编制和发布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7日)
深人发〔2006〕68号
为规范我市人才市场活动秩序,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自律机制,培育恪守诚信的人才中介服务和人才求职环境,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人才市场发展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才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秩序,建立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和人才市场信用体系,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市、区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人事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市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统一征集信用信息,并通过市人事系统网站向社会发布。
区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的收集,并及时上传至市人才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人事部门依法分别向深圳信用网和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提供有关信用信息。
市、区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授权,通过深圳信用网和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查阅有关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记录,作为实施日常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五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人才中介机构的身份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本市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求职人员、用人单位等,在人才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的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给予表彰奖励的信息。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许可证年审的结果。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的内容。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在申请行政许可或年检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注册资本、场所、项目,弄虚作假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通过年审的;
(二)超范围经营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
(四)假冒或未经许可使用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名称,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六)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的;
(七)盗窃、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在帐外暗中给予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和财物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或声誉的;
(十)年度内被投诉、举报3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其他因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对第七条所列人才中介机构违法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许可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人才中介从业人员涂改或转让、租借《深圳市人才中介职业资格证书》,或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入警示信息。
第十条 求职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提供虚假经历、虚假学历、虚假学位、虚假职称的;
(二)使用虚假人事档案、虚假证件(书)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记入警示信息的求职人员,应当相应记录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和职业、学历、所学专业等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
(一)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有欺诈行为的;
(二)向求职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保管人事档案的;
(四)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机构的下列信息,记为良好信息:
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发布的期限:
(一)基本信息,至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终止为止;
(二)警示信息,期限为3年;
(三)良好信息,自受到表彰或荣誉称号之日起3年。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中的有关机构或有关人员认为所公布的本机构或本人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提出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的,市人事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处理。
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市人事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人事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2002年11月25日)
深社保发〔2002〕91号
为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和《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2〕266号)予以转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应每年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报送特殊工种名录,该名录应包括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未按要求报送的,不予审核。
二、市社保局根据企业报送的材料,经核查后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数据库。市社保局将依据员工档案原始记录和数据库反映的情况,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严禁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特殊工种身份和冒领养老待遇。对于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特殊工种身份和冒领养老保险的行为,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从2002年12月1日起我市开始实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制度。凡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企业员工,应在每月10日前向市社保局申报。经审查后,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员工名单发还企业张榜公示10天。无异议的,则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劳社〔2002〕136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针对我省近年来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
二、对个别情况特殊、要求按其他行业特殊工种执行的,应由企业自行报其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由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各市劳动保障局)委托市级以上的劳防检验站对有关工种进行劳动条件、身体损害程度等项目的检测,附检测报告送我厅审核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审定。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特殊工种登记管理制度。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登记,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仍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由各市劳动保障局审批。
五、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对曾经发生过弄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企业及职工,应在特殊工种管理档案中注明,进行重点监控。
六、各市劳动保障局应建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公示制度,在对职工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资格初步审核之后、正式审批之前,将有关人员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批准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事特殊工种名称和累计工作年限、拟审批退休的时间等。公示期一般为10天。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档案和数据库,防止发生弄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和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一经发现,要立即停发基本养老金,并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八、各市劳动保障局应对本地区现行的特殊工种文件和名录进行清理,于6月底前将本市执行的有关文件目录(文件名称、文号、适用行业)汇总报我厅养老保险处。其中本市制发的文件,应附正文复印件。
规范特殊工种退休工作政策性强,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六月十日
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2〕266号
肇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请示》(肇劳社〔2002〕1号)收悉。经请示劳动保障部有关部门,现函复如下:
对于曾从事多个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职工,必须按其从事其中一类(高空、高温、井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工种的累计年限认定其办理提前退休所需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在任何一类工种岗位的工作时间都达不到年限要求的,不得办理特殊工种退休。不同类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能累计计算。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参保企业员工退休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通知
(2002年11月26日)
深社保发〔2002〕92号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现就参保企业员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养老待遇的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对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材料及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令原件(以下简称调令原件)的员工,市社会保险部门可按以下办法审核退休并计发养老待遇:
(一)出生时间按其户口本和身份证的记载确定;
(二)缴费年限按其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三)参加工作时间以其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计算;
(四)如缴费年限不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10年或15年的,经本人书面同意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五)企业员工办理退休后,如找回并提交原始档案材料及调令原件的,可在受理之后的下一个月起重新核发养老待遇,并补发新核发的养老待遇差额部分,但不补发利息。
过渡性补贴暂不计发。
二、对不能提供原始档案材料但持有调令原件的企业员工,市社会保险部门按以下办法审核退休并计发养老待遇:
(一)缴费年限按其在本市实际缴费的年限和调入本市时从内地转入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参加工作时间以其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计算;
(三)其他情况按第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三、企业员工原始档案中缺少招工、招干、参军等重要材料的,可由所在单位向企业员工原参加工作的单位发函,经原参加工作单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并经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的劳动、人事部门确认后,结合原始档案其他材料及有关证件来确定;对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企业员工,可按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对1992年1月以前经市政府批准列为计划单列的企业,其所属员工办理退休时,如缺少调令原件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当年由市(区、县)政府下达的入户指标文件,或人事、组织、劳动部门下达的招调干、招调工计划指标文件;
(二)用人单位根据计划指标确定当年招调人员的名单;
(三)原计划单列的企业单位人事部门当年开出的调令(函)原件。
对无法提供调令原件又不能提供以上有效资料的企业员工,可先按第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五、原从事特殊工种的企业员工,可以根据档案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名称、工种的年限、隶属的行业、部门,按照原国家劳动部或国务院各部委办局主管部门颁发的特殊工种目录来认定,不得跨行业套用(有明文规定的除外)。对于曾经从事多个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职工,必须按其从事其中一类工种的累计年限认定其特殊工种年限,不同类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能累计计算。原始档案未记载从事特殊工种,仅有单位或个人出具证明从事特殊工种的,不得认定为特殊工种。
六、当月退休的企业员工,市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将养老待遇决定书送达退休员工签收认可。如退休员工不愿签收养老待遇决定书,又不提出异议的,可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七、申请退休的企业员工参保时间有间断的,由企业员工和所在企业双方按规定理顺缴费情况后,再申请办理有关退休手续。
八、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员工,可申请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市社会保险部门应在接受员工退休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书面告知其补齐材料,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九、企业员工退休养老待遇的审核工作应在受理当月完成,并从审核完毕的下一个月起发放养老待遇。由于市社会保险部门的原因致使审核工作未在受理当月完成的,延误期间的养老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补发;由于企业或企业员工个人原因造成延误的,市社会保险部门不予补发。
十、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人员,市社会保险部门将依法处理。
十一、因档案材料被涂改而无法确定企业员工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资级别、调入时间等方面情况的,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2003年5月20日)
深劳〔2003〕68号
为适应现代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步伐,满足企业的需求,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步伐,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模块化考核,是指将一个职业(工种)按照知识点科学划分为若干个模块进行考核。
第三条 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考核(以下简称技师考核、高级技师考核)模块包括公共模块、专业模块、论文答辩模块和业绩考核模块(该模块只适用于高级技师考核)四部分。
第四条 技师考核的公共模块包括微机控制与接口技术、自动控制系统与传感器技术、可编程控制器与变频器工作原理及应用技术。
第五条 技师考核的专业模块考核范围如下:
(一)电工技师考核企业供配电系统及保护与设备电气控制技术;
(二)制冷设备维修工技师考核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与维护技术;
(三)电梯安装维修工技师考核电梯、扶梯的安装与调试、维修与检测技术。
第六条 技师考核的公共模块和专业模块实行理论和操作相结合的考核办法。理论试题按照职业标准的规定内容从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试题库中抽取,题型为单选、多选、判断三种;操作试题从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公布的技能操作考核题库中抽取。
第七条 公共模块和专业模块考核合格者可报名参加技师论文答辩。答辩者应提交一篇应用专业知识进行分析、解决所报考职业(工种)范围内的某一生产技术问题的论文。
论文不得少于3500字。
第八条 高级技师考核的公共模块为专业英语,包括笔试和口试两部分。
第九条 高级技师考核的专业模块只考核理论部分,试题按职业标准的规定内容从职业技能鉴定理论试题库中抽取,题型为单选、多选、判断三种。考核范围如下:
(一)电工高级技师考核电工新技术应用和现代管理技术;
(二)制冷设备维修工高级技师考核制冷设备维修新技术应用和现代管理技术;
(三)电梯安装维修工高级技师考核电梯安装维修新技术应用和现代管理技术。
第十条 公共模块和专业模块考核合格者可报名参加高级技师论文答辩。答辩者应提交一篇应用专业知识解决生产实践中遇到的技术难题或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的论文。
论文不得少于3500字。
第十一条 论文答辩合格者由业绩追踪考核组到答辩者所在单位对其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业绩追踪考核组由3到5名高级技师或具有副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技师模块化考核:
(一)具有所报考职业(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所报考职业(工种)连续工作满10年或累计工作满15年;
(二)具有所报考职业(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技师模块化培训结业;
(三)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所报考职业(工种)工作满2年,并经技师模块化培训结业;
(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技师模块化培训结业;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所报考职业(工种)工作满5年,并经技师模块化培训结业;
(六)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省级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深圳市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获奖者;
(七)获省级、深圳市市级技能革新三等奖及以上者;
(八)获各部委颁发的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者、代表国家在国际重大技能竞赛项目中获奖者、取得本职业(工种)相应技术国家专利者;
(九)具有所报考职业(工种)20年以上的工龄,并经技师模块化培训结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报高级技师模块化考核:
(一)具有所报考职业(工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满3年或累计受聘满5年;
(二)具有所报考职业(工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高级技师模块化培训结业;
(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高级技师模块化培训结业;
(四)具有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所报考职业(工种)工作满4年以上;
(五)代表国家在国际重大技能竞赛中前十名获奖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称号者;
(六)具有所报考职业(工种)30年以上的工龄,并经高级技师模块化培训结业。
第十四条 报考技师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免考理论部分:
(一)具有所报考职业(工种)25年以上的工龄,年龄在45岁以上并持有所报考职业(工种)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已取得电工、制冷设备维修工、电梯安装维修工三个工种中任一个技师资格证书者,申报另一工种的技师考核可申请免考公共模块。
第十六条 报考高级技师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免考理论部分:
(一)具有所报考职业(工种)30年以上的工龄,年龄在50岁以上并持有所报考职业(工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
(三)具有本科学历,并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申请免考者,应持所在单位推荐信或个人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八条 技师和高级技师考核的公共模块和专业模块考核时间与当年度社会化工种技能鉴定同时进行。
论文答辩于每年年底进行,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第十九条 单个模块考核合格,由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合格证书;5年内考完一个工种的所有模块,由市劳动部门颁发技师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关于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
深劳〔2003〕81号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粤府〔2003〕30号)和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3〕84号),我省已经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审批,只保留对“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核准。据此,为了认真做好我市有关衔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劳动行政部门自即日起取消办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取消《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针对企业工资发放如何接受银行现金管理的问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二、市属国有企业仍按《深圳市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95〕8号)的规定,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下简称“两个低于”)的原则确定工资总额。劳动部门核定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和市属一级企业的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基数,企业根据核定的基数,按照“两个低于”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授权经营集团公司和市属一级企业将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分解到所属企业,并对所属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非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由其产权部门负责确定。确定时应参考深圳市公布的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并遵循“两个低于”原则。
四、非国有企业的工资总额与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经济效益状况及劳动力市场工资水平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企业可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与员工签订工资协议。
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收入分配激励与约束机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要求,鼓励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以建立科学、规范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12月9日)
深劳〔2003〕155号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关于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深办发〔2003〕9号)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取消我市劳动年审制度,并废止《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深劳监〔1996〕149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8日)
深劳〔2004〕19号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2002〕1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发〔2002〕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再就业基地的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再就业基地是指: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吸纳本市居民就业方面达到一定数量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
第三条 经认定为深圳市再就业基地的,除可以享受国家、省、市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市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将分别在招调工指标安排、人才引进、赴港澳商务通行证指标安排上给予适当支持。
劳动部门按该基地上年度录用失业人员的总数,每年在再就业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员工技能培训经费补贴,专款专用。
第四条 深圳市再就业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单位深圳户籍员工的比例超过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制度规定的比例标准,或当年度新录用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就业人数达30人以上(含30人)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二)本单位达到一定规模,且管理比较规范。
用人单位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在吸纳就业方面确有重大潜力的,也可认定为再就业基地。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再就业基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本单位深圳户籍员工花名册及非深圳户籍员工花名册。
第六条 再就业基地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劳动局委托深圳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就业服务中心)受理申报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二)实地考察通过后,由市劳动局组织评审小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
(三)市劳动局对评审通过的单位颁发《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证明书》及牌匾。
第七条 对已经认定的再就业基地实行年度复核制。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报送《深圳市再就业基地复核表》、《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证明书》。服务中心复核通过后应提请市劳动局在《深圳市再就业基地认定证明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
第八条 经认定为再就业基地的企业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市就业服务中心,由市就业服务中心视情况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钟表装配工职业规范》的通知
(2004年4月26日)
深劳社〔2004〕3号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钟表装配工职业技能水平,促进钟表装配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钟表装配工职业规范》,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具体文本请查阅《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24期,或链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台港澳人员在深就业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1月23日)
深劳社〔2005〕165号
为保障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需求,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台港澳人员,是指按规定向我市劳动保障就业部门申请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在本市工作的人员。
二、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可根据本市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规章,按照非深圳户籍员工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用人单位可持台港澳人员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以及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参保手续与本单位内地员工一致。台港澳人员以通行证号码作为开立《劳动保障卡》等参保证卡的必要识别码。
四、台港澳人员在内地流动,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并予以接收的,按我市非户籍参保员工的相应转移办法处理。离开本市未办理结转手续,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
五、台港澳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与本市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就业证注销手续并离开内地的,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退还本人。
六、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社会保险方面争议,可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七、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的社会保险参照本通知执行。外籍人员所在国与我国签定有社会保险互免协定的,按协定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的通知
(2006年1月25日)
深劳社〔2006〕11号
为加强并规范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下称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以确保提高深圳市开展民办职业培训的质量,促进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深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具体文本请查阅《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6年第42期,或链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警备区后勤部印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0日)
深劳社〔2006〕38号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政治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后勤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56号)等有关文件的基本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与警备区后勤部共同制定了《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及关系衔接问题,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政治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后勤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5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以下简称未就业随军配偶):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三)随军前已就业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已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第三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由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发放一定标准的基本生活补贴、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条 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负责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和地方之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和接续工作。
第五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到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的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可按照员工退休前调出我市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人所在单位的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在我市参加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并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第三条规定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出手续时,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接收个人账户资金的银行名称和账号。
(四)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我市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从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手续,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我市企业就业后参加养老保险的,按照我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入手续。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时,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提供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期间的缴费时间和缴费基数明细。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根据其就业性质,执行相应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到本市就业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其随军前在内地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国家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也与上述年限合并计算。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接续工作。
第七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到深圳后,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不能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或参加后不能建立个人账户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八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随军随队期间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后的连续缴费年限,与到我市就业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了本市失业保险的,在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到本市后没有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累计确定。
第十条 军人所在单位应当将未就业随军配偶人员名单及时送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2004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施行以后至本规定施行前未就业随军配偶的社会保险问题参照本规定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12日)
深劳社〔2006〕41号
为进一步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成绩的核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核查(以下简称成绩核查)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成绩的核查。
第三条 成绩核查工作由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指导中心)负责。
第四条 成绩核查范围包括:
(一)主观题试卷卷面是否有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无考试成绩的;
(三)技能操作考核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四)上机考核无考试成绩的;
(五)论文(技术报告)答辩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
对理论知识考核主观题、技能操作考核、论文(技术报告)答辩的考评员评分标准持有异议,不属于核查范围。
第五条 国家和广东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其成绩核查范围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考生对本人的职业技能鉴定成绩有异议要求核查的,应在成绩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指导中心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七条 深圳市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自收到成绩核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八条 核查完成后,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以邮寄方式将核查结果送达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本人直接到指导中心领取核查结果;对核查后成绩有误的,应告知考生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在成绩核查过程中,考生本人不得查看试卷。
第九条 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或过失在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中造成成绩有误的,由指导中心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条 国家或广东省统考的职业(工种)成绩核查,由考生向指导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指导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登记并上报上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查,核查结果出来后,由指导中心通知考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10日)
深劳社〔2006〕75号
为贯彻落实《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7号)和《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5〕9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配套文件《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由其单位移交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退休人员指深圳市户籍退休人员。
第三条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进行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移交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移交对象:
(一)企业退休人员。参加深圳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深圳市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含社区或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退休人员;
(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深圳市养老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的退休人员。
第五条 移交条件:
(一)企业移交退休人员前,应当与退休人员签定《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
(二)企业按规定缴交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以下简称退管费),并取得缴费凭证。申请同级财政解决退管费的国有企业,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企业或产权主管单位统一向财政部门申报,取得相关凭证;申请区财政解决退管费的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由街道劳保所统一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申报,取得相关凭证。
第三章 移交手续办理
第六条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移交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移交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企业已退休人员的档案,由企业到退休人员街道劳保所办理整体移交手续;
(二)本办法实施后企业退休人员的档案,在办理退休手续后3个月内由企业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手续;
(三)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的档案,由档案托管单位或其本人携档案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手续;
(四)没有档案的退休人员,由其个人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登记手续;
(五)中央、省驻深企业和市属企业退休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仍由主管部门保管,暂不移交。
退休人员提交的档案材料应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劳保所按本规定核对后进行移交。
第七条 企业移交退休人员10人以上的,由街道办事处召开劳保所、社区工作站、企业和退休人员交接见面会,办理移交手续;退休人员10人以下或社会申办的退休人员的移交,由街道劳保所与社区工作站直接登记交接。
第四章 移交应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移交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协议书》;
(二)《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申请表》;
(三)《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名单》;
(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无力缴交退管费的企业还需提供同级财政承诺缴费的有关凭证。
社会申办的退休人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申请表》;
(二)户口本、身份证、劳动保障卡等材料。
需要移交档案的企业还应提供《深圳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移交名册》及退休人员填写的《深圳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采集表》。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现已存放在社保机构的,在办理移交手续时,需提供《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存档回执》。
第九条 企业在移交退休人员档案材料前,应将其档案材料整理规范,装订成册,填写目录,加盖单位印章并加以密封。退休人员档案材料不全的,企业应出具证明,说明所缺材料的名称和原因。
社会申办人员应将申领退休养老待遇时社保机构密封好的档案原封移交;只有退休电子档案,没有人事档案的退休人员,需提供个人信息,详细注明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和社区的名称,由社区工作站(居委会)加盖印章。
第五章 移交程序
第十条 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向其注册地的区社保机构提出移交申请,社会申办人员由个人向其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区社保机构提出移交申请,由区社保机构分类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移交的企业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后,社保机构对企业移交人员信息与社保信息库内容是否相符等情况进行核对,并对退管费的出资渠道和退休人员的区域分布情况进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具《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登记函》,并核准《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申请移交的企业持《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登记函》和《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人员名单》向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街道劳保所确定移交人员属本辖区户籍的居民后,开具《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接收函》。
第十三条 申请移交的企业凭《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接收函》,按规定缴交退管费(或提供财政部门解决退管费的凭证)后,与街道劳保所签订《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托管协议书》,办理退休人员和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未缴交退管费也未提供财政解决退管费的凭证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社会申办的退休人员经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核准登记后,持签署有社保机构意见的《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申请表》和本人填写的《深圳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采集表》,到街道劳保所办理移交手续。
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的人事档案,经街道劳保所按本办法核对提交的材料后,开具《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收件回执》。
第六章 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后,由街道劳保所、社区工作站统一管理,并做好接收退休人员的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社区工作站应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库,自接收退休人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门核对或通知退休人员本人前来逐一核实信息内容,发现信息错误或有遗漏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和补充,并在3个工作日内输入电脑。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动的,应于发现当日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社区工作站应在退休人员进入街道、社区管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建立定向服务联系。发放联系卡要做到“一人一卡”,做好发放的登记签收工作。联系卡上的街道、社区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管理服务项目等内容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知退休人员,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更正。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遗失的,可向社区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社区工作站应根据基本信息库的信息,及时通知退休人员到所辖的街道劳保所的指纹验证点进行指纹验证,对行动不便的退休人员应提供上门服务。发现退休人员死亡或下落不明、被判服刑等情形的,应通知其亲属携带有关证明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将情况向社保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退休人员死亡的,社区工作站应在其亲属报告退休人员的死亡情况的当日在《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增(减)月报表》上做好登记工作,修改数据库中的信息。告知其亲属申领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提供的材料,并指导、协助其持有关材料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应为辖区内的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业务查询。
第二十条 社区工作站对劳(英)模、孤寡、行动不便以及70周岁以上高龄退休人员,应每半年走访1次以上,了解退休人员的身体状况,听取意见和要求,尽力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及时记录走访情况,建立工作台帐,并按规定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 病重住院或卧床不起的孤寡退休人员有要求的,社区工作站应帮助其联系小时工或临时看护人员(看护费用由退休人员承担);对特困退休人员家庭,应帮助其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的特殊救助。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应按照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指导、帮助社区退休人员建立自管小组,依托自管小组组织退休人员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每个社区小组以20—40人为宜。自管小组要选择责任心强、热心公益事业、身体较好的退休人员为组长,协助街道社区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社区要登记各小组组长和组员名单。
社区工作站引导自管小组负责宣传劳动保障政策,组织小组内退休人员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和参加社区组织的有关活动,互相掌握小组内退休人员的健康和生活情况,帮助调解退休人员遇到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应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协助辖区内卫生保健部门做好退休人员的医疗、护理、康复工作,具体实施措施与卫生保健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劳保所接收的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存放地集中保管;进入社区管理后跨区流动的退休人员,其人事档案暂不转移,待社保档案馆建成后,再实行全市统一存放保管。
有关部门应妥善存放和保管辖区内退休人员档案,并提供配套的档案查询和利用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移交的企业、退休人员应如实提供移交的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职责,严格审核和妥善保管移交的档案等材料。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街道劳保所和社区工作站社会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对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建议或投诉,由社区工作站、街道劳保所或区、市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退休人员党组织关系的移交、接收、管理参照市委组织部《关于做好企业退休党员转入社区居民党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深组通〔2002〕93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文书均可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网站上下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二十个部门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二十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6年8月18日)
深劳社〔2006〕110号
现将省劳动保障厅等二十个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八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6〕35号)予以转发,并结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和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产业第一”的原则,以重大项目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促进和提升传统优势产业及加快产业集聚基地建设,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经济与就业协调发展。
二、大力开发公益性岗位。建立和完善政府各职能部门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联动机制,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部门按规定的要求向同级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新增空缺公益性岗位和岗位人员置换计划,逐步形成公益性岗位开发申报、管理、配置、监督责任制度,使政府投资、政府特许经营及政府优惠政策产生的公益性岗位,成为我市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重要渠道。
三、加大促进本地生源毕业生的就业力度,建立毕业生见习制度、毕业生就业培训资助制度、推荐就业资助制度、自主创业资助制度、选拔优秀毕业生进社区工作制度。我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深圳户籍高校毕业生。
四、认真落实并及时兑现各项税费减免政策。支持个体经济发展,鼓励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完善登记窗口的“绿色通道”,为失业人员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免费提供登记注册业务指导。
五、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加大对社区服务的投入,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组织开展社区各种便民家庭服务、婚丧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文体健身娱乐服务、婴幼儿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避孕节育服务、优生优育优教服务、心理咨询等项目,提高社区服务吸纳就业的能力。发展街道和社区再就业基地,鼓励街道和社区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对街道和社区组织就业的经营场地给予积极支持。
六、加快信用社区建设。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促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健康发展,积极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支持。担保贷款经办机构要建立良好的跟踪管理服务机制,利用全市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网络采取有效措施和方法,防范小额担保贷款风险。强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管理效能,发挥基层平台在对借款申请人贷前资格审查、诚信度调查、贷后跟踪管理、还贷行为道德规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鼓励商业银行积极开展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
七、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结合我市“基层基础年”,加快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力争在今年年底前实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跟踪服务等就业服务工作的属地化。依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就地、就近开展就业服务,并对服务情况进行跟踪问效。
八、加大政府对劳动力市场基础性投入。加快公共职业介绍综合服务场地建设,未建成劳动力市场的,要加快建设,已建成劳动力市场但规模较小的,要积极努力争取扩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按照“新三化”的要求,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加快推进“金保工程”等信息网络工程建设,构建全市公共服务平台和社会化网络体系,实现公共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业务信息联网。
九、各部门要加强配合,各负其责,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形成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综合合力。各部门要按照省文件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各部门促进就业的具体职责,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将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建立责任到人和责任追究制度,将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一次再就业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全面检查,按照“责任风暴”、“治庸计划”和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文件的要求,切实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十、各项政策的具体落实措施,按我市相关部门的操作性实施办法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深劳社〔2006〕140号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建立社会化、开放式创业服务体系,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的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实施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建立社会化、开放式创业服务体系,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有创业愿望和创业条件的失业人员进行创业知识和技能的训练,并对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项目推荐、专家咨询、小额担保贷款、创业项目跟踪扶持等服务,提高其创业能力,促进其创业成功。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创业培训补贴必须按培训后成功创业的比例支付。创业服务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成果的方式,提高创业服务的效率。
第五条 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费用所需资金分别从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经费、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应做出相应的资金预算,保障失业人员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的实施。
第六条 失业人员每年可参加一次政府补贴的“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创业培训。
第二章 创业培训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照“条件公开、自愿申请、公平竞争、择优认定、合理布局”的原则,认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承担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从事职业技能培训工作2年以上,具有开展企业经营管理或市场营销方面的教学经验,并有相关的培训记录和资料;
(三)有3名及以上取得创业培训授课资格的专职教师和2名以上能够指导创业实践的兼职教师;
(四)有保证创业培训授课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有安排学员创业见习的条件;
(六)能够对学员的创业过程提供后续指导服务。
符合上述条件、自愿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均可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失业人员申请参加创业培训的,可凭本人的身份证、《失业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介绍信,凭介绍信到创业培训机构报名。
创业培训机构对报名人员应根据SIYB培训模式的要求进行初步筛选,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动员其参加其他技能培训。
第十条 创业培训原则上要采用SIYB等培训模式,在教材体系和教学形式上严格按照SIYB培训模式要求。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所认定的创业培训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课程结束后,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学员拟定的创业计划书进行答辩。答辩合格的,由创业培训机构颁发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创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创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参加SIYB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学员提供为期6个月的后续服务:
(一)为每位学员建立培训服务档案,由专人负责填写、集中统一管理;
(二)对筹备开办企业的学员,培训机构应提供开业前的指导、咨询服务。对需要创业见习的学员,培训机构应负责安排见习;
(三)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电话或实地跟踪了解学员见习和创办、经营企业的情况,并做好跟踪记录。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参加创业培训按照“先垫后补”原则办理,报名时应向创业培训机构预交30%的培训费,培训合格并在一年内成功创业的,可以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贴所预交的培训费。其余70%培训费由创业培训机构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助。
前款所称成功创业是指失业人员办理了相关的经营证照或签订加盟协议书,并办理了灵活就业手续。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培训费标准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培训市场的实际平均水平确定。创业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助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一)创业培训合格率(以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为准)达到80%以上,且培训结业后3个月内当期学员创业成功率达到30%及以上的,按规定补助额给予全额培训费补助;
(二)创业培训合格率低于80%或培训结业后3个月内创业成功率不足30%的,按规定补助额给予70%补助。
第十五条 创业培训补助费每季度拨付一次。由创业培训机构直接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创业培训补助费,并提交下列材料各一式2份(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1份):
(一)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及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凭证复印件;
(二)《创业培训补助费申请明细表》;
(三)《创业培训花名册》;
(四)学员成功创业相关证明材料。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以上材料15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并报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复核,复核通过后,拨付补助经费。不予拨付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服务
第十六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创业服务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
(二)招募和管理创业服务社会中介机构;
(三)组织创业专家志愿团开展相关咨询服务;
(四)创业培训服务人力资源建设;
(五)创业项目征集;
(六)指导区及街道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创业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区、街道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小额担保贷款初审;
(二)接受创业培训报名和专家咨询预约登记;
(三)开展社区创业项目推广活动;
(四)接受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开展其他创业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设立专门的专家咨询服务场地,采取门诊式、上门服务、集中答疑及网上咨询等方式,组织创业专家志愿人员向创业者提供开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帮助创业者掌握基本的开业技巧。
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提供咨询服务的专家给予一定的工作补贴。
第十九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全市统一的“深圳创业项目资源库”,创业项目应经专家评估小组评审合格后,纳入“深圳创业项目资源库”,并在市公共就业服务网站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以购买服务成果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对创业者提供项目征集、创业孵化、企业开发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从事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服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注册从事项目评估、咨询业务的法人经济实体或其分支机构;
(二)具备提供创业服务所必需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和服务流程;
(四)有创业服务的成功案例和经验。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为创业者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向社会征集适合失业人员创业的微小型创业项目;
(二)受委托对创业项目进行评估;
(三)对设计或提供项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必要的宣传策划、开业、加盟推广等方面的指导;
(四)组织开展创业项目推广活动;
(五)对准备经营项目的创业者开展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六)对已实质性开业的项目,进行跟踪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服务项目及费用支付标准如下:
(一)由受委托中介机构征集并纳入“深圳创业项目资源库”的创业项目,每一项目一次性支付3000元。
(二)受委托中介机构指导和帮助失业人员成功创业,创业人员办理了经营证照或签订加盟协议书并办理灵活就业手续的,每孵化成功一人一次性支付5000元。
(三)受委托中介机构孵化项目提供新的岗位吸纳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吸纳一人对中介机构一次性奖励500元。
(四)中介机构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创业服务活动,按每次1000元支付活动补贴。
中介机构服务费用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四章 创业促进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或利用部分关闭破产企业的闲置厂房,建设相对集中的创业市场或孵化基地,为缺乏创业经验和经营场地的创业者提供一段时期的孵化服务,帮助其在基地内完成创业见习,丰富创业体验,提高实际操作能力,为参与市场竞争,实现成功创业奠定基础。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发挥小额担保贷款对自主创业的信贷资金促进作用,完善创业项目推广与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的联动机制,对确有可行项目的创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创业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大力宣传鼓励自主创业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引导和带动更多失业人员自主创业,逐步在全社会形成创业文化氛围。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要主动与工会、青年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合作,整合社会资源,进一步优化创业环境,形成社会化推动创业的合力。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支持创业者自发成立创业者联谊会或创业协会,加强创业交流,沟通创业信息,开展结对互助活动,实现共同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培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每年针对失业人员的培训与就业情况,进行相应的考核。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培训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贴的,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追回相应补贴,相关责任人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培训机构认为应当得到补贴而未获得,或者认为补贴不足额的,可以自获得补贴或不予补贴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获得补贴或不予补贴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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