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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1997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就业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服务,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主管毕业生就业部门,高等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共同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必要时,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安置毕业生就业。

  第四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要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在保证国家需要的前提下,贯彻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边远地区、艰苦行业和其他国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去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国务院其他部委(以下简称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方)负责本部门、本地方毕业生就业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国家教委的主要职责:

  1.制定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规和政策,部署全国毕业生就业工作;

  2.组织研究并指导实施全中国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

  3.收集和发布全国毕业生供需信息,组织指导和管理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

  4.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制订国家教委直属高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委、地方所属高校抽调计划;

  5.负责全国毕业生就业计划协调工作,管理全国毕业生调配工作;

  6.指导、检查毕业生就业工作,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部门派遣本地区高校毕业生;

  7.组织开展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8.开展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科学研究和宣传工作;

  9.检查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提出本部门毕业生就业的具体工作意见;

  2.及时向国家教委报送所属院校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本部委需求信息;

  3.组织协调所属院校的毕业生供需信息交流活动;

  4.制订并组织实施所属院校的毕业生就业计划;

  5.组织开展所属院校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工作;

  6.负责本部门毕业生的接收工作,了解和掌握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7.开展有关毕业生就业工作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教委的统一部署,提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就业的具体工作意见;

  2.负责本地区毕业生的资源统计工作,并按时报送国家教委;

  3.收集本地区毕业生的需求信息并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4.制订本地区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计划并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5.组织管理本地区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

  6.受国家教委委托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交负责毕业生的调配派遣和接收工作;

  7.组织开展毕业教育、就业指导工作;

  8.检查、监督本地区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9.开展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研究和宣传工作;

  10.完成国家教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的主要职责:

  1.根据国就业方针政策和规定以及学校主管部门的工作意见,制定本学校的工作细则;

  2.负责本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地方调配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

  3.收集需求信息,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负责毕业生的推荐工作;

  4.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

  5.开展毕业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

  6.负责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

  7.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

  8.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职责:

  1.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毕业生需求计划,向有关高等学校提供需求信息;

  2.参加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积极招聘毕业生;

  3.按照国家下达的就业计划接收、安排毕业生;

  4.负责毕业生见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5.向有关部门和学校反馈毕业生的使用情况。

  第三章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和时间安排由国家教委统一部署,各部委和地方应按照统一部署具体指导所属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第十二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程序分为就业指导、收集发布信息、供需见面及双向选择、制订就业计划、进行毕业生资格审查、派遣、调整、接收等阶段。

  第十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一般从毕业生在校的最后一学年开始。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一般应在每年11月-12月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高校提出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11月-5月与毕业生签订录用协议。

  第十五条 毕业生的就业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学生的学习。毕业生联系工作时间应安排在1月-5月,春季毕业研究生可适当提前。

  第四章 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毕业生鉴定

  第十六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是高校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帮助毕业生了解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保障毕业生顺利就业的有效手段。

  第十七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重点进行人生观、价值观、择业观和职业道德教育,突出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宣传。

  第十八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实产,可采用授课、报告、讲座、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指导要与毕业教育相结合,教育毕业生以国家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发展的关系,自觉服务国家需要,到基层去,到艰苦的地方去,走与实践相结合的成才之路。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和《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的要求,实事求是地对毕业生作出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毕业鉴定主要包括毕业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等各方面的基本情况,这些基本情况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对无误后归档。档案材料应在毕业生派遣两周内寄送毕业生报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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