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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试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0〕161号)

重庆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兼职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人发〔2000〕16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有关企事业单位人事(干部)处: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的决定》,我们制定了《重庆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兼职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作用,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以适应西部大开发和重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人才环境的决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是指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不违反本单位劳动纪律并完成本职工作,不损害国家和单位技术、经济及名誉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偿承担其他单位工作的一种服务行为。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所属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兼职。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应当自觉维护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知识产权,认真履行兼职协议。兼职所得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可以通过单位推荐、个人联系、中介机构中介等多种方式实现。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应向所在单位报告备案。

第七条 拟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单位同意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涉及国家和单位秘密岗位上工作或所承担的工作在保密期限内的;

(二)技术业务骨干正在承担科研攻关项目的;

(三)承担国家和本地区重点工程项目的主要责任人员;

(四)兼职时间与所在单位劳动纪律规定有冲突的;

(五)因兼职可能造成本职工作不能圆满完成或受到较大影响的。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应当签订兼职协议。单位推荐兼职的,由单位或个人与兼职单位签订协议;个人联系或通过中介机构中介兼职的,由个人与兼职单位签订协议。

第九条 兼职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工作目标、兼职期限、报酬、保密事项、成果归属,以及因兼职而造成的工伤费用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兼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单位同意、并与所在单位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一)使用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

(二)使用所在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各项奖项的科研成果;

(三)使用所在单位的技术信息或设备。

本条第三项所称的技术信息包括以各种载体形式记录的设计资料、原料配方、工艺流程、加工方法、样品、数据、图纸、软件、程序、试验结果、技术密诀等。

第十一条 使用兼职人员的单位,其发放的兼职费用,在单位事业费中列支或按有关规定经核准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从事兼职工作,并继续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从事本职工作提供相应条件。

凡拟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具有本试行办法

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其他理由阻止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兼职。

第三章 责任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所在单位或兼职单位侵害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兼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法或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违反本试行办法或协议约定,兼职期间侵犯工作单位或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违法或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兼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协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由争议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发布实施时正在从事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及时补签兼职协议及所在单位许可或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中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人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事局

20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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