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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制干部调动暂行办法(1992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聘用制干部的管理,完善聘用制干部管理制度,保证聘用制干部的合理调动,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人法发<1991>5号=聘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以及经县级以上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乡(镇)聘用制干部。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调动,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因工作需要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乡(镇)聘用制干部调动,应在乡(镇)之间进行。担任三年以上乡(镇)领导职务的聘用制干部,确因工作需要须选调到县级以上军家机关工作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聘用制干部聘用时间已满三年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调动:

  (一)工作需要;

  (二)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照顾家庭困难、

  (三)政策规定需要随调随迁的;

  (四)其它特殊原因需要调动的。

  第六条 聘用制干部应严格履行聘用合同,在聘期内个人要求并确需调动的,应由本人提前二个月向聘用单位提出调动申请。

  第七条 调出单位审核同意聘用制干部的调动申请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并注明是聘用制干部。

  第八条 调出单位必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出具中组部、人事部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ﴛ接收单位应根据聘用制干部管理的有䅳规定对拟调动的聘用制干部的各项条件和资格࿛行审核,办理调动及有关手续。

  第九条 批准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正式办理调动手续时,原聘用合同即行终止,新的聘用合同由当事人与接收单位协商订立其聘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跨地区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是城镇户口的,应持审批部门开具的调动通知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制干部在调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到当地人(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二条 在聘用制干部调动工作中应严格遵守调配纪律,禁止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违反政策法律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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